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1 | 评论:1
2008年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兴宁市城乡信用社原主任温某利用虚假购销合同,先后6次借款,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用于温某炒房和经营周转,后全部归还。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文某提起上诉,最终法院认为,文某的诈骗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无罪。
判决书称,温伟冲多次骗取巨额贷款,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况且温伟冲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从一开始就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由于贷款没有用于违法活动,其危害性不等于“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6次循环贷款用于炒房,骗取工行分行2400万元
从具体案件看,文某利用银行管理上的疏漏,利用虚假的买卖合同,以其注册的兴宁市王新建材商行、兴宁市人民家电商行的名义,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分行申请贷款,并以价值约8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担保人。判决书显示,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温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贷款审核,先后6次循环贷款,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全部被被告人温某用于炒房和经营周转。所幸文某在合同期内偿还了全部借款。
文远是广东省兴宁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据天眼查资料显示,兴宁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成立于1990年,由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全资拥有。文某以其注册的兴宁王新建材商行、兴宁人民家电商行的名义,以价值约800万元的兴宁大道黄济段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本人、家人、朋友为担保人,先后6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市王新建材商行和兴宁市人民家电商行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款条件,文某以这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提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兴宁市分行。工商银行兴宁分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该事务所无实际经营活动,仍帮助文某找其他企业签订虚假合同,以完成贷款任务,最终通过审核。
工行的客户经理成了完成贷款任务的“圈内人”
庭审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查过程中,疏于审查温某在此前5次贷款申请中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导致温伟冲获得5笔贷款,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第六次借款时,分公司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人民家电商行无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某联系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温某获得贷款400万元。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兴宁市分行客户经理邹某的证言,其办理了温某的三笔借款,共计1200万元。客户经理只查看了文某提供的“兴宁市王新建材商行”和“兴宁市人民家电商行”的营业执照原件,没有到现场查看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情况。另外,对于文某之前提供的购房合同,他只看了合同原件,没有核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可见,银行员工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标准流程操作,对贷后资金的使用也没有监管。
根据原审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确认其于2009年至2013年间,以循环贷款的形式向银行借款800万元用于周转,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后法院不予支持。文某还交代,2010年至2013年,他利用土地使用证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共计贷款2000万元。贷款中的所有买卖合同均无实际交易,即虚假合同,贷款过程为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所知。在2013年第六次贷款申请过程中,为完成贷款任务,该行客户经理邹某在明知兴宁人民家电商行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却帮助温某联系其他企业,促使该企业与温某的兴宁人民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温伟冲获得贷款400万元。
[/s2/]新刑法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定义,更加“宽容”[S2/]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改了骗取贷款罪。与之前的规定相比,新刑法对骗贷更加宽容。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XI)删除了第一次处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第一次处罚,只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缩小处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凡诈骗10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贷款的,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与删除的“其他严重情节”有关,也是本案宣判文无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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