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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起诉书意见中指控的事实:2021年4月,赵三与男友分手,想通过网络迷信活动得到救赎。陈毅得知后与刘二合谋,约定利用这一迷信活动骗钱。陈一、刘二通过推荐所谓的“大师”、修改图片等方式取得赵三的信任后,赵

起诉书意见中指控的事实:

2021年4月,赵三与男友分手,想通过网络迷信活动得到救赎。陈毅得知后与刘二合谋,约定利用这一迷信活动骗钱。陈一、刘二通过推荐所谓的“大师”、修改图片等方式取得赵三的信任后,赵三利用支付宝、微信多次向陈一、刘二转账,共计85688元,其中陈一被骗40600元,刘二被骗28200元。


诈骗金额超过多少可以起诉(一份诈骗罪不起诉案的辩护意见—从数额巨大到数额较大)

XX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官:

辩护人通过与本案犯罪嫌疑人刘二的交流,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对刘二的行为性质有了正确的认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1。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虽然刘二、陈毅共收取了赵三的三笔款项,但具体而言,刘二、陈毅在收取第一、二笔款项时并未犯刑法上的诈骗罪,赵三本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刘二、陈毅主观上也未犯诈骗罪。因此,刘二、陈毅收取的第一、二笔款项(共计43888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诈骗金额超过多少可以起诉(一份诈骗罪不起诉案的辩护意见—从数额巨大到数额较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赵三与犯罪嫌疑人刘二、陈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为了追回前男友,赵想通过朋友找师傅做事,而这个朋友就是陈怡和陈怡的朋友刘二。他们两人共同接受了赵三的委托,寻找业内专业人士,为赵三做事。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是否存在委托费达成一致。即使事后双方就佣金费用产生纠纷,也应该是民事法律问题,而不是刑事犯罪。具体证据如下:

2021年X X月X日,赵三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通过朋友找算命的帮我追回前男友,现在感觉被骗了;2021年4月左右和男朋友分手。当时很郁闷,想和男朋友复合。后来有个叫陈怡的朋友给我推荐可以过泰国& # 34;落差& # 34;帮我追回男朋友的办法,我比较着急,觉得可行。

2021年X X月X日,陈怡向侦查机关供述:2021年四五月间,我师姐赵三因失恋找我找法师做泰国& # 34;爱& # 34;和男朋友复合后,我和刘二以找高手花钱方式为名,让赵三一共转账7万多元。

所以,赵三想通过找师傅做事的方式来挽回前男友,而陈一和刘二正好有了找师傅的渠道,所以双方就达成了这样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委托事项也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而且赵三在找到陈毅、刘二之前,就有向他人购买类似惯例服务的行为,其对惯例的信任也不是陈毅、刘二造成的。比如赵三在和陈毅、刘二的微信群聊里提到:“她没给我狐仙卡,还在路上,我还不了”;“我不要我的狐仙钱”。

基于上述讨论,辩护人认为,在第一次、第二次向赵三收款期间,刘二、陈毅客观上没有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诈骗犯罪,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具体原因如下:

(1)刘二、陈毅在为赵三找师傅做法的过程中,不存在刑法上的诈骗罪。

首先,刘二向赵三介绍,邀请的师傅是中国著名的师傅,巴音的酒吧老板,不能算是诈骗。一方面,从录制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在刘二向赵三介绍师傅的身份之前,赵三已经决定找师傅做点事情。比如刘二在2021年4月9日下午2点59分向赵三介绍自己的主人身份,2021年4月9日凌晨4点49分,刘二问赵三是否有把握做某件事时,赵三已经回答:有把握。可见赵三的决定与刘二介绍师傅没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证人2021年5月在公安机关作证称:泰主是我之前在泰国贴吧认识的一位泰国华侨,我通过他联系了泰主。他说,这里的大师都很有名,都能找到。可见,刘二真的是通过吴语找到了业内高手,为赵三做了“情降”“人缘鸟”佛法。

其次,刘二、陈怡加价收取硕士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根据本案证据,刘二向吴语转账16888元后,吴语仅向负责开业的肖鹏转账共计5750元。可以看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收取手续费的不仅仅是刘二和陈毅,还有联系师父修行的吴语和肖鹏。从普通人的理解和市场经济规律来看,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是法律和市场允许的。虽然刘二、陈一并未与赵三就是否收取委托费作出明确约定,但刘二、陈一作为受托人,在提供转介服务过程中,通过报高价横向收取服务费,属于市场交易范围。在这个过程中,刘二和陈毅受托办理请师傅办事的服务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事情需要收费的事情也是真实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客观上不存在需要刑法规制的诈骗行为。即使赵三在发现刘二、陈一有加价行为后,对刘二、陈一的加价行为有异议,他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刘二、陈一主张返还,不存在欺诈、欺骗之说。而且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2集)第1342期《黄宇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诈骗》中提到,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犯罪的行为应当是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行为。骗术还没有严重到阻止被骗者通过民事途径提供救济的程度,不应该轻易认定为诈骗。将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救济的骗取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因此,在刘二、陈一确实为赵三办理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如果赵三不同意刘二、陈一单方收取的委托费或介绍费,那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事实上,赵三的权利也得到了救济,财产损失也得到了赔偿。刘二、陈毅收取赵三前两次费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

第三,刘二确实履行了信托义务。刘二答应帮赵三找师傅修行后,不只是收钱而是什么都没做。相反,他积极与吴语沟通,让吴语及时安排练习。刘二也及时向赵三金沟通和汇报了吴语安排的练习。刘二确实为赵三做了一些事,尽到了义务,如何认定其行为是诈骗?

四、刘二找赵三要师傅做点事帮赵三追回男友的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黄XX涉嫌诈骗被判无罪一案((2015)申复法185号)中提到,即使被告人以可能发生未来灾难为由,要求被害人供奉菩萨以保平安,也不属于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根据风水师的特点,这个行业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风水师经常提供消灾保平安的服务。众所周知,风水师所预言的灾难、福报等灾害,以及消除灾害、保他人平安的方式方法,都不是建立在明确的科学理论、科学依据、生命经济和规律之上的,也就是在一般人的认知中,风水师的言论本身是不可能的。

就本案而言,赵三和与前男友能否复合是一个可能的结果。通过做事,能否达到帮助分开的情侣复合的目的,是大多数人都能意识到或者判断的。至于赵三,自然意识到他选择相信那种做法可以达到挽回男友的目的,本质上是一种心理安慰或者说是寄托的性质。即使赵三最终没能与男友复合,也不能得出该做法是一种欺诈的结论。更何况本案中,刘二只是为赵三的做法提供了介绍服务。刘二自己也从他的人口中了解了这些做法是如何实施的以及相关的效果,并基于对他人的信任将与这些做法相关的做法介绍给了赵三。

(二)赵三主观上没有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基于其错误的认识而给付刘二、陈毅

首先,如前所述,刘二没有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所以不存在赵三因为刘二造假而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况。

其次,师傅确实需要赵三支付费用帮助赵三做“谈恋爱”和“受人欢迎”的仪式,这是客观事实,赵三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至于要支付的金额,刘二虽然涨价了,但是价格也是赵三自己同意的,也就是说赵三支付的金额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他自己也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

第三,赵三自己也意识到,即使他做了佛法,他的男朋友也不一定能复合。比如2021年X月X日赵三与刘二的聊天记录中,赵三对刘二说:“唉,我还没和好,和好失败多久了?”所以赵三自己也不认为自己做对了之后一定会和前男友和好,但是他是意识到做事的风险的。

(三)刘二本人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非法占有赵三财物的目的

在刘二、陈翔向赵三收取第一、第二笔款项的过程中,刘二从一开始的目的就是通过自己提供的介绍服务获取服务费或者履行自己的信托义务。他想通过合法的市场交易赚钱,而不是通过犯罪手段。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4集)第1372期《黄X诈骗案》中提到:我们认为,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的客体是陌生人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看行为人在行为发生时是否有履行合同并返还的能力;(3)要审查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是否在积极准备相应的工作;(5)要考察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意外事故、行为人的过错等原因,还是根本不想履行合同;(6)要考察行为人对演出的态度是否积极,合同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7)需要审查行为人对财产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挥霍浪费,有无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8)要考察行为人在事后的态度是否积极,如是否有潜逃、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逃避归还资金的行为,是否有取得资金后潜逃的行为。

本案中,刘二在受委托帮助赵三找师傅执业后,积极推动法律事务的顺利进行,不存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赵三要求返还财产后,并没有逃跑,而是积极返还。整体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赵三财物的目的。

综上,刘二、陈毅之前两次向赵三收取的43888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2。虽然赵三陆续第三次给付陈毅共计41800元,但刘二的责任和主观实现的数额仅为30000元,应作为判断其行为严重程度的依据

虽然刘二和陈毅最初同意向赵三收取4.2万元的材料费,但后来因为赵三没有钱,他们决定,如果赵三钱不够,他们就不要这笔钱。可以看出,此时刘二与陈毅已不存在骗取赵三4.2万钱的共犯协议。具体证据如下:2021年X月X日,陈毅向侦查机关供述:第三笔钱本来是我和刘二平分的,但是赵三没有钱。我和刘二慢慢商量,赵三想要,他也不想一下子要。如果钱真的不够,他不想要。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陈毅从赵三处取得的41800元,不属于刘二的犯罪故意。刘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41800元的目的,对该数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根据赵三与陈一的转账记录以及陈一与刘二的转账记录,赵三于2021年X月X日向陈一转账11000元,同年X月X日向陈一转账10000元。但陈依依并没有将自己在X上收到的钱告知刘二,或者与刘二进行分配,而是刻意隐瞒,只将自己在X上收到的钱告诉刘二,并与刘二平分。陈毅在2021年X X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问:为什么我收了41800元,只给了刘二15000元)因为第三个叫了很多次,刘二应该认为没有最后一个,所以我拿了赵三自己转给我的11000元。可见,陈毅于X月X日向赵三收取的11000元,超出了刘二的犯罪故意,不为刘二所占有,故不能认定为刘二实施诈骗的数额。

其次,从刘二的角度来看,在事件过程中,他并没有意识到赵三志已经支付了41800元,他不存在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如果将该数额归于刘二,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主客观观点一致的刑事定罪逻辑。一方面,刘二和赵三约定费用均摊,但刘二最后只拿到了15000元。可见他意识到自己和陈毅凑在一起的钱只有3万左右。另一方面,当赵三要求刘二截图发送转账记录时,刘二给赵三发送了一张转账32000元给吴语的截图,而这张截图是陈怡找人玩PS后提供给刘二的。可见,在案发过程中,刘二始终不知道赵三志支付了41800元,刘二对多余的钱没有犯罪故意。

第三,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刘二与陈毅关于诈骗的约定已经变更,且刘二实际取得的财物与其共同取得的财物并非41800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41800元为刘二实施诈骗的数额,则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即使认为刘二涉嫌诈骗,实际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诈骗犯罪数额也应为3万元。

三。虽然诈骗金额涉及3万元可能需要刘二承担刑事责任,但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刘二的量刑情节,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轻微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对刘二不予起诉:

1。刘二虽然负刑事责任3万元,但刘二实际拿到的只有1.5万元,所涉犯罪情节轻微。

2。到案以来,刘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3。刘二家属归案后,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赵三的财产损失。赵三也在X X月X X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 ××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

4.刘二无犯罪记录,过往表现良好。这次涉嫌犯罪部门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目前刘二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具有很强的改造性。而刘二在侦查阶段已被刑事拘留30天。即使不追究刘二的刑事责任,也能达到教育和惩罚他的目的。

5.经查找,发现你院办理的黄某某涉嫌诈骗案涉及诈骗39596元,王某某涉嫌诈骗案涉及诈骗36000元,你院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就本案而言,相关情况与上述两案相似。希望你院考虑到同期、同地区刑事处罚的平衡性和公平性,依法对刘二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建议你院对刘二不予起诉。

以上意见望采纳!

本文标签: 数额巨大诈骗罪逮捕后会不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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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你是我的菜哦

    你是我的菜哦

    2022-03-14 07:45:11    回复

    判参考》(总第124集)第1372期《黄X诈骗案》中提到:我们认为,实践中对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的客体是陌生人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看行为人在行为发生时是

  • 程思伊致

    程思伊致

    2022-03-14 01:35:31    回复

    惊呆我

  • 高佳宏建

    高佳宏建

    2022-03-14 01:35:31    回复

    我都不知道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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