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3 | 评论:1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必须强调的是,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公安机关在30日内拒绝提请逮捕,还是检察机关在37日内拒绝批准逮捕,办案机关都给予当事人取保候审。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案件还没有办结,取保候审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无罪。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刑事案件无小事。即使当事人取保候审,辩方也要及时跟进案件进展,防止错失辩护工作和时机。
但从刑事实践来看,如果能在37天内争取到“放人”,大部分案件都会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相当一部分案件最终会让当事人取保候审,导致无罪释放。去年我们在河南许昌、广东江门等地办理了多起案件,都是在37天内为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最终办案机关在一年内取保候审。这类案件的处理流程和沟通流程,成为我们在侦查阶段处理案件答辩的准则。
2021年4月30日上午,我们最后一次去看守所会见了被指控诈骗的当事人张。我告诉他保释的关键就看今天了。如果下午6点前没有消息,基本确定批准逮捕了。后续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你也要调整好心态,积极应对。后续有几个关键的答辩时间节点,需要内外配合,积极努力。当然,如果担保人成功,后面的答辩工作就在外面讨论了。
4月30日下午5点半,家属打来电话,说公安机关已经通知家属带身份证到派出所。家属问他们是想找个担保人还是想协助调查。我说这个时间点会放你走,基本可以确定你在拿担保人。快走。
下午7点半,家属微信过来说已经接人了,再次感谢。
我经常跟当事人和家属说,每个刑事辩护律师都希望当事人能早点出来。一方面,它必须为客户和他们的家庭感到高兴。另一方面,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后续节省了大量的会见时间和办案时间,同时收获了一个成功的辩护案例,何乐而不为呢?
接受委托
2021年4月3日,家属来找我们,告知张已于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张和几个合伙人投资了这个项目。因投资经济纠纷,几名合伙人到公安机关控告张诈骗。经公安机关初查立案,张某被刑事拘留。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沟通和了解,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诈骗。张与几个投资人之间也有一定的争议,是借款纠纷还是出资纠纷。在此基础上,张某没有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也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物,不构成诈骗罪。此案例中有空个案例在37天内得到了保障。
对此,我们与家属详细沟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和将要做出的辩护努力,并依法告知家属本案的两个关键时间节点,30天和37天,要争取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争取37天内取保候审。
当然,由于现阶段我们对案件还不完全了解,不排除家属讲述的案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事实。如果37天内人出不去,就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循序渐进,争取把案件往有利的方向引导,最终争取从轻判决。
家属在充分沟通、了解利弊和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委托。
第一次会议
由于预约制度的限制,我们第一次见客户是在4月7日。按照预约要求,见面时间是一个小时。因为第一次见面和与看守所沟通的需要,我们最终与委托人沟通了两个多小时,保证了必要的沟通时间。
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主要有两项任务:一是通过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为后续辩护工作做准备,当事人会根据家属反馈向我们通报案件全过程、基本案件事实和更准确的案件细节;二是辩护律师指导当事人如何依法应诉,包括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主要时间节点、每个节点我们可以做哪些辩护工作、如何配合当事人等等。二是依法指导当事人如何应对讯问,做好笔录,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等。
提交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函件
在会议的基础上,在与当事人家属核实相关证据后,我们在30日内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张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并与案件承办人多次沟通,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反馈辩护意见,指导当事人家属依法两次向侦查机关提交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
在法律意见书上,一方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论证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另一方面,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提供当事人无罪的证据线索,要求办案机关收集、调取、核实相关证据。
在与侦查机关沟通的同时,与检察机关保持联系,防止案件提前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因案件情况特殊,侦查机关未在30日内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与检察机关沟通确认案件已移送审查逮捕后,我们将辩护沟通工作的重点改为争取不批准逮捕。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的第二天,我们与分管检察官沟通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在询问当事人后,向当事人核实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最后,在拘留后的第33天,张不被允许逮捕和释放。
摘要
在最后一次会议上,客户说他已经做了最坏的打算。
我跟他说,刑事案件是最坏的心理准备,但是要做最积极的准备和应对,哪怕是一线希望,也要把希望无限放大。
本案核心辩护意见:(暂不说明事实)
本案中,张与黄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张某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黄等人,张某从黄等人处获得的钱款大部分用于约定的“A”项目;后续款项使用期间,张某确实将近X万元归个人使用,但如实告知黄等人其使用的款项情况;同时,张某积极与黄等人沟通,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并始终积极创造还款条件,无逃跑等逃避还款的相关行为。本案证据证明,张处罚近X万元无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张对本案基本事实陈述如下:
(略)
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请办案机关调查核实。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原因如下:
1.张某向黄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款项用途为“A”工程,该款项是真实的,不是张某虚构的,张某将大部分款项(10000元)投入实际操作,但张某并未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黄某等人。
首先,根据张某的陈述,黄等四人在向张某借款前,已对“A”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对该项目已有初步了解和风险评估,仍同意出资。此外,黄等人最初希望以“入股”的方式参与。这一事实可以证明黄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收取相应利息,利息一般按照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收取。但在投资关系中,投资方通常在投资后参与利润分红。本案中,张某与黄某等人约定的是按照“A”每笔订单的利润给予黄某等人提成和分红,而不是约定借款的具体使用时间和借款时收取多少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具有典型的投资性质。在投资关系中,投资者往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损失责任,这一事实要求办案机关特别注意。
其次,张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JK”app中有其向JK公司转账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张某将从黄等人处获得的钱款大部分实际投入到真实的“A”项目中,实际向陈某、李某共分红约C万元。因张某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请求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证据。
最后,关于“A”项目,张某与JK公司的合作协议、张某在该公司的股东等相关证据已于4月20日由张某家属向侦查机关提交,上述证据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在取得黄等人投资款的过程中,没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他要求黄等人出资是基于真实的项目、真实的投资和投资成本,并没有欺骗黄等人。
2.本案有争议的是,张某在取得黄等人的出资后,并未将全部款项投入“A”项目,而是将部分款项(X万元)归个人使用,但这只是张某对该款项的事后使用和处分,不涉及诈骗罪。
在会见中,辩护人了解到,张本人也承认,黄等人出资的P万元人民币中,除Y万元人民币实际用于“A”项目运作外,其余X万元人民币归张个人使用。黄等人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申诉的核心事实是,张某未将所有款项用于项目运作,黄等人认为“张某未将所有款项用于项目A”是诈骗行为。
对于该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张某并未以虚构的项目骗钱,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以真实的“A”项目与黄等人沟通时存在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且主观上已明确开始“策划”非法占有黄等人的全部或部分出资。
本案应当认定的是,张某取得该款项后,在该款项实际使用过程中,部分款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归个人使用,但我们不能从部分款项事后的使用情况推断张某借款时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显而易见的事实有:项目真实合法,大部分款项实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存在逃废,还款积极沟通并达成还款协议等。基于上述事实,不应认定张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物的目的。
3.张某没有逃避债务,也没有逃跑,而是一直积极创造还款条件,并与黄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还款协议,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明确每月的还款金额和还款计划。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张某事后并未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张某与黄等人之间应认定为经济纠纷。
关于本案中张某、黄、段某某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张某本人向辩护人强调,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已向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事实。此外,张还提供了与上述两人签订书面协议的相关证据线索:
1.黄某、段某各持一份《还款协议》,在依法告知黄某、段某被害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督促办案机关向黄某、段某调查核实;
2.2021年2月25日上午,张在E项目办公室与黄签订还款协议。办公室同步视频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3.在张某与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段某某给张某发了一份电子版的还款协议。张某陈述,打印出来,签字盖章,然后将还款协议交给段某某。这个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张某被扣押的手机微信中调取相关证据。
4.此案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了“A”项目外,还有张与黄的“E”项目合作。双方约定以“E”工程的收入和张等人在“E”工程的收入作为张对黄的还款。
这一事实可以证明,2020年12月,张某在告知黄某等人部分出资由自己使用后,张某没有逃避、逃避债务或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直在与黄某等人积极沟通还款事宜,并有实际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行为,证明张某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另,经与张某家人确认,黄于4月28日向张某家人邮寄了一张收据,证明其于案发后收到张某还款0万元。B万元的总和属于“E”项目的利润。根据张的陈述,在案发前,他与黄约定,E的收入将作为他对黄的还款。还款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张某均未逃避债务,且一直通过自己的努力向黄等人偿还借款。由于证据没有家属签字,待家属签字后,将依法提交办案机关。
5.根据张某的陈述,在经营A项目期间,陈某某、李某某共分红及提成人民币0万元。若本案认定张某、黄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则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张某案发前的还款金额。
此外,张的家人在4月28日收到了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在证明中,李某某主张,在借钱的过程中,张某没有欺骗李某某,李某某也没有被骗。他认为张不应该承担诈骗的责任。"
证据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向李某某核实确认。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下列社会风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逮捕: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犯罪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批准逮捕或者不逮捕: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张某根据真实项目向黄等人借款,未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涉案款项。拿到钱后,大部分实际投入了约定的项目运营。虽然他个人处分了部分款项,但一直在积极沟通还款,创造有条件还款,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不批准逮捕张的决定。
此外,张某表示,如果办案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将更有利于“E”项目的继续经营,并能保证张某按照还款协议正常偿还黄等人的借款。因此,拒不批准逮捕张,对解决张与黄的经济纠纷,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本文是金汉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为维护涉案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践做出有益的贡献。
本文标签: 诈骗案刑事拘留一般多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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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8 05:3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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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无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张对本案基本事实陈述如下:(略)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请办案机关调查核实。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原因如下:1.张某向黄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款项用途为“A”工程,该款项是真实的,不是张某虚构的,张某将大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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