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40 | 评论:1
(图文无关)有些规定,如审批、证据材料、档案的管理和移交、法律责任和审查监督等,过于简单粗暴。(ICphoto/图)
另一种办案方式是将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中不能或者不应当一并处理的部分共犯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再分别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办案机制。最早出现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和处理流氓团伙的意见》中。当时,为了解决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起诉和审判问题,意见顺带规定“除流窜作案的团伙成员外,应当另案处理,不得将案件拆分单独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分别办案的适用最初仅限于共同犯罪的部分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一个办案为原则,另一个办案为例外。但后来司法实践中办理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一项统计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办理其他案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19.21%和18.68%。
尽管分案处理在及时打击犯罪、促进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亟待关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范不完善。与实践中普遍适用办理其他案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办理其他案件作出相关规定。
目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办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制定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适用分别办案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虽然规定了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情形和适用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识,可以对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另案处理起到指导作用,但其规范程度较低(仅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审批、证据材料、档案管理和移送、法律责任和审查监督等一些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 而其他如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则是缺位的,而且目前法院分案审理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普遍,但除了最高法院在未成年人、成年人等个别领域的分案审理中,零星的、原则性的规定“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外,其他大部分都处于空白条状态。
二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另案处理启动权由办案机关单方面掌握,一些适用条件宽泛、过于灵活,如“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更适合另案处理的情形”等,导致适用的随意性,容易出现人为分割和不当分割,从而损害另案处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
在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庭审理中,由于不同法院在证据认定上的差异、案件的审判层次或司法环境的不同、法官意见的差异、审理法官无法听取全案被告人及不同辩护人的意见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同案不同事实认定,罪刑不协调等。,可能引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怀疑和不满。但对于一些相关案件,如果忽视案件在犯罪行为和证据上的关联性,随意分案,可能会造成事实不清,从量刑失衡到冤假错案。
比如在行贿受贿犯罪中,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对所有案件分别审理,当行贿人未能在法庭上陈述事实,或者在不同审判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相互矛盾的陈述时,可能很难查明事实真相。这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本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常识,对受贿罪的处罚应该比受贿罪更严厉。但由于法院不同,时代不同,同案受贿罪被判得比受贿罪重。
第三,不利于诉讼权利的保护。由于公、检、法机关办理其他案件大多处于“自批自报”的状态,其中,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案件只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是一种缺乏外部监督制约的内部审批机制。
决策机制不公开透明,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难以保障。他们大多是在决定做出后才知道的,没有权利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和救济渠道。有些案件拆分后,原来的共同犯罪人变成了“证人”,但这种“证人”往往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进行质证,导致辩护权空丧失。此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当部分同案犯已经审理完毕(前案),部分同案犯仍在审理(后案)时,后案法官在审理中往往参考前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忽视了对后案客观真实的认定和证据审查,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不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在公安机关的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对于办理另案的人员,往往简单标注“(另案处理)”字样,表示相关案件已另案处理,但不说明原因,也没有后续处理情况的说明。信息不公开,解释和推理不充分,缺乏后续过程和结果,容易让人产生权力寻租和暗箱操作的思考和担忧。
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办案人员故意指使、纵容涉案人员潜逃,或者以另案处理为名帮助涉案人员脱逃,事后不再组织调查取证、起诉或者追逃,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者漏刑,将另案处理异化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的通道。比如,被称为“公海赌王”的连某某,2002年涉嫌广东特大走私案,却通过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的介入,以另案处理为名,逃避案件审理,逃往香港,直至2008年因涉及其他案件被抓获。
首先,要完善办理其他案件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是其有序良性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法规的缺位及其导致的规则不完善则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提高其规范层面的权威性,细化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势在必行。
适用于侦查起诉阶段的分案处理和适用于法院的分案审理,都是源于不能或者不应当合并的案件分案处理的现实需求,本质上是一种分案处理方式。但是,目前两种机制的分离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和适用条件的不统一,不利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有机衔接。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构建统一的办理其他案件制度,对办理其他案件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运行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并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以此为基础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细化审批、证据材料、案卷管理和移送、违法案件责任追究等内容。
其次,要严格控制办理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看,联合办案是处理共同犯罪及相关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单独办案只能作为万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因此,办理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应避免使用“更适合办理其他案件的其他词语”,过于灵活。可以采取法定适用案件与酌定适用案件相结合的模式。一是明确诉讼各阶段可以适用和禁止办理其他案件的法定情形,然后赋予办案机关在特定情形下酌情办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酌定适用必须遵循目的性原则,以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为指导。,并明确只有在合并案件可能导致诉讼旷日持久、超期羁押等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要明确禁止不符合目的、不利于系统定位和功能实现的“另案处理”。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对另一案件中某些共犯的处理,目的就是将他们的口供变成“证人证言”,以规避只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
第三,应当赋予另案处理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另案处理涉及诉讼过程乃至案件实体结果的改变,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不容忽视。
公安机关作出另案处理决定后,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允许被告知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检察机关决定另案处理后,应当允许被告知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在另案处理的共犯作为证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对共犯针对被告人所作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当案件前后有案可查时,应赋予后案被告人直接引用前案判决作为后案依据的不同意法官意见的权利,当被告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前案判决作为证据,应重新审查新的事实和证据,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最后,要加强对其他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申请另案处理的,需要向社会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说明理由或者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裁判文书应当说明另案处理的共犯的相关情况及其对本案判决的影响。检察机关必须有刚性的监督措施,运用信息化手段,负责实时监控、定期盘点其他办案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同时,各办案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满足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畅通其查询渠道,及时公布另一案件的办理过程和结果。
(作者刘仁文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育嬬是北京科技大学讲师)
刘仁文和陈
本文标签: 检查院起诉书另案处理有追诉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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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星光夢想家
2022-03-14 10:29:50 回复
定统一的司法解释,细化审批、证据材料、案卷管理和移送、违法案件责任追究等内容。其次,要严格控制办理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看,联合办案是处理共同犯罪及相关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单独办案只能作为万不得已的例外措施。因此,办理其他案件
感慨人生
2022-03-14 10:35:38 回复
系统定位和功能实现的“另案处理”。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对另一案件中某些共犯的处理,目的就是将他们的口供变成“证人证言”,以规避只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第三,应当赋予另案处理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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