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0 | 评论:1
|陕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王进东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认定“逃逸”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体现,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大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和120,积极抢救被害人,系自首。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在临汾饮酒后驾车返回大宁县。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驾驶丰田汽车(车牌号。H88656)借朋友之机,驾驶何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大宁县新城区信义桥时,在信义桥下撞死了正右前方台阶上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和纪。案发后,被告人郭让路人拨打110报警后逃离了犯罪现场。被害人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被害人纪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季、何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晋H88656号车的行驶速度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晋H88656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7km/h。
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犯罪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郭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2018年12月29日,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30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逃脱了法律的追究。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系无证驾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超速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的家属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郭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辩护理由,经查,1。在事故现场参与救治和救援的群众和民警,没有一个见到郭的。2.公安局的警察在大宁县一中门口看到了郭,郭说是他弟弟开的肇事车辆。3.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打电话给他说自己不能上前打人,要找人代替他。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宁分公司提供的郭轨迹证明,事故发生时,郭多次出现在大宁县中街城关小学、大宁县东街联通公司、大宁县镇顾村村南,均与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既没有留在案发现场自首或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也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抢救。而且公安机关向他询问情况时,他谎称是哥哥在驾驶车辆,他有找人顶替的心理。这可以证明其主观故意明显,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据此,被告郭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的辩解,是自首的借口。经查,被告人郭虽主动投案,但拒不供认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编造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置、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帮助被害人等重要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其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实施了部分抢救行动,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要求路人拨打110,但其并未明确告知自己是肇事者,120电话系路人自发拨打,与被告无关。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各种情节,如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不应相应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虽然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让路人拨打了110,但他很快就弃车无故离开了现场,没有立即自首。相反,他在一段时间后投降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其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逃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无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至于他逃逸,自动归案,不影响交通事故。另一种观点认为,郭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坚持脱离事故现场和不予救助的双重标准。[1]对行为人“逃逸”的认定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也不能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作案后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对犯罪分子来说可谓“人之常情”。也就是说,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一种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2]认定的关键在于,滋事者是否同时具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自首”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如停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检查处理,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这是因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自首,比如带被害人去医院、逃跑;或者即使行为人立即投案自首,有能力履行但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都属于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避”行为。
1.滋事者在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必备要件。刑法之所以只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级的情节,是因为交通肇事之际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目的是确保被害人生命财产危险的进一步扩大,防止二次侵害的发生。因为行为人之前的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当然可以成为法定刑升级的依据。因此,应当以对被害人不作为(不作为)为核心来理解和认定逃逸。[3]换言之,逃避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改变现场的,应当注明地点。”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不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判断“逃逸”性质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很容易以“自首”为借口逃避履行救助义务,这无疑会使法律规定的救助伤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意图无法实现。
第二,行为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自首”是判断“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将交通肇事逃逸界定为当事人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潜逃、藏匿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在于准确判断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积极救助被害人,则不属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法律明确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是否立即自首,可以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立即自首,说明离开现场和主动自首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了事故的发生。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自首,而是事后自首,则说明行为人的逃逸和自首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自首不能成为否认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至于“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要根据当时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投案的距离、投案的时间间隔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
第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多数情况下,存在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畏罪潜逃的情况,但也存在“救后逃逸”或“不救自首”或“救后逃逸后自首”的情况。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含义来看,“逃逸”应包括两种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因此,我们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都是“接受法律追究”的形式,二者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不符合立法本意,可能导致行为人以“立即投案”为由逃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失效。交通肇事逃逸罪加重处罚原则的设立,不仅是为了保障追诉权的实现,也是为了禁止行为人无视公民的生命权,鼓励行为人及时救助伤者。相反,如果只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而排除了“立即投案自首”的条件,可能导致加害人救助后逃逸,那么“接受法律追究”就成了空空谈。
本案中,郭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第一,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留在现场。本案中,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要求路人报警,但未保护现场,未等警察和医护人员赶到就离开了现场。第二,郭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在离公安局不远的街上。事故发生后,郭有充足的时间自首,而自首的路很短,但他并没有立即自首,而是谎称肇事车辆是他哥哥开的,想找人顶替他,逃避处罚。因此,郭自首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法院判决郭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这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主动澄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本案被告人虽最终主动投案,但拒不承认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编造了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置、主动向警员自首、积极帮助被害人等重要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郭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构成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且充分考虑到郭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要求路人报警的行为,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本文标签: 交警定肇事逃逸两年之后可以起诉推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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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冷心王子
2022-03-14 10:16:19 回复
与救治和救援的群众和民警,没有一个见到郭的。2.公安局的警察在大宁县一中门口看到了郭,郭说是他弟弟开的肇事车辆。3.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打电话给他说自己不能上前打人,要找人代替他。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宁分公
夸父追日
2022-03-14 05:23:12 回复
郭,其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实施了部分抢救行动,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要求路人拨打110,但其并未明确告知自己是肇事者,120电话系路人自发拨打,与被告无关。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各种情节,如肇事逃逸、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
我請客你買單
2022-03-14 10:42:59 回复
中,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坚持脱离事故现场和不予救助的双重标准。[1]对行为人“逃逸”的认定不能只看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也不能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作案后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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