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0 | 评论:3
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病历
2019年10月15日,孙名下的辽BD***1号车与王某吉驾驶的冀AD * * 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吉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吉赔偿了汽车维修费用,但其拒绝赔偿汽车维修过程中的租车费用13000元,于是孙某英将王某吉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例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吉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吉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某吉有特别约定,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但考虑到孙某英名下的辽BD * * *号车为非营运车辆,仅提供租赁发票,未提供租赁合同,不足以充分反映其主张租赁费1.3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这笔费用是孙某英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期间无法使用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酌情决定保护3000元。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某英替代交通工具费用。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修复受损车辆的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相当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价值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
(4)由于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通常的替代交通工具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一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2)不足部分由按照保险合同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张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标签: 租车出了事故要自己出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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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承诺只因一时兴起
2022-03-14 11:55: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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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本色
2022-03-14 06:47: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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萌总大人
2022-03-14 07:48: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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