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6 | 评论:3
作者: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11号2021
一、基本情况
陈某是一个家境殷实的外地大学生,喜欢网络赌博,曾经欠下几百万,由父母补偿。2020年6月,因疫情回国后,与高中同学刘某保持密切联系,以帮助刘某购买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回国需要隔离费等名义,“骗取”刘某90余万元用于个人赌博和消费。每次贷款成功后,陈某都会偿还之前的部分欠款,共计36万余元。在欠下太多钱无法偿还后,刘向他的父母要求赔偿。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刘选择报警,并由的父母还清了所有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第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基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开始与被害人交往,通过编造借钱的理由,以借款、挥霍的名义骗取钱财,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的诈骗是通过虚构借款理由进行的一系列诈骗,中间的还款是连续诈骗的手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扣除的64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他父母帮他赔偿,是事后代为归还赃物的行为,犯罪行为在他收到钱的时候就完成了。因此,案发后返还赃物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进行评价,而不能作为违法性和有罪性进行评价。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按照这种观点,陈某虽然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自己的赌博和消费,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方面,他借款后主动还了一部分钱,还款占了近一半,说明他有还款意向。另一方面,刘在借款前,明知父母有偿还能力,父母曾帮助偿还巨额债务,主观上有期待其父母帮助其赔偿的心理预期,且双方在案发前曾多次协商偿还欠款。案发后,陈某的父母代为清偿了全部欠款,被害人无财产损失。因此,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三。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非法占有未遂”是认定非法占有意图的关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故意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很明显,故意排除他人持股,建立新的持股是故意的。但除了以欺骗手段骗取钱财外,还必须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徒劳地试图扮演所有人的角色,主观上希望将他人持有的钱财变成自己的,从而建立实质持有,主动排除被害人持有的可能性。结合本案,陈某从一开始就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作为债务人,他并不是真的想还债,也知道如果还款能力不足,父母可能会赔偿。此外,陈某在借钱的过程中还了一笔又一笔的债务。简而言之,陈某的支付意愿一直存在于他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从借款后还一部分钱,到承诺以后还,他没有主动回避、逃避、隐瞒。由此可见,主观上虽有取得财物的故意,但并未完全排除刘的占有故意,使其无法获得赔偿,且这种主动的欺骗行为从一开始就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难以成立犯罪。
其次,在“借款”诈骗中,应区分被害人是否对还款的可行性有错误认识。在客观要件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即被害人必须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失才能认定。纵观本案,被害人愿意借给陈某一大笔钱,不仅在于双方的亲密友谊,还在于双方特殊的信任关系。这种关系是因为刘知道家境殷实,父母有能力补偿。事实上,当刘在无力偿还时,他向的父母要求赔偿。此时,陈某的父母协商还款,而不是直接拒绝。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刘对借款目的虽有错误认识,但对借款债权的取得和债权的实现并未陷入完全的错误认识。最终,陈某的父母也履行了债务,受害者并未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失。因此,这种特殊的信托关系是“自下而上”的法律义务的另一种表现,即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刘并非基于这种误解而处分财产,而主要是基于“自下而上”的法律义务的“特殊信托关系”,并未在“自下而上”的法律义务中欺骗刘。
第三,在认定“借款”诈骗时也要注意是否超出风险预期。陈某利用购买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需要隔离费回国等虚构理由骗取贷款用于赌博,这似乎增加了债权人贷款的风险。但被害人刘对的家庭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十分了解,刘知道所欠债务可以全部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刘借款的还款可能性并没有超出刘的预期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的父母没有代表陈某拒绝偿还,但双方还没有谈及偿还多少钱。这种协商纠纷完全符合民事领域的借贷纠纷,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风险范围。
第四,重新区分刑法的规范目的。现代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利益和预防犯罪,特别是针对财产犯罪。保护财产利益是刑法的天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强制力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总之,受害人报了警,然后警方介入。事实上,作为介入因素,法律的强制力积极促进了陈某及其父母积极履行债务,财产法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所以这个干预因素并没有影响债务的表现,只是加快了还款的时间和程度。也就是说,其行为在现实中并没有使法益发生危险,因此不需要刑事处罚。
第五,对于这种民法与刑法交织的情况,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难点问题,即案件到底应该按照民法还是刑法处理,是实践中司法研究的焦点。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适用体系中的“一体”法,具有优先适用权。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时,首先要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适当性、违法性和责任性做出刑事判断;其次,判决后,属于刑法范畴的,适用刑法处理。如果不在刑法范围内,考虑其他法律进行评价。总的来说,刑法虽然是“一体”法,但在适用上优先于其他法律。确立这种优先地位的关键在于,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终约束力,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四。典型意义
正如卡尔·波普尔所说,现代社会属于一个开放的社会,而不是封闭的社会。开放的社会决定了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即风险是其主要属性之一。也就是说,在交往中,风险可以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如何防范和规避风险是现代人面临的永恒话题之一。但是,是否所有的风险都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这是一个需要不断讨论的命题。这就要求司法实践者不仅要考虑一个犯罪的构成,还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刑法基本概念,更加注重法律规范与法律功能实现之间的界限。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才能真正做到“同类案件同等对待,不同案件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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