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417 | 评论:1
崔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6月,崔任市建设局副局长后,分管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等工作。同年12月,因市某小区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问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小区开发商李通过关系找到了崔。崔利用主管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务便利,迅速安排工作人员对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同月,李某为感谢崔某,在其家中放下现金18万元,崔某拒不接受。2018年4月案发前,该18万元既未返还李,也未上缴。
【分歧意见】崔身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而崔的受贿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纪委监察局能否立案审查调查,则众说纷纭。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纪委监察局可以立案审查调查,依法给他纪律处分。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崔的行为应适用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 “贪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 因崔受贿18万元,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崔的受贿行为经过七年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的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立案侦查,根据监察法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原因是崔在2010年受贿,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对崔的法定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需要二十年才能停止追诉。因此,应当对崔进行立案调查,依法追究其党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作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针对这一规定,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修改后的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轻重结合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崔收受18万元的行为,无论根据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属于受贿罪。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崔在2010年所犯的罪,能否根据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对此,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司法解释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指出,“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发生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存在的,应当按照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处理,但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本案中,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崔的受贿行为法定刑较低,显然对崔更有利。所以应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来认定。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崔的法定刑应为“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经过7年,崔的受贿行为已经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本质上是解决惩罚权能否启动的问题,没有对行为的实质性评价。虽然崔的受贿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崔的违纪违法问题客观存在。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崔璨仍然被纪委审查并给予了相应的纪律处分。监察委员会能否对案件进行调查并给予行政处分,能否决定不移送检察机关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纪法衔接的角度,保证纪律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监委在给予他纪律处分的同时,可以对立案进行监督,给予他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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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刑事案件过了追诉期还能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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