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2
判决要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仍以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原告朱文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变更车道,导致其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范云未注意观察和消除危险,安全通过。被告范云应承担次要责任。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三)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范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民初钱0201第6165号
原告:朱文喜
委托代理人:江月,贵州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钟
委托代理人:何银龙,贵州英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颖,贵州英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文喜与被告范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朱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范云、PICC六盘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银龙、曹颖到庭参加诉讼一案。现在审判已经结束。
原告朱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云赔偿原告朱文喜12150964元(医疗费5459.48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44.90元、误工费19241.51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7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担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朱文喜在行驶至胡明路师范学院路口300米处时,与被告范云驾驶你的BWS911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文喜负主要责任,被告范云负次要责任。另据调查,你BWS911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为被告樊云,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为十级伤残,延误工期150天,哺乳期90天,营养期60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范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支付了检查费和住院费6120元。经过交警勘验,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支付的住院费和检查费612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由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支付。
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由我公司投保了12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应扣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第三期计算值要取中间值。而且营养费是按照每天50元计算的。不应因原告已满55周岁而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由法院依法核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未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异议。如法院判定上述费用超过强制保险逐项限额,我司承担30%,原告承担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发票(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3页)、住院发票(1)、病历复印件发票(1)、检查发票。鉴定发票(1)、201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供养证、身份证、护士身份证、户口本、住宿发票(2)、交通费支付单(4)、被告范云出示的身份证及保险单(2)、银行收据(2)等。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立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朱文喜骑电动自行车沿胡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明路师范学院路口300米处时,朱文喜骑非机动车变道,致使其所骑车辆与范云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S911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朱文喜2020年4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2014202000054号),认定:“当事人朱文喜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喜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左外侧股骨髁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脱、左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软组织擦伤挫伤、左耳神经性耳聋。为此产生医疗费用5389.55元(含急诊费、住院费),其中2000元由被告PICC六盘水分院支付,其余3389.55元由被告范云支付,被告范云还另外支付27045元给原告(被告范云共支付6121元,原告结清医疗费用时退付470045元。被告范云退至31元)后,原告到解放军陆军特色医疗中心、六盘水西南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78.58元、住宿费510元,通过买药、复印病历支付医疗费4009元。2020年8月11日,贵州君辉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等鉴定。2020年8月20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2临鉴字第4175号]),鉴定意见如下:1 .朱文熙因车祸左胫骨扁平。2.朱文喜因车祸左胫骨扁平骨折,延误期(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要鉴定原告,他交了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7元。
你的BWS911小客车为被告范云所有。2020年2月21日,被告樊云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22000元。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内。原告朱文熙的母亲张,1933年5月21日出生。张有六个孩子。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仍适用于本案。原告朱文喜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变更车道,导致其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范云未注意观察和消除危险,安全通过。被告范云应承担次要责任。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三)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范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然后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进行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重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朱文喜是您的BWS911小客车以外的第三方,该小客车由PICC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限额的40%进行赔偿。最初请求的各种赔偿费用的确定:1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3479.4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满55周岁,故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我院根据他提交的工期延误鉴定意见,按照2019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不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最低标准计算,即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45082元/年,计算150天为1852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数量。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护理期为90天。医院按照2019年住院医师服务、修理等服务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护理费1154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鉴定意见,由我院酌情按50元/天,60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11天,含原告所在城市,按70元/天计算,为7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77元,并提交车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88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也有过错,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我院酌情支持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朱文喜是本案案外人张的扶养人,张的扶养人数为6人。原告受伤时,张已75岁,故张的赡养期为5年。此外,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02元/年,张被抚养人年生活费为3657元(6人21402元/年= 3657元),原告伤残系数为10%,故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8.5元(3657元×5年×10%),计入计算。原告主张510元,为外出就医产生的费用,并提交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院方确认医院支持的上述费用共计11174.98元(医疗费3479.48元+误工费18527元*护理费115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0636.5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住宿费510元)。被告PICC六水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朱文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1114.9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04495.5元、医疗费7249.48元)。但被告范云还支付了医疗费3389.55元,并另支付原告27004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案一并处理,由PICC六水公司从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2700.45元,直接向被告范云主张赔偿。PICC六盘水分局在医疗费项下支付给被告樊芸的医疗费为750.52元(10000元7249.48元-2000元),被告樊芸支付的剩余医疗费为2639.03元,由原告和被告PICC六盘水分局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按60%的比例返还被告樊芸1583.42元,被告PICC六盘水综上,被告PICC刘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喜各项损失1090453元(1114.98元-2700.45元),被告知超出原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我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已有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再赘述。此外,被告PICC六盘水分公司还应要求被告范云赔偿4506.58元(2700.45元+750.52元+105.61元),原告朱文喜还应返还给被告范云158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喜10904.53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返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朱文喜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负担24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楼承志
人民陪审员丁发辉
人民陪审员肖爱群
2021年4月25日
高助理审判员
办事员黄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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