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4 | 评论:2
具体法律事务中律师费的谈判和确定属于市场主体自治的范畴。法官调整律师费,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整幅度或数额应当公平合理,否则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具体来说,法官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和界定律师费的调整。通过分析现行公开裁判文书中法院调整律师费的裁判规则和法律依据,试图提出一些法院在调整律师费时可以参考的思路,以供实践参考。
一、中国关于律师费的规定
原则上,律师费由委托律师承担,这也是通行做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民事案件的律师费由委托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考虑败诉方律师费的批复》认为:“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自行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对规范律师服务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此外,还有一些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情况。它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法定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个领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撤销纠纷案件;[1] (2)担保纠纷案件;[2] (3)侵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3]、网络侵权案件[4]、生态环境侵权案件[5]和不正当竞争案件;[6] (4)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2。合同约定根据《民法》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
[7]
二。调整诉讼费的法律依据及辨析
对于司法判决能否调整律师费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律师费的性质不同于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整的范围,法院无权调整。[8]对此,作者认为值得商榷。法院判决的时候,律师费的数额是可以依法调整的,当然同时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调整诉讼费的法律依据
1。公平原则。根据《民法》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提供价值导向。第二,民事主体应当以公平的理念进行民事活动,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诉讼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以公平为准绳,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9]
一方面,如果不限制律师费的数额,容易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从而造成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过多,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影响还款能力,还可能严重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律师费是立法价值的体现。
2。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减损规则和可预见规则。在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由于律师费的义务来源于合同,如果要调整律师费的数额,首先考虑的是从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寻找依据。因为违约方不是,也不可能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参与律师费的谈判,所以律师费的数额应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1)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损失的,对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合理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例如,在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高士达(福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仓山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农商行仓山支行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向高士达公司等主张律师代理费,但仍应尽力避免或减少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以防止违约损失的扩大。" [10]
(2)可预测性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有观点认为,律师费的数额不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等于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具有的数额。 因此,永登万投公司、冯为永登农村信用社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数额,应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数额为准。甘肃省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地区,各种服务的收费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一起普通的抵押担保贷款案件中,按照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意见的最高限额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与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符,明显高于省内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且远远超出永登万投公司和冯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因此,永登农信社要求未参与律师代理费协商的永登万投公司、冯按照行业协会指导标准承担不当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数额应予调整”。[11]
在我看来,在适用减值和可预见性规则时,我们需要澄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诉讼费是否属于“损失”。这个问题是克减规则和可预见规则能否适用的前提。在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与成都西航港实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汉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车间资本合作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455亿元所致。上述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诉讼费的承担者,但关于违约责任,工场资本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汉能公司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12]
二、是否需要委托律师?至于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实务中有分歧,见仁见智。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6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诉讼是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费用。在(2017)最高人民法院907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实现债权不需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这一观点在二审中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从上述法律的表述来看,“权利”是指委托律师不是参与诉讼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那么由当事人来判断是否有必要更合适。
私法领域奉行的原则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自由。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职业分工的细化,法律作为当事人维权的方式和依据,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才能达到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面对复杂的法律条文,与其依靠简单的感觉或直觉,不如委托专业领域的律师代理。这是理性经济人和理性社会人做出的合理判断,尤其是在法律条文或合同约定规定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的情况下。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委托律师,法院不应以非必要为由,在合理范围内对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行为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持否定态度。
(二)法院调整诉讼费引用的其他理由
1。违约金的调整:将诉讼费作为违约金一起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在浙江北泽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受委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所主张的诉讼债权的实现范围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构成了违约方过高的违约成本负担,最终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意图,法院应当酌情将泽明企业应当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减少50%,即泽明企业应当承担贝泽公司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6629266.2元”。[13]
应该说,违约金和诉讼费都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但违约金和诉讼费的性质并不相同。在约定的前提下,违约金有一个具体的数额或者确切的计算标准,和支付诉讼费的概率不一样。同时,违约金起到惩罚性和补偿性的作用。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能高于守约方的损失,而律师费只能弥补损失,其性质应界定为损害赔偿,这在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可以看到。
在重庆姬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也符合由违约方姬友建筑公司承担。......姬神实业公司上诉称,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恒丰银行解放北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进而辩称律师代理费会过分强调姬神实业公司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借款人为取得和使用贷款而支付的成本。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而不是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付出的成本。律师代理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完全不同,不存在补充或替代关系”。[14]从上述案例判决和具体观点可以看出,违约金调整规则调整律师费数额值得商榷。
2。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的总额。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两者兼有,但对全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挂牌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实务中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是“其他费用”。
在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建民借款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率,还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并且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主张两者,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律师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具有法律正当性”。[15]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作出回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该条是处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存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在双方共同约定的情况下,平衡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从实务角度来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在性质上,上述费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与利率实质相同,单独约定只是为了规避利率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司法解释限制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保障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其次是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费用有很大区别,不应归入“其他费用”。最后,诉讼费用不一定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判决纠纷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果纠纷是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发生的,由借款人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公平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用不计入“其他费用”是合理的。[16]
在最新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在王长生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直接取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 [17]
3。合同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这是一个不明确的情况。在北京田玉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的,通常不能视为明确约定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用,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的交通工具可供选择,同样的交通工具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供选择。通常情况下,法院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费用是否合理,并最终确定”。
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82条,该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8]
三。判断诉讼费数额是否合理的标准及调整的可行路径分析
(一)诉讼费数额是否合理的共同标准和歧视
目前,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法院通常根据标的额的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律师的职业和勤勉程度等来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但大部分判决都没有讨论上述标准。
1。关于案件金额。律师按照标的金额比例、计件费率、计时费率收取费用,其中标的金额比例是最常见的方式。法院以标的额为标准来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实际上还是参照按标的额收取律师费的政府指导价。根据NDRC价格[2014]2755号《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除特定类型案件外,采取政府指导价,[19]其他诉讼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各地司法厅(局)、物价局、律师协会出台了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规范了律师收费。
近年来,为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北京[20]、湖北[21]等地相继取消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全面实行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在全面放开律师费标准的大环境下,法院实际上已经无法参照政府指导价,按照标的金额的比例来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标的额只有10万元却要支付100万元的律师费,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何根据标的额来判断诉讼费是否合理,就失去了相对客观的标准。
2。关于案件的难度。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律师在案件中不需要付出过多的人力成本。[22]
一方面,案件难度确实是收取诉讼费时要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全部。律师收费还需要考虑所消耗的工作时间、律师的数量和专业水平、律师执业的必要成本等因素。一个案件的难度在诉讼费中占多大比例,因案而异。
另一方面,法院从专业人士的角度来判断案件的难易程度。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应该指责他们有相应的法律水平。当事人在无法准确判断案件难度的情况下,希望委托更专业的律师维权,这是人之常情。如果法院以案件不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由降低律师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不会按照委托合同将超出部分返还给委托人,这部分最终会转化为委托人的损失。委托人无过错承担这部分损失是不公平的。
3。关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至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律师费的影响,笔者目前公开查阅的判决书中,大多普遍提到,律师费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登万投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是为数不多的探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律师费影响的案件之一。[23]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各项服务收费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一起普通抵押贷款案件中,按照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意见最高限额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与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不符,明显高于省内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具体数额,根据甘肃省经济发展、服务收费标准、省内同类案件收取律师代理费的通常情况,并考虑到永登县是省级贫困县,对贫困县的服务收费标准应适当降低,以利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可在行业协会指导的最低标准基础上按70%计算。当然,全面客观地展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行业收费现状,如经济发展数据,澄清本案律师收费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是没有依据的。法院毕竟不是价格监管部门,不能要求它完全了解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但既然选择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衡量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标准,那么适当充分的讨论才更有说服力。
4。关于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程度。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程度也是很多判决中判断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的常用标准,但也有一些没有讨论。既然法官不认可本案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程度,认为有必要相应调整律师费用,那么就应该明确律师不符合前述标准的具体情况,否则不仅调整律师费用的理由没有说服力,而且委托人也会对律师的专业能力产生质疑。即使律师的专业水平有问题,也应该在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另一个案件中解决。在委托人没有对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勤勉程度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调整律师费的数额是不合适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诉讼费数额是否合理的标准实际上并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
(二)法院在判断诉讼费是否合理时可以参考的标准和原则
法院对律师费的标准和比例的调整,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责任,在实践中值得探讨空。翻看裁判文书,法院调整律师费最常见的表述是根据上述因素决定一个数额,以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但往往未能说明决定数额的理由。笔者认为,可以用以下标准或原则来判断诉讼费的数额是否合理以及如何调整:
1。不合理的诉讼费应由债务人提出,并有证据证明。一方面,债务人有必要辩称律师费不合理,因为律师费最终是由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人对律师费数额无异议的,法院不应调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因中信化工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中信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的诉讼费。中信国安投资公司虽主张110万元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中信化工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4]
2。判断诉讼费数额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对此,讨论以下两点。
首先,对于没有完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地区,可以参考政府指导价。虽然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明确放开政府指导价,但仍有部分地区尚未放开律师收费。司法机关毕竟不同于价格监管部门,不一定能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收费等因素客观准确地判断律师收费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政府指导价是由政府部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因素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合理性。根据各地放开律师收费的文件,放开收费是基于激发市场活力、优化律师执业环境等。,而且也不是说现有的政府指导价不合理。因此,在收费标准尚未完全放开的地区,法院在判决时仍可参考政府指导价。
其次,诉讼费的数额不能低于诉讼费。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服务的收费。[25]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为提供非营利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26]
律师费是“律师服务”的成本,是法律服务市场化的产物。盈利性是律师行业的本质特征。市场化特征、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法律意识程度都决定了律师服务费的价格。因此,律师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费,与非营利性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显著区别[27]。诉讼费属于典型的行政收费。由于行政收费不以盈利为目的,法院在调整诉讼费时可以参考诉讼费的标准,但不得低于诉讼费。
3。根据故障程度按比例调整。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为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害赔偿额”。根据前述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例如,在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甘肃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宁分社在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增加了自身贷款回收的风险。对于该风险可能产生的责任后果以及由此增加的损失,安宁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担保人不存在过错。安宁分公司通过诉讼维护债权,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所支付的律师费完全由盛元公司承担,转嫁到每一个保证人身上,就完全将其过错责任转嫁给了对方,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酌情向盛元公司及其担保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6万元,其余由安宁分公司自行处理。理由虽不适当,但结果基本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二审不予调整,法院不支持安宁分公司关于律师费全部由盛元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的上诉请求”。[28]
以上是笔者对法院调整律师费判决规则的反思和总结,希望能为读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参考和指导。不足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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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新世纪美男
2022-03-16 21:58:06 回复
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汉能公司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12]二、是否需要委托
死撑硬抗
2022-03-16 19:28:58 回复
管理费等。在性质上,上述费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贷款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与利率实质相同,单独约定只是为了规避利率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司法解释限制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
猖狂浪子
2022-03-16 21:02:03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率,还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并且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主张两者,但年利率合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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