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3 | 评论:3
公司法务陈某离职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注明“内容不当”。认为陈某公司虚构离职证明中的言论需要下一家公司核对,否则将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第77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注:与主题无关的内容省略。
陈某的主张是:
1。大全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陈某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2。大全公司因侵犯其名誉权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
系陈某大全公司员工,从事法律工作。
2017年3月6日,陈某以“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大全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
2017年3月29日,大全公司向陈某出具了《关于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汇总:个人辞职),于2017年3月28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注:1。公司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发现其工作中的相关案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庭,未及时跟进案件的诉讼进展,因其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并对外界造成了严重影响。2.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陈某没有积极配合交接工作,也没有积极办理和结清账目。特此说明!"
2017年7月7日,大全公司以陈某在担任公司法务期间严重失职,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某赔偿其损失6295元。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大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认为,大全公司编造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言论,该证明需要下一家公司核对,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侵犯了其名誉权。陈某还认为,大全公司在另一起案件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侵犯了其名誉权。
大全对此不接受,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陈某于2017年3月6日提交的辞职申请,大全向陈某作出的《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述事实并非虚构,且该证明书仅发给陈某本人,未向不特定第三人发布 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发给陈某的任何家庭单位,所以不构成对他名誉权的侵犯。
初审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s2/】侵害名誉权是指侵权人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受害人隐私,客观上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等实质性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主张大全公司制作的《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备注内容为虚假信息,但该证明书仅由大全公司交付给陈某本人,并未向不特定第三人发布。陈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因上述证明而无法找到工作。
因此,陈某主张大全公司出具的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陈某还称大全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侵犯了其名誉权。然而,上述判决虽以大全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大全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系大全公司伪造,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全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伪造证据。
故驳回陈某关于大全公司起诉其侵犯名誉权的意见。
大全没有侵犯陈某的名誉权,陈某要求大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认定。
据此,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泄露受害人隐私,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等实质性损害。
本案起因是大全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分别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大全公司在向陈某出具离职证明时未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离职证明中,特别注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对陈某工作态度的负面表述,明显不妥。
根据事实,大全公司将离职证明邮寄给了陈某,但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或社会公众发放,陈某也未证明其在收到离职证明后曾向第三方出示以寻找新的工作。
因此,陈某主张其申请全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必然导致不特定用人单位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这只是其对离职证明可能产生的后果的推断,并非实际的实质性损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全公司出具的陈某辞职证明导致公众降低了其社会评价。
故陈某主张的涉案大全公司离职证明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s2/]
用人单位是否在员工离职证明上标注虚假内容,侵犯了员工的名誉权?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就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情况。
2.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含有侮辱性内容。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真实,不含侮辱性内容,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3.行为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外人所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为外人所知,不存在降低或损害其社会评价的问题。
4.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名誉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也是这种侵权的构成要件。
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行为所涉及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目的、方法、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在离职证明中注明陈某的工作态度等负面信息明显不当,但该公司向陈某出具的离职证明系邮寄送达,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或公众发放。
即上述第三点,公司的行为并不为外人所知,陈某的社会评价并没有因为公司的行为而降低或受损。
本文标签: 公司起诉他人公司员工能当人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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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总有贱人想害朕
2022-03-15 09:07:23 回复
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时光尽头的恋人
2022-03-15 03:39:42 回复
明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对陈某工作态度的负面表述,明显不妥。根据事实,大全公司将离职证明邮寄给了陈某,但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或社会公众发放,陈某也未证明其在收到离职证明后曾向第三方出示以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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