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0 | 评论:1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旭东,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中共党员,大专学历,2003年4月至2012年4月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任组长,住河北省临城县,无犯罪记录。2015年7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河北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孔建军,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中共党员,大专学历,2005年5月至今在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经侦大队协勤,住河北省临城县。2015年7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桂芳,河北久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结束后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徇私枉法一案。2015年12月25日,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朱庆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旭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旭东不服,提起上诉。
我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冀05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清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同时,我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兴刑知字第3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7年5月8日,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3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旭东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王旭东、孔建军提出上诉。我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5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及王旭东、孔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旭东、孔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2017)冀05刑申请75号驳回上诉通知书,驳回二人上诉。王旭东、孔建军仍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字第125号、第12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我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5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7)冀05刑初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宗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10月20日,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31号刑事判决,裁定王旭东、孔建军无罪。广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原审被告人孔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王峰、何振阳到庭履行职务。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认定被告人王旭东1995年1月参加公安工作,2003年4月至2012年4月任临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孔建军1994年11月参加公安工作。2005年起任临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辅警。
2008年9月27日,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拒不退还“水泥赔偿价格单”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涉嫌诈骗或抢劫。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蔡某进行讯问,蔡某承认其与司机于2008年9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共给新浦公司。
12月1日,该案经局领导批准,移送该局经侦大队进行立案前调查。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均参与办案。王旭东安排孔建军等人搜查蔡在河间的住处。新浦公司为调查人员支付差旅费和购买土特产。同月16日,临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蔡某批准立案侦查,12月22日对蔡某刑事拘留。同日,临城县公安局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某批准逮捕。
在此期间,应新浦公司的要求,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人蔡某亲友做工作,蔡某编造了“2009年1月20日欠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补偿款287427.5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由蔡某家属于2009年1月21日提出。同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蔡被拘留了31天,拘留期间打的借条交给了新浦公司。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侦查。
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改为以诈骗罪审查起诉,仍要求追究蔡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1号不赔偿决定书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蔡某3388.33元。后王旭东协调新浦公司退还蔡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临城县公安局的情况证明和党委的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的身份和职务。
(2)临城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信访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确认受理蔡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3)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请刑事拘留的报告、临城县公安局拘留证明、确认对蔡刑事拘留的拘留通知书。
(4)临城县公安局批准逮捕,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临城县公安局逮捕证确认逮捕蔡。
(5)临城县公安局申请取保候审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用以证明蔡被取保候审。
(六)临城县公安局刑事诉讼法第100号。(2009)44号、87号起诉意见书确认请蔡审查起诉情况。
(7)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蔡案。
(8)2009年1月20日,蔡某确认为新浦公司补打借条,蔡某在看守所补打借条。
(9)河北省收费收据证实蔡某交纳保证金10000元,蔡某取保候审。
(10)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与新普公司纠纷已判决解决。
(1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在沧州市河间市销售新浦公司生产的水泥。公司和外界习惯称他为经理或业务员,但他并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根据销售业绩给了他每吨4元的提成。2007年底至2008年初,新浦公司订购冬储水泥340余万元,新浦公司发放提取水泥卡,其按卡提取水泥。
到了2008年5月,水泥涨价,新浦公司拒绝用卡取,推出了几个不合理的涨价方案,让业务员从中选择一个。当时因为和工程队签了合同,不能供应水泥就要承担违约损失,所以被迫选择了补差价的方案,在拿水泥的时候先给新浦公司开了溢价单。至2008年9月5日,经汇总,他向新浦公司发债共计26.74万元
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他到新浦公司财务部开具业务费33559元让他结算到开票所,于是他将装有报纸的黑色皮包拿进开票所,放在桌子上。在米凯和另一名女出纳在场的情况下,米凯拿出保费票据让其核对账目,并用保费票据冲抵卡的剩余水泥款和业务费,将约28万元的保费票据拿到新浦公司后开车。
我们医院发现了
(12)被告人王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对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刑事庭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结果与事实有差距。判决书认定,本人收受临城新浦公司驴肉及日期、宴席的情节与事实不符。驴肉和枣是我的司机去河间的时候带到我家的。我没去河间,司机也没告诉我是谁买的。
我和孔建军知道,刑警队没有对新浦公司向蔡的举报进行立案,是因为当时局局长经过法制审查后决定此案归刑警队管辖,他们要求交由经侦队处理,但局长将其分配给经侦队处理,并非我个人主动。对于蔡的立案侦查行为,就本案证据而言,经侦组的结果是以集体动议的形式,报法律部和法律部领导批准,所以不是我个人的行为。我不认为通过调查组上访立案是犯罪,包括上访拘留,是上访,不是决定。
(十三)被告人孔建军的供述和辩解。我是辅警,不是组织者。我参与了蔡案的处理。一开始在刑警队查了两个月,后来调到经侦队。魏、王、王旭东和我都参与了此案。我们也看了刑警队的一些材料,然后去河间调查。我也因为蔡的身份把我的一些看法告诉了王旭东。后来立案受理了,强制措施也不是我采取的。拘留被视为日常逮捕。有了批文,我就按照领导的意思处理了,没有再坚持,没有我个人的成分。
在讯问蔡某时,王旭东让蔡某打了一张借条,被王旭东撕毁,后在看守所又打了一张借条。王旭东安排我和米县岭一起去,蔡家也去了。之后他获得保释,保释原因不清楚。我没办手续。后来王旭东给水泥厂安排了欠条。蔡律师与水泥厂沟通,给了钱。调查期间,新浦公司采购了大枣和当地驴肉。
一审法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自己无罪而使其受到追诉,故意包庇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理蔡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时,临城县公安局具有完备的立案程序和合法手续。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没有捏造事实、使用虚假证据,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立案、拘留、提请逮捕,更没有因明知自己无罪而遭受起诉。起诉只是对犯罪性质的模糊认识,是法律知识的局限造成的,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强迫无辜证人拒绝作证或者引诱蔡承认犯罪。因此,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枉法行为。
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接受新浦公司土特产并支付差旅费,违反工作纪律。鉴于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人存在一定的不诚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徇私枉法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旭东无罪。2.被告人孔建军无罪。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支持当庭公诉的意见;
一审判决确实错误。
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公室工作期间收受新浦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及土特产后,
二被告人明知蔡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孔建军的供述中已非常清楚,但在信访立案报告中并未写明这一事实,导致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后来的案件处理中,两人逼迫蔡某补足欠款,并指示蔡某出钱进行民事诉讼。明显徇私枉法的新普公司,在检察机关撤回侦查后,在没有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强行变更为诈骗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稍有刑法常识即可判断本案不能构成诈骗罪,但第二被告人枉法,以不同罪名多次追究无罪的蔡某的刑事责任,但判决书并未认定上述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证据和程序,明显错误。证人曹某系临城县公安局法制科原民警。他多次复查蔡某案,始终认为不构成犯罪,并出具了证言材料,在本案再审期间出庭作证。但这一关键证据和程序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和评价,即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河北新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拒不退还《水泥价款赔偿单》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蔡某进行了讯问,蔡某承认了200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他和司机给上了户口。12月1日,该案经临城县公安局领导批准,移送该局经侦大队进行案前侦查。王旭东、孔建军均参与了案件办理。
王旭东安排孔建军等人搜查蔡在河间的住处。新浦公司为调查人员支付差旅费和购买土特产。同月16日,临城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蔡某立案侦查,12月22日,蔡某被刑事拘留。同日,临城县公安局提请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批准逮捕。
在此期间,王旭东、孔建军和蔡的亲友做了他们的工作。2009年1月20日,蔡补开“2009年1月20日欠临城新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87427.5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整)”的补价单。2009年1月21日,蔡的亲属交出了筹集的14万元。蔡被拘留了31天。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侦查。队改为诈骗罪审查起诉,要求追究蔡的刑事责任。
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2010〕1号决定认定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赔〔2010〕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蔡某3388.33元,后由王旭东协调新浦公司返还蔡某1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临城县公安局的证据和党委的记录,均已当庭质证。临城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信访报告、立案决定书、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信访报告、临城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证通知书、临城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意见书、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意见书、临城县公安局逮捕证。临城县公安局诉请取保候审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临城县公安局龚琳刑事诉讼法第102号。(2009)44、87号起诉意见书、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蔡某拖欠新普公司款项、蔡某在看守所拖欠款项、河北省收费收据、邢台市。我们医院证实了。
我们医院认为
法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使明知自己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明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手段隐瞒事实或者触犯法律的,应当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追究刑事责任。主观上,本罪必须是直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蔡某因不满新浦公司在对账时水泥涨价,将其与司机给新浦公司的金额共计28万余元的保费票据拿走并销毁的事实无争议。关于蔡行为的性质,各方有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批复确认,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收回债务凭证,并要求债权人在被告人为消灭其债务而写的收条上签字,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002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白条、借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白条、借条等借款凭证,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可用于抢劫、盗窃。
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处理蔡某一案时,参照上述规定,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基于其法律知识的判断,是对蔡某行为的认识问题。公安部门拘留蔡后,检察机关也批准逮捕蔡,可见当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认识是一致的。时任法制科科长的曹某在清河县检察院询问他时,虽然推脱了自己在该案中的角色,但并不否认蔡某案中的相关批文和签字是他所为。案件发回后,曹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在检察院的陈述不实。他在法务部负责审查蔡案时,认为蔡构成职务侵占罪。
可见,原审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理案件时,具有完备的立案程序和合法的逮捕程序。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旭东、蔡某在办案过程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隐瞒事实、违反法律。因此,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我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1.驳回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2.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士师记》
审判长孙瑞刚
王朝晖法官
张怀西法官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职员
职员宣石
来源:刑事备忘录、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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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职务侵占罪过了追诉期还能讨回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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