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44 | 评论:1
信息来源:临时仲裁
初审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病例号 | (2021)京04民德725号 |
裁判日期 | 2021.11.11 |
发布日期 | 2021.11.23 |
政党 | 申请人:上海潘拓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案情
申请人petro表示,它要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编号con-vwcrd210218(LD)《服务合同》(服务协议)附件A13。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CON-VWCRD210218(LD)的合同。《服务合同》,现因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贸仲的案件编号为dsc20211963。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日收到贸仲的仲裁通知,未对合同纠纷进行辩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服务合同》本协议附件A(“附表A”)第13.3条:“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应:正当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应在北京进行,并在接受仲裁申请时使用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应为英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认为仲裁条款无效,贸仲无权根据该条款受理案件。
申请人认为,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得含蓄放弃。如果双方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明确确认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就是说,仲裁机构的仲裁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但是《服务合同》《合同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任何一方均有向贸仲提起仲裁的“权利”,这并没有明确排除人民法院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服务合同》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或仲裁或审判”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声称:
1.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仲裁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申请人声称本案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或审判,是毫无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双方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的唯一明确和解机构,即贸仲,未向法院院长提交意向书,不属于仲裁或审判情况。
经审查发现:
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CON-VWCRD210218(LD)的合同。《服务合同》,合同第13.3条规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在北京举行,并在接受仲裁申请时使用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为ge是英国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答辩人的依据《服务合同》向贸仲申请仲裁。截至案件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理。
法院认为:
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申请。法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为审查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争议发生前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在本案中,本案所涉及的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完整,包括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事项和选定的具体仲裁委员会。《合作协议书》各方签字或盖章表明双方知晓并同意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因此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规定“有权提起仲裁”,但未规定“应当提起仲裁”。因此,仲裁条款属于“或仲裁或审判”协议,应当无效。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规定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仲裁协议不应理解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申请人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泛拓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估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三项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的权利”是否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形成请求仲裁的意向表达?最高法院早在【2003】民四塔字第7号《关于安徽合肥联合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尔斯通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请示的复函》中就指出在英语中,仲裁条款主要作用于该主体,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仲裁和诉讼都可以提起”“。贵法院的指示请求报告认为,双方没有排除诉讼的可能性,这缺乏充分的依据,不符合我院在类似案件中对之前的指示请求的回复精神。”。在(2016)京03民特第33号民事裁定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本条款中使用的词语和句子,“youKe”本身没有负面含义。无论“youKe”是否理解为“youyou”、“you”、“you”或“youKe”,本条款都可以推断双方有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本条款的名称为“disp”“ute解决方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争端解决机构的条款中有一项明确而独特的协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2020)H74民特3号民事裁定中,上海市金融法院指出,“本案涉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的争议可以提交保险单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的意思是“任何一方”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然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消耗,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可以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例如,在贸仲的示范条款中,“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或裁决”条款,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认为,“仲裁或审判”条款是指关于仲裁和诉讼的“同时”协议,仲裁和诉讼的申请是同时进行的。如有“审前仲裁”等约定,仲裁协议原则上有效。在“by.O诉禹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浦东法院自由贸易区法院审理,裁判摘要显示“虽然双方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中明确规定,或协议内容表明先采用仲裁方式,后采用诉讼方式,属于‘审前仲裁’协议t、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当准确确定“审前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承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则应根据其适用法律适用,因为后一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制度即中国的最终仲裁而无效,而后一诉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第一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承认涉外《审前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诉讼条款是有效的。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花心少帅
2022-03-04 06:54:39 回复
信息来源:临时仲裁初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病例号(2021)京04民德725号裁判日期2021.11.11发布日期2021.11.23政党申请人:上海潘拓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众汽车(中国)
本文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