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2 | 评论:3
作者:熊成兴律师
作者简介:华中科技大学法学硕士,专职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广州黄埔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微信诗歌学会会员,湖北省诗歌学会会员。
“怀疑”或“足以反驳”或“足以推翻”等术语,在很多民事证据法的书籍或判决书中都可以看到,而这些概念其实就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内容。但在实践中,很多人包括律师对这些概念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偏差甚至误解。如果不理解这些概念的内涵,就不能站在法官的角度看问题,这当然会对诉讼案件的代理或诉讼策略产生影响。下面我们稍微解释一下这些概念。
01. “存疑”的本质“怀疑”既是一种证据评价状态,也是一种证明标准。从后者的角度来看,是反方证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满足的证明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真伪不明”标准。或许是因为该条司法解释中只存在“真相不明”这一句,所以有律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一个“怀疑”标准。这当然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证标准与该证明的证明标准是一一对应的。比如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者赠与这五种事实的认定,我们的证人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反证人的证据只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降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下就成功了。也就是说,即使我们证人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也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反证人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怀疑”标准。大概率标准也是如此。如果反证的证明力将法官的内心确信降低到高概率标准以下,那么即使这个证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概率占优势”的标准,也不能依法认定相关事实。这是证人适用大概率标准时,反方证人适用的“怀疑”标准。同样,对于财产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实,只要对方提供的证明比这个证人更有力,也是“存疑”的。
综上所述,所谓的“怀疑”只是一种遣词造句,其本质就是上面所说的“真相不明”。我们可以从排除合理怀疑、高概率、概率优势三个证明标准的对立理解来理解这一点——如果我们的证人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官就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因为达不到证明标准,仍然处于“怀疑”状态。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这一证明的证明标准为大概率的“存疑”状态,但我们也应该知道其他两个标准所对应的存疑状态。我们通常说的证明标准是从证明事实的角度出发,真实性的不确定性是对方当事人面对诉讼提出的最低证明要求。
02.足以反驳“足以反驳”一词与“足以推翻”相同,直接体现在三个司法解释中,即2002年的《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所谓“足以反驳”是反方证人需要满足的最低证明标准,其实质就是上述“存疑”标准的内涵。三种证明标准,对应三种可疑证据状态。如果不利于证人的证据使法官的内心确信降低到怀疑的状态,则该方“足以反驳”。
《民间借贷条例》第十七条之所以一直被学界广泛诟病,一大原因是该条司法解释混淆了被告的举证标准,不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如果原告只有财务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当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其他性质时,被告的举证责任只需满足“充分反驳”的标准,即足以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不明状态,无需证明相反的事实。(要理解“充分反驳”标准的内在法律逻辑,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举证责任转移的内涵;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前提是理解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我会在后面专门的文章中阐述。)
03.足以推翻“足以推翻”这个概念在市面上的民事证据法书籍中很少提及,但在一些诉讼实践的民事证据法书籍中可能会提及,在最高法院编纂的一些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书籍中也有提及,但几乎都有简略提及。我和一些法官讨论过足以推翻的内涵,但我有不同的理解。对于不熟悉证据法的律师来说,可能就更不好说为什么了。所以这里有必要阐述一下“足以推翻”这个概念,可能有点烧脑。
如前所述,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三个司法解释都直接规定了“足以推翻”的适用情形。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已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如何理解这个“足以推翻”?最高法院编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两本书,只说“/s2/]证明相反事实”。但“证明相反事实”的意义是什么,或者更进一步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被视为相反事实?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含糊其辞。
因为证据法理论上不涉及这一点,这里我只能列举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观点来阐述和辨析。
观点一:足以推翻=证明相反的事实(即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们还是以上面提到的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为例来说明。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经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不反驳证据,法院几乎会毫不犹豫地认定公证书主张的事实,因为公证文书本身就是一种证明力很强的书证,其证明力当然达到大概率甚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如果对方要推翻公证书所载的事实,自己的证明当然比公证书更有力。既然公证书的证明力至少在大概率标准之上,那么对方要达到的证明力当然是排除合理怀疑。
这种观点看似水到渠成,表面上看似顺理成章。
观点二:足以推翻=证明相反的事实(即证明),适用大概率证明标准。
按照这种观点,用公证文书的证据来证明一个事实,是法律赋予这种证据极高证明效力的一种虚构规定。既然公证书也是证据,当然允许对方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上述内容,从证据法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对方证据所要求的证明力也是“怀疑”的标准。但由于法律拟制,在法律层面上直接硬性规定这一公证事实不存在“不明真相”的状态,非真即假,而法院认定为“假”的标准是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即自由心证的形成路径是一个反复、全面的“动态”过程。如果对方只看这份公证书证,会让法官在心里形成强烈的信念。但当我们结合对方提供的证据时,只要法官的心有动摇,这个证人的证据对法官形成的信任度就会降低。此时,法官综合评估全案证据后,如果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该证人的公证文书,那么法官就可以在心里形成“极有可能”的定罪,然后法官就可以认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属实,这就“足以推翻”。
从第二种观点来看,第一种观点的不合理性在于其认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证据形成的评价程度是一个固定的水平,这恰恰忽略了自由心证最本质的特征——动态性和重复性。从逻辑上讲,任何证据所呈现的事实都可能产生“怀疑”的主观认知——即不确定某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当然,理论上,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只是因为法律拟制才被赋予有力的证明——法院要么认定公文所载事实,要么认定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存疑”的中间状态。
观点:足以推翻=从根本上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即证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这个观点严格来说是从语义学的角度出发的。“推翻”这个词本身的意思就是“从根本上否定”。比如推翻反动统治,推翻原有结论,应该放在诉讼领域,当然也应该是这个意思。比如原告称涉案款项性质为贷款,被告却称是其他性质。对原告来说,被告的主张是基于证据的“合理怀疑”;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原告的主张也是对自己抗辩的“合理怀疑”。那么,既然“推翻”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我们就可以从逻辑上得出这种等价转换的结论:
足以推翻一项事实主张=足以否定一项事实主张=足以排除一项事实主张=排除合理怀疑
看,第三种观点仅仅是从语义逻辑上推导出来的,“足以推翻”就是“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然是“足以推翻”的标准。这个观点很奇妙,可以称之为“完美”!
以上三种观点哪个更合理?
从个人角度来说,从诉讼实践层面来说,第二种观点可能更合理。我们先来考虑这个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2019年的民事证据规定,都明确规定了不允许诉讼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假设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和被告都对一个有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最终,法官认为原告的证据达到了大概率证明标准,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属实。请问,本案是否可以认为被告是虚假陈述?
也许你也知道答案:不,为什么不呢?因为法官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只是基于证据判断原则的法律评价,属于主观概率评价。即使法官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达到大概率证明标准,也不排除被告主张的事实在客观上是真实的可能。但仔细想想就会发现,法官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其实等同于法官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为逻辑上,两个对立的主张不可能同时为真)。但不能认为被告是虚假陈述,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说谎——也就是推翻被告的事实主张(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可以直接认定一方的虚假陈述,比如离婚诉讼中,男方主张自己没有某项财产但女方直接拿出房产证原件,被告主张月收入只有5000元左右,但原告直接拿出被告的高薪等等。这些都是直接推翻事实主张的情况)。
这时,你有没有想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或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即诈骗、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事实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的,当然“虚假陈述”也可以被称为“欺诈”,我上面列举的虚假陈述的问题也可以作为一个切入点来理解为什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欺诈事实。
让我们回到“足以推翻”这个概念本身。如果从字面上(语义上)理解,“证明相反的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足以推翻对方的事实主张”。因为即使你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属实,也只是符合证据法中的证明标准;你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是真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对方主张的事实是假的。法官认定你符合证明要求,属于法律评价,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要认定对方的事实主张是虚假的,只需要否定(推翻)自己,不足以认定。
那为什么我说第二种观点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来看可能更合理呢?除了上述观点2(即自由心证本身的形成路径是动态的、重复的)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既然原告要想赢得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认可,需要满足大概率证明标准(这里指的是适用这一标准的事实),为什么被告要提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提出反诉,但案中证据完全一致怎么办?这一次我们会有任何异议吗?答案显而易见。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诉讼案件都有直接证据可以直接“推翻”对方的证据。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认知还是二元模式,即虽然我不能直接否定你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如果我们的证据明显更强,就会认定我们的主张是真的,你的主张是假的(但不是确切的假陈述)。最高法院没有严格遵循语义逻辑,将“足以推翻”解释为从反面“证明相反的事实”,可能也是出于这种考虑。
而且观点2相对于观点3的合理性在于其自身的逻辑自洽性:如果对方的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自然也能够达到大概率的证明标准(高标准可以达到,低标准当然没问题)。如果对方证据达到了这个大概率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极大地动摇了法官内心的信念。要知道大概率远远高于“怀疑”的标准。此时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否不合理?
当然,虽然我们主张第二种观点,但并不意味着“足以推翻”这种措辞完全合适。如前所述,如果严格按照语义逻辑,这种称呼其实并不准确(至于用什么词来指代这种关系更合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思考一下,我自己也没想过)。但作为证据法的一个概念,我们可以把握其内涵,知道如何适用。此外,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如果“证明相反事实”中的“相反事实”是指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等事实,则仍须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结论[/s2/]
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否意味着对方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从本文“足以推翻”的阐述中我们应该知道,当原告的证据未能达到大概率,处于“存疑”状态时,法律评价只认为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存在。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存在≠被告的事实主张成立。
比如原告主张转账金额的性质是借款,而被告主张是赠与。如果法官认定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明标准而不予认可,此时就不能认定转账金额的性质是赠与。因为客观上,即使这笔钱的性质不是贷款,也可能是其他非赠与性质。法律上只需要评估原告的借款主张不成立,不需要认定这笔钱的具体性质。
也就是说,当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仅达到“存疑”的程度时,原告的事实主张无法认定;当被告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且存在明显差距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时,可以认定被告的事实主张,原告的事实主张不成立。而只有当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证明标准,此时才能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其他情形,或因存疑,视为不存在,或因输给证据比较优势(即对方事实主张成立),视为不存在。
本文标签: 盗窃案存疑不起诉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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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馆老板
2022-03-14 05:01:24 回复
证据完全一致怎么办?这一次我们会有任何异议吗?答案显而易见。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诉讼案件都有直接证据可以直接“推翻”对方的证据。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认知还是二元模式,即虽然我不能直接否定你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如果我们的证据明显更强,就会认定我们的主张是
潮流酷狗
2022-03-14 09:58:24 回复
不好说为什么了。所以这里有必要阐述一下“足以推翻”这个概念,可能有点烧脑。如前所述,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三个司法解释都直接规定了“足以推翻”的适用情形。如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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