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9 | 评论:2
今天的文章分析了一个奇奇怪怪的民事诉讼案例,主要讲了以下几个问题:电信诈骗的受害人被骗后,犯罪嫌疑人将相关赃款兑换成比特币,存入某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受害人起诉交易平台运营公司,判决结果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仅供参考。(本案(2019)02号民事判决书第3081号)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肖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侵入软件,冒充原告顾某的女儿与顾某聊天,以其女儿家教需要兑换英镑为由,骗取顾某人民币42.4万元。顾某通过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办理转账业务,向该银行账户汇款42.4万元。顾某填写的收款人姓名为滕某。随后肖某取出账户内的钱在A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经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比特币交易。古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谷以某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科技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违规故两被告均有过错为由,要求某分公司和该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顾要求科技公司及某分公司对其被骗的42.4万元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民初(2019)2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2019)02民中3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争议的焦点
经过梳理,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顾某被骗的损失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还是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赔偿,换句话说,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个案分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对于犯罪分子所得财物的程序处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直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指出,“被害人因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利或者破坏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告人非法占有或者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此外,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以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为前提,不仅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单独提起的返还非法占有、处分的财物的请求。
综上所述,犯罪分子或者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民事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在罪犯或刑事被告为民事被告的条件下,且本案被告不是罪犯,原告的诉求不是返还涉案财物,而是侵权责任之诉。所以本案不属于上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顾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某支行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某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醒义务,未填写《防范电信诈骗告知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财产损失归根到底是因为原告本人被犯罪分子欺骗,轻信了犯罪分子的身份。即使某支行要求原告填写《防范电信诈骗告知书》,实际上也不能证明其能够防止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定某支行不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对于科技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告认为科技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依法取得许可,未尽到备案义务,未尽到反洗钱义务。上述违法行为使犯罪分子利用其平台顺利完成洗钱犯罪,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对此仍持否定态度。
事实上,像科技公司这样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公司确实有反洗钱义务,也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开展相应的活动 。在黑龙江高院的一份判决((2016)黑民中2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肯定了这样的反洗钱义务和资格要求 。该案与本案十分相似,只是嫌疑人在骗取财物后并未在另一家公司购买比特币,而是直接通过该科技公司的网站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来转移赃款。
本案中,法院认为,一方面,科技公司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未取得支付牌照,因此存在资质缺陷。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供比特币交易的互联网网站应当“[S2/]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用户身份,要求用户登记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还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可疑交易[/S2]。科技公司一旦采取相应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法分子转移赃款,因此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存在自身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由此可见,类似黑龙江的案例,科技公司还是应该承担一定的反洗钱义务,在本案中也需要一定的资质。但本案与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犯罪分子骗取的钱实际上是先进入了A公司,在A公司购买比特币后,比特币才被转移到科技公司的交易平台。所以,即使科技公司有反洗钱的义务,实际上应该是A公司,而不是科技公司。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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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垂直“科技+金融”的深度法律服务者,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申诉委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金融科技与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人民创投区块链研究院委员会特聘委员、工信部信息中心《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编写委员会委员。被评为五道口金融学院未央网最佳专栏作者,互金通讯社、巴比特、财新、证券时报、新浪财经、凤凰财经专栏作家。办公室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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