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9 | 评论:3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批复》(法工委〔2004〕28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资金罪“属于个人的”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挪用公款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用于其他单位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用公款为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
其中,如何理解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单位使用公款中的“个人名义”?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司法判例
案例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在辽宁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卜某某的要求下,郭某某找到时任清源镇马前寨村委会主任的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将马前寨村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借给卜某某经营的企业使用。刘承诺并将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借给辽宁佳特润滑油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该300万元的出借人并非刘某某,而是马前寨村,即刘某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将资金用于其他单位,不符合上述“贪污人将挪用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情形。故上述300万元不应认定为刘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
案例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五号刑事裁定书
经再审查明,张某某在担任宝丰联物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向上级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补贴515499元。之后,张某某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未与宝丰联物业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以房屋维修工程的名义将相关款项汇入宋家公司账户。在张厚某某的要求下,宋佳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沪浙公司作为宝丰联物业公司所欠的维修费用,其余款项混入公司日常运营资金。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个人名义为他人使用自有资金再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编造工料数额获取补贴51万余元,并将该款项混入松嘉公司账户供松嘉公司使用。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张某某一手操纵的,宝丰联物业公司的上级单位、管理层、财务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采取逃避财务监管的方式将该款项交给宋家公司使用,构成了该单位资金以其个人名义被他人使用。
二、律师评析按照字面解释,“以个人名义”是指借款人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简而言之,“以个人名义”可以理解为“以个人名义”。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公司的借款单或其他提供款项的单据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没有公司的公章。与上述第一种情况一样,相关借条、证言等证据显示,资金出借人是单位而非个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用于其他单位和个人”。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公款被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既要看形式,更要把握实质。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款,将公款给予其他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指出,具体来看,“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越权,逃避金融监管。第二,行为人和用户约定以个人名义做。第三,虽然没有约定,但借款和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1]。上面的案例2恰好是第一种情况。即使行为人以房屋维修项目资金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汇入另一家公司账户,在公司管理层和财务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会被认定为“逃避财务监管,将本单位资金为他人使用”。
综上所述,“以个人名义”不能只以挪用手续上签字的形式标准来判断,还要看行为人的挪用是否存在越权的要件,即单位是否知情,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并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以个人名义挪用单位资金。
以下两个司法案例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案例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平、刘某佳作为吴中公司股东,挪用公款800.1万元供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平挪用吴中投资公司表外资金164万元,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平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主管财务的经理刘某佳签字同意,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164万元借给其他单位用于资金周转或个人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张某平挪用这笔资金,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用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案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出纳,兼任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出纳。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李某某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的名义向张某收取6000元,向彩色婚纱影楼收取12000元,共计18000元。由于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内部人事纠纷,上述费用无法入账和支出。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安排下,李某某将上述资金共计18000元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名义作为“临时借款”,全部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相关工作人员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办公电话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挪用人民币18000元归个人使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而是根据海城区某局常务会议决定,李某某按之前用途用于公务开支。李某某受单位指使实施涉案行为,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可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本单位的资金故意占为己有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将本单位的资金据为己有或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原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职务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十三》,发表于2005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
本文标签: 公司的钱可以挪出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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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万里寻鹤
2022-03-14 12:36:15 回复
表现为公司的借款单或其他提供款项的单据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没有公司的公章。与上述第一种情况一样,相关借条、证言等证据显示,资金出借人是单位而非个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用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发〔
山间闻鹧鸪
2022-03-14 02:40:53 回复
〕167号)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公款被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既要看形式,更要把握实质。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款,将公款给予其他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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