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24 | 评论:3
作者: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的乔治
曹开设赌场案小议
尊敬的审判长和法官:
我受曹及曹家人的委托,受广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曹被指控开设赌场一案中担任曹的辩护人。鉴于起诉书中的指控。阜南检察院XXX,就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如下辩护:
1。起诉书指控曹利用公开网络进行“加拿大28”赌博,但与该指控相关的在案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此外,起诉书只认定实际经营赌场的梁为经理,并将他排在曹之后,缺乏证据支持。故你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否定检方指控曹利用互联网发展赌博的事实;
2。本案中,曹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且仅起次要作用,曹本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你院在确认曹开设赌场罪并充分考虑其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后,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三。这种情况下,赌资存在重复投注和滚动投注。因此,检方对曹开设赌场罪的数额认定存疑。排除重复投注的数额后,本案涉及的赌资应当重新计算。
详情如下:
1。起诉书指控曹利用公开网络进行“加拿大28”赌博,但与该指控相关的在案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此外,起诉书只认定实际经营赌场的梁为经理,并将他排在曹之后,缺乏证据支持。故你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否定检方指控曹利用互联网发展赌博的事实;
第一,被告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其他证据支持的,不予采信。你院应依法排除其他被告对曹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和辩护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一致,是否有重复,重复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有重复的,在庭审中不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庭前供述一致的,对其庭前供述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显示,黄某2、廖某、黄某的供述一直是重复的,黄某2、廖某、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采信。
比如公安机关询问赌场老板是谁时,同案犯罪嫌疑人都认梁是赌场老板。
(证据一卷p37、黄某供述2)
然而,2021年6月22日,黄的供词变成了:“老大应该是曹和。梁说自己不是老板,是经理。”
在此之前,黄二连曹的真名都不知道。
比如,在审讯过程中,廖还明确提到梁是赌场的老板。
(证据卷第一册廖某讯问笔录p74)
在2021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廖某也承认,“我和梁某2、王某都是赌博场所的经营者,梁某是我们的老板,管理我们。”
再比如,李在供述过程中提到:“赌场是堂兄弟曹和梁开的,我只是帮他们拉客赌博。”
然而,当公安机关就赌场的基本情况询问李时,李回答说,黄从未告诉过他赌场老板的身份,李也不知道赌场老板是谁。
(《证据》卷一,李的讯问笔录)
另外,本案中的口供属于传闻证据和推测性批判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证人不支持他个人感觉到的事实,而是把从别人那里听到的信息告诉法庭,这是应该排除的。猜测关键证言的证人,不予采信。纵观检方提供的证词,都是从梁处听到的道听途说的证据。
例如,当公安机关询问黄如何知道曹是股东或老板时,黄回答说:“因为梁负责管理我们这些赌场客户和赌场客服人员,所以我被梁招进来。梁曾经跟我说过,微信上那个叫XXX的人是赌场的股东。他让我加他微信,以后给我发工资。”2021年8月27日,黄回复:“赌场股东为、曹。”当被问及如何得知曹的股东身份时,黄回答说:“我自己推断的。”
(证据二卷p14黄讯问笔录)
(证据二卷,p34,黄讯问笔录)
因此,从讯问的角度来看,黄等人所知道的案件事实,都是从赌场老板即主犯梁的口中听到的,不能采信为证据。而且,黄等人的证词也存在反复变动的情况。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不能认定曹属于开设赌场的主犯和管理人。
其次,起诉书指控曹经营赌场,但根据案卷中的证据,无法认定曹属于赌场经营者。
首先,无论黄某2、黄某、廖某、李某还是梁某2,均供述由梁某负责日常管理运营。而且大部分人员都是梁招募的。
(证据卷一,p193讯问笔录)
(证据卷1,p43,黄某2讯问笔录)
(证据卷一,p121,讯问笔录)
其次,现有证据反映,即使是立案的赌场工作人员,如廖某,连曹某是谁都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曹某本人。
(《证据》第1卷,p84廖的讯问笔录)
关键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与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即使有上下级关系,曹也应该是梁的下属。
本案证据显示,梁某是本案中实际开设赌场的人,而曹某本人并未参与任何实质性的管理和经营。因此,起诉书指控曹作为主犯开设赌场,明显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像曹这样的被告人一般被定性为共犯。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4集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和会计服务。即使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也应定性为从犯。
结合本案的具体细节,曹只是代发工资,对赌场的发展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
与实体赌场不同的是,网络赌场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设备传输赌博数据,而网络赌场的整个流程分为两个环节,即信息流环节(赌博网站信息发布、赔率等信息、赌客信息制作、投注信息接收上传、结果公布)和资金流环节(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单独代收代发工资),而曹只承担工资发放环节,尽管他承担了一部分分工,但对于赌场来说,
因此,辩护人基于上述三个问题,认为曹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而非主犯,甚至应排在赌场实际管理人员即梁之后。起诉书指控曹为头号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中,曹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且仅起次要作用,曹本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你院在确认曹开设赌场罪并充分考虑其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后,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一、曹承认开设赌场罪,愿意认罪。起诉书适用法律正确,性质正确。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设立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或者提供他人组织赌博的赌博场所(应用程序)的,触犯开设赌场罪。
因此,辩护人对检方指控的案件性质无异议。但希望你院注意以下几点:
1.这并不意味着曹控制了曹付给黄等人的赌场。换句话说,在整个赌场的运作过程中,梁仍然起着主导作用。
2.即使在工作微信群里,曹也很少说话,大部分工作都是梁安排的,这也证明曹对赌场没有控制权。
其次,曹并未实际参与手术,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曹仅起次要作用,你院应认定其为从犯。
首先,曹赌场的微信群群主是梁。
(《证据》第二卷,p15《黄的讯问笔录》)
其次,在团结的微信群里,所有关于工作的事情都是梁安排的。比如在廖的笔录中,还提到:“问:微信上叫XXX的人是不是又联合起来安排你在微信群里的工作了?答:他有时会安排我们工作,但他要求我们服从梁的安排,有问题就找梁。”
按照公安机关对廖的讯问比例:“问:谁租一间房的租金?a:是梁租的,租金也是他负责交的。问:谁提供了赌博网站和后台管理系统?a:我第一次去奥林匹克公园时,梁负责教我如何在平台上操作。”可见,梁对涉案赌场的方方面面都是负责的,连赌场的后台管理系统都是梁提供的。
根据刑法规定,主犯、从犯、胁迫从犯、教唆犯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并辅以分工。本案中,所有行为,无论是开赌场还是招人,都是梁所为。
工作分配也是梁在微信群里安排的,可见梁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主犯,而曹本人应认定为从犯。
基于上述两个问题,起诉书认定曹作为第一被告人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曹在本案庭审中已认罪、认罪。建议你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以曹开设赌场罪,并考虑其从犯等量刑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三。这种情况下,赌资存在重复投注和滚动投注。因此,检方对曹开设赌场罪的数额认定存疑。排除重复投注的数额后,本案涉及的赌资应当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印发
但在本案中,无论是用于赌博的钱物、换来筹码的钱物还是赢来的钱物,三者之间都有明显的重合。
比如,根据周某的证言,虽然周某供认不讳,但他在赌场下注约40万元。但在实际赌博过程中,周某将赢来的钱物和回水重新投入赌场。
(证据三p6-p7,周询问笔录)
比如周二的证词里,也说明赌博本身就有回水,周二也认为自己的输赢基本一样。而周2会把钱赢回来,放回赌场。
(证据卷三p122、周默2讯问笔录)
因此,本案中,网络赌资的计算方法确实存在赌客重复下注,累计金额远高于普通赌博金额的情况。因此,周的实际投资金额远低于所谓的40万元。
司法实践中,赌资的认定往往被认为赌资的累计和重复计算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
例如,在胡铎、卢登峰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民初字第51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铎抽头获利1万元。抽头获利的数额是投注额的1%,也就是说胡多女累计投注额为100万元,但累计投注额并不等于投注额,是赌客实际用于赌博的钱或者赌客赢来的钱。实践中,累计投注额往往远大于赌博额,即少量的赌资经过反复投注后,可以产生大量的累计投注额。将累计投注额等同于赌资额,不能客观反映赌博的真实情况。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赌资数额不能认定为30万元以上,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情节严重”且适当。检察员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2017)豫0603刑初305号]在、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中,法院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孙桂香、开设赌场的行为情节严重,是以五被告人在赌博场所账户的总投注额为依据,经查,该数额为赌博网站记录的重复投注累计次数,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实际涉案赌资。全案无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赌客充值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赌资入账。线下实体赌博虽然也有重复投注的问题,只是这种投注没有记录,或者说无法记录。犯罪嫌疑人参与多轮赌博,有赢有输,桌上实际赌资一般有限。另一方面,网络赌博涉及面广,参赌人员不确定。对于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认定,不能将总流水全部视为赌资,否则赌资核算会明显高于实际赌资。
综上,本案指控第一被告曹利用网站账号开设赌场。证据不足,检方指控的赌资不扣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曹某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仅起次要作用。考虑到曹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你院依法认定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在综合考虑其从犯等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我在此传达
法庭
辩护人:广东双颖律师事务所
乔治
本文标签: 开设赌场罪收缴的钱算主要证据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法律搭配师main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俗染
2022-03-14 09:45:29 回复
据现有证据,否定检方指控曹利用互联网发展赌博的事实;第一,被告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其他证据支持的,不予采信。你院应依法排除其他被告对曹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黑衣杀手
2022-03-14 08:36:43 回复
控。阜南检察院XXX,就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如下辩护: 1。起诉书指控曹利用公开网络进行“加拿大28”赌博,但与该指控相关的在案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缺乏合法
太闲了
2022-03-14 05:34:10 回复
交的。问:谁提供了赌博网站和后台管理系统?a:我第一次去奥林匹克公园时,梁负责教我如何在平台上操作。”可见,梁对涉案赌场的方方面面都是负责的,连赌场的后台管理系统都是梁提供的。根据刑法规定,主犯、从犯、胁迫从犯、教唆犯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并辅
本文已有3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