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5 | 评论:3
来源:民事和商事裁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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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各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抵押权人的身份进行了诸多不合理的限制(例如,限制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或自然人,或者不予登记),导致实际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无法成立的情况。因此,债权人往往通过委托第三方出借资金、接受抵押等方式完成交易。近年来,随着金融交易模式的不断创新,债权管理人统一行使多个债权人的权利(如债券交易),这也对传统的担保权登记制度提出了挑战。
债权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抵押吗?交易结构应该如何设计?债权与担保权分离会存在什么样的法律风险?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的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裁判要旨
根据保证人的要求,抵押权登记在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名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就拍卖、变卖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1.2017年10月9日,智翔公司拟向嘉恒公司提供融资支持,要求嘉恒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因郑州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只为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业务,嘉恒公司于当日与智翔公司员工尤兰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尤兰达向嘉恒公司提供贷款1.3亿元,嘉丰公司提供其名下(嘉丰公司名下)在郑州的一套房屋。
2.2017年10月11日,智翔公司、尤兰达公司、嘉恒公司正式签署协议,约定智翔公司向嘉恒公司提供贷款1.5亿元。各方都清楚,嘉恒公司应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在尤兰达名下。
3.该协议签订后,智翔公司根据协议实际将1.3亿元借给了嘉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随后,嘉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智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恒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嘉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恒公司无法证明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与2017年10月11日的协议在嘉丰公司未签署该协议的情况下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嘉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智翔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尤兰达系智翔公司员工,接受智翔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嘉丰公司明知委托关系,其真实意思是为嘉恒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故变更为嘉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6.嘉丰公司不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嘉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s2/】协议明确约定,因抵押房产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国土房产部门只为作为抵押权人的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业务,致祥公司委托约兰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致祥公司为实际所有人,约兰达作为致祥公司的员工,既无能力也无义务放款,嘉丰公司对此应知情。
其次,关于两个主债务的身份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10月9日借款合同以尤兰达为借款人,10月11日协议以智翔公司为借款人。从履约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嘉恒公司只是从智翔公司获得了一笔贷款,嘉丰公司为尤兰达办理抵押登记是智翔公司贷款的前提。因此,借款合同和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致的。
最后,智翔公司直接行使登记在Yolanda名下的抵押权的依据。本案中,智翔公司与约兰达构成委托关系,约兰达实际接受了抵押权以完成智翔公司的委托事项。本案中的匿名代理关系已经显性化,智翔公司作为匿名代理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干涉权,直接向嘉丰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智翔公司有权在嘉恒公司未清偿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嘉丰公司主张抵押权。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和李殊律师的专业团队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办理了大量案件,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听云法律实务》丛书,从中摘录了本文。本部门的作者均为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试图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找到最直接的解决方法。
让我们不要忘记从过去吸取的教训。结合《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为避免今后此案出现类似损失,现将实践中的要点总结如下:
1。抵押权原则上不能与主债权分离,债权人的抵押权不能登记在没有委托关系的第三人名下。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即担保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权利。根据“从属于主”的规则,债权转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所以原则上同一债务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应当是同一主体。《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一般情况下,抵押权应随主债权转移,债权人应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2。债权人行使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抵押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民法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他人名义登记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担保物权的实现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以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以受托人名义登记的”。可见,债权人行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权的关键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保证人明确知道这种关系的存在。因此,作为债权人,如果需要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担保物权设立担保,在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避免为了抵押登记的方便而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实践中,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有各种借款、抵押合同模板,有的地方不动产登记部门甚至要求当事人按照模板填写借款、抵押合同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尤兰达受智翔公司委托接受抵押的意思本来就很明确,但正是因为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抵押必须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才产生了10月9日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极大地干扰了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真实交易方式的判决,导致智翔公司一审败诉的结果。
(中国不是判例法,本文引用和分析的判例法不是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没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差异很大,一定不能直接引用本文的判决意见。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的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角度。不代表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同和支持本案的判决意见,也不代表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这些判决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开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六条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对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情的,行纪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行纪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以便委托人对第三人行使行纪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除非认识委托人,否则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第三人不得变更所选择的相对人。
委托人向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和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移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他人名义登记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担保物权的实现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以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受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权益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3)保证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关于嘉丰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协议明确约定,因抵押物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国土房产部门只为作为抵押权人的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智翔公司委托尤兰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智翔公司是实际所有人。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约定能够合理解释为何2017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贷款人为Yolanda,登记抵押权人为Yolanda等。有充分的理由,没有不正当的理由。根据涉案协议,第一笔借款1.3亿元的借款条件是,嘉丰公司已与智翔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即约兰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显然,嘉丰公司和志祥公司的后续业绩符合贷款条件;二审法院随后认为,从合同约定和履行的角度,可以合理解释为何涉案借款合同原约定借款1.5亿元,但志祥公司仅出借1.3亿元,理由充分,并无不当;特别是,如果嘉丰公司只为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则意味着智翔公司在没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的第二天就将涉案款项借给嘉恒公司,这显然有悖常理。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全部事实和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嘉恒公司,借款金额1.3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嘉丰公司为嘉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图真实、明确。无论出借人是尤兰达还是智翔公司,都不会增加嘉丰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而作出嘉丰公司应对涉案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来源
河南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第4446号]
延伸阅读
听云律师在检索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将相关裁判规则总结如下,供读者参考:
判断点一: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知道债权人与接受抵押的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不能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再审与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52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陈小龙的再审申请中,以抵押担保作为证据,认为龙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为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担保书记载龙源房地产公司为陕西宏兴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向甘肃德胜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陈小龙认为该抵押担保实际上是对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与抵押担保书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虽然主张甘肃德胜昌典当有限公司由其妻子代理,陕西宏兴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是以齐为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公司的施工方,但各方属于不同民事主体,抵押担保不能证明龙源房地产公司为借给齐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判断点二:因登记制度不完善,债权人要求抵押人以委托第三人名义登记抵押权的,债权人仍享有抵押权
案例二:王福海等人诉安徽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当地抵押登记部门不允许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双方为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同意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郭蕊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为王福海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记部门不允许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约定郭蕊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郭蕊公司名义进行抵押登记,并为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实质上是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为履行双方借款合同而作出的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体现了阳光半岛公司和王福海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次,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明确写明,为担保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阳光半岛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王福海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是以其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主合同。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目的不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郭蕊公司,而是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阳光半岛公司向王福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阳光半岛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福海,以履行与王福海的借款合同,实现向王福海借款的合同目的。因此,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附属于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即没有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就没有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因此,本案抵押权的设立并未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存在独立于债权的抵押权。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于的规定。第三,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安排郭蕊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郭蕊公司名义进行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于登记时成立。以抵押方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表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具有公示公信的功能。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土地抵押合同中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为王福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对阳光半岛公司、郭蕊公司、王福海均具有约束力。未经信托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根据阳光半岛公司与郭蕊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王福海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郭蕊公司只是土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名义抵押权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抵押权,郭蕊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允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本案中的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形式上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还是同一人,抵押与债权没有实质性的分离。王福海不仅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福海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因此,王福海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案例三:[/s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思道客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恒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初31号]认为:
被告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不具有优先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本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来看,被告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是在明知原告是涉案贷款的实际所有人的基础上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合同约束原告和被告,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应与主合同约束相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作为贷款和抵押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与被告共同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原告,第三人对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抵押权无异议,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以第三人名义设立的抵押权。《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建工程及北京市通州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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