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3 | 评论:3
原标题:出借银行卡后,两名男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盗窃获刑。
两名男子,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银行卡结算账户借给对方使用,并帮助对方完成结算操作。近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将卡提供给他人,然后将卡内的钱私自转走。
2020年12月30日,田某、田某某、朱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某茶店聚会玩耍。在此期间,田某得知朱某将其农业银行卡提供给刘某使用后,因需要用钱赎回抵押的手机,便要求朱某用手机登录农业银行App查询绑定的银行卡。
田某某实时刷新卡内信用状况后,用朱某手机银行App将卡内10270元转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随后,田某某将2500元转给某,1300元转给朱某,其余归自己使用。
今年1月26日,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应他人要求,刘某某将其银行卡提供给刘某(另案处理),供他人在网络诈骗犯罪中用于支付结算,田某从刘某微信转账中获取违法所得10500元。事后,田只给了刘1500元。
1月30日至2月,刘某某的这张银行卡涉及诈骗资金860707元。经核实,刘某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90177元,涉及被害人6人。
2月4日,田安排刘某通过手机银行App查询提供给刘某的银行卡的征信情况,并要求刘某从银行卡中转账3万元给自己。随后,田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4500元,然后让刘某某将银行卡挂失。
第二天,刘某某在银行补办了银行卡,然后私自转出5710元,通过微信转给田某3000元,剩余2710元归自己,再由田某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300元。
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被告人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过程中,共同或者共同实施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盗窃行为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盗窃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盗窃数额较大。
法院以田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对刘某某退还的违法所得9010元,依法予以没收;田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97万元。
通过解释法律盗窃犯罪所得也作为盗窃罪处罚。
有人认为“黑吃黑”拿的是犯罪所得,不违法,受害者不敢报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的人,对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定罪处罚。因此,即使是盗窃犯罪所得,符合犯罪构成,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法官提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为其提供广告、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记者)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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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3:03:02 回复
行卡挂失。第二天,刘某某在银行补办了银行卡,然后私自转出5710元,通过微信转给田某3000元,剩余2710元归自己,再由田某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300元。判处有期徒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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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的人,对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定罪处罚。因此,即使是盗窃犯罪所得,符合犯罪构成,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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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3:0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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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11:0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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