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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典型案例]牟林,原某市某大型国企副董事长,2014年11月升任董事长。王是一家私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一直与该国有企业有业务往来。林某升任董事长后,2015年3月,王某为了在某业务上照顾



收钱没办成事的行为如何认定(收受财物后退还不够及时行为的认定)


[典型案例]

牟林,原某市某大型国企副董事长,2014年11月升任董事长。王是一家私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一直与该国有企业有业务往来。林某升任董事长后,2015年3月,王某为了在某业务上照顾林某,送给林某现金100万元。林明知故犯,接受了100万元。2015年6月,林将该100万元退还给王。2018年,王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举报情况。侯麟承认了此事,并坦承党的十八大后,反腐力度不断加大。收到王某的钱后,他犹豫是否把钱还给王某。最后,他下定决心要还。在此过程中,林某并未对王某的公司提供明显帮助。

[不同意]

本案的争议点是林是否犯有受贿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没有帮助对方谋取利益,并在三个月内返还了款项,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及时返还”,受贿罪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明知对方有所求,在收受请托人钱款三个月后才返还,不属于“及时返还”,而是受贿罪的既遂,赃款赃物的返还应认定为轻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明知对方有请托行为,收受他人钱财。但鉴于其在较短时间内主动退赃,且退赃动机不是被动的,而是内在的、主动的,在实践中应贯彻“前车之鉴,治病救人”的方针,结合林违纪违法、认罪悔罪态度等其他因素综合把握。

[评论]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理解和把握“及时归还或上交”中的“及时”

收钱没办成事的行为如何认定(收受财物后退还不够及时行为的认定)

2007年“两高”的《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返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受贿。工作人员受贿后,因本人或者与受贿有关的人或者事被查处,为掩盖犯罪而退回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什么构成受贿罪,什么不构成受贿罪。但《解释》中并未明确多久为“及时”,导致实践中在认定“返还财产”行为时争议颇多。例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个有争议的焦点是三个月是否“及时”。

要准确把握“及时”的含义,不仅要从字面上理解,还要理解《意见》的本意。“两高”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将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而主观上不愿意受贿的行为排除在处罚之外。比如受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后离开,或者行为人不知道受托人给予的财物的价值,事后才发现财物有价值,等等。本案中,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同时,为防止放纵受贿主观意愿,掩盖因调查自己或相关人员而返还财物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从反面作出了规定,堵住了法律适用上可能出现的漏洞。

在深刻理解这一规定目的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时间性”不仅是一个客观的时间概念,也是法律所列举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客观证据。因此,判断是否“及时”的关键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行为人受贿的真实主观意愿。因此,“及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如一两天内归还财物,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另一类是时间稍长,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返还或者上交的意愿,但返还和上交时间因客观条件而延迟。比如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马上去外地出差,然后归还。实践中可以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意志,如收受财物时的表现,是否明确拒绝;返还财产前的表现,是否主动联系受托人,表示返还意思或有返还行为等。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及时”返还。

二是“空白区”是司法解释有意留下的。

除了《意见》中提到的返还或自首的正反两种情况外,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介于两者之间: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有受贿的故意,但经过一段时间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最终在案发前将财物返还给请托人,如何认定这种行为给实践带来很多困惑和争议。以上案例都属于这一类。事实上,“两高”的起草者在制定意见时,并不是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而是认为这种情况的认定比较复杂,在司法解释中故意没有明确,而是留给实务部门具体把握。《意见》的起草人之一刘伟波是这样解释的:“有人认为,收受他人财物,虽未及时退还或上交,但在案发前根据事实自动退还或上交的,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意见在承认这种情况在性质上已构成犯罪的同时,主张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主要考虑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司法的影响和教育功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而且为他人谋利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等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效果不会忽视犯罪。经研究,这种情况不作为受贿罪处理,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而且会不会出现先收钱再观望的情况也是个问题。所以意见中没有规定,实践部门可以结合受理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依法从轻或者无罪处理。”

三、如何把握“空白区”的行为认定

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除主观故意缺失外,只要行为人明知请托人有营利事项,并且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受贿罪,退赃情节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任何理论都需要满足实践的需要,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法在出台上述司法解释时,有意留有“空白色地带”,给实践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空。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把握“空白区”的标准才能得到更好的效果呢?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法律条文“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不能机械地一刀切,简单地将所有“未及时归还”的行为都认定为既遂犯罪。而是要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指导下,具体把握“收受财物后返还上交行为”的罪与非罪标准,把握行为人返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这一关键,做到全面。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关注以下因素:

人在回归和上交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一般来说,行为人返还或者上交财物的原因有很多,但最终可以判断返还或者上交财物是个人的主动选择,还是有某种原因迫使其不得已而为之,是更主动还是更被动,这才是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比如,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的一段时间内,因接受警示教育,或因家庭意外、突发疾病等原因,产生了深深的戒备,认为平安、安稳才是最重要的,于是主动选择返还或上交财物。虽然造成该行为的动机必然是恐惧、害怕被追究等因素,但总体来看,行为人积极、真诚地返还了财物,属于迷途知返、自我后悔,综合考虑效果。相反,如果行为人收受了多个请托人的财物,但只返还了一个请托人的财物,此时的返还原因中,不信任请托人或害怕被追究或觉得无法“办成事”的比例更大,返还行为具有一定的消极性和侥幸心理,应认定为受贿完成后的赃物返还。

返还时间、财物数额、营利项目是否完成、行为人的悔罪态度等受贿犯罪事实应作为辅助因素考虑。一般来说,退赔时间越早,悔罪程度越大,退赔时间越接近案发时间,悔罪程度越小;如果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返还或者上交的,则需要在宽大处理中慎重对待;行为人是否完成了为委托人谋利的行为,谋利是否违法,行为人的悔罪态度等受贿犯罪事实,也应当予以考虑。

总的来说,在实践中,需要执法者和司法人员从内心深处秉持实事求是、无私奉献的精神,坚持整体思维和法治思维的统一,依法依规进行裁量。只有这样,才能遵循罪刑法定的精神实质,真正发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

(艾平作者单位:中央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艾平

本文标签: 收钱没办成事属于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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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少年强则国强

    少年强则国强

    2022-03-14 11:14:40    回复

    后的赃物返还。返还时间、财物数额、营利项目是否完成、行为人的悔罪态度等受贿犯罪事实应作为辅助因素考虑。一般来说,退赔时间越早,悔罪程度越大,退赔时间越接近案发时间,悔罪程度越小;如果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返还或者上交的,则需

  • 美男圈子

    美男圈子

    2022-03-14 04:03:43    回复

    上交,但在案发前根据事实自动退还或上交的,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杯酒敬英雄

    杯酒敬英雄

    2022-03-14 06:36:04    回复

    ,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而且会不会出现先收钱再观望的情况也是个问题。所以意见中没有规定,实践部门可以结合受理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依法从轻或者无罪处理。”三、如何把握“空白区”的行为认定毋庸置疑,从

  • 萧韦家盛

    萧韦家盛

    2022-03-14 02:16:09    回复

    不愧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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