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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来源:唐···来自:民商事判决规则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裁判要旨在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唐···

来自:民商事判决规则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裁判要旨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案情简介


1.2011年至2012年,李建华与黄源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华向黄源借款273.9万元。胡万红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


2.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李建华实际返还黄源16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清。从2012年到2016年,黄源每年都会给胡万红发一封书面的“催款信”。胡万红在催款函上签字,催促李建华还款。但黄源从未直接向李建华要过钱。


3.2017年10月11日,黄源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华归还借款,胡万红承担担保责任。李建华以黄源案涉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


4.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黄源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胡万红主张权利,并每年催促胡万红借款。他对担保人的债权效力等同于主债务人李建华的债权效力。因此,涉案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李建华应向黄源偿还借款。


5.李建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决定驳回李建华的上诉请求。


6.二审判决后,李建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黄源主张的债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s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自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建华对涉案四份合同还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月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


其次,债权人后续向担保人催款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权人黄源自2012年至2016年每年例行向担保人胡万红催款。2016年12月7日,黄源给胡万红发了一份“催款函”,胡万红签字确认已收到。从最后一次催告函发出的时间算起,黄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两年的诉讼时效。


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债务担保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认定黄源对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为黄源对胡万红最后一次诉讼时效。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和李殊律师的专业团队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办理了大量案件,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听云法律实务》丛书,从中摘录了本文。本部门的作者均为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主,试图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找到最直接的解决方法。



1。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民法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去后,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维护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防止权利人“睡大觉”。实践中,保证人往往同时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介绍人,促成借贷关系。当债务无法清偿时,债务人“消失”、担保人“背锅”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债权人都有主动主张权利的意识,但由于客观原因,确实联系不上债务人,只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对主债务人本人进行催告,主债权和被担保的债权都落空空,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债务人是偿还主债务的主要义务人,担保人是具有从属性的补充责任。与真正的连带债务关系不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在偿还责任上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视为对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了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违背了《民法典》生效前的一贯司法惯例。因此,作为债权人,我们应该关注这一重大的司法变化。在催收债务时,不要因为某些担保人的偿债能力暂时不足而懒于向其主张权利,也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只向某些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意味着“万事大吉”,从而错失实现债权的机会。


(中国不是判例法,本文引用和分析的判例法不是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没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细节差异很大,一定不能直接引用本文的判决意见。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的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角度。不代表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同和支持本案的判决意见,也不代表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照这些判决规则。)

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吗(最高法院: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可以抗辩不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已经自愿履行的,不予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至有关程序终结时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具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2021年1月1日起失效)

173.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债权人向债务担保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视为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债务偿还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因共同债权人之一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视为其他共同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其他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八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上述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在时效期间届满时仍提供担保或者承担担保责任,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讨论:


论黄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原审查明,四份借款合同中,黄源实际借给李建华2739320元,李建华陆续还给黄源,直至2014年1月4日,除2011年4月2日合同未实际履行外。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诉讼时效因李建华履行而中断,应当自李建华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2014年1月5日起重新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万红是本案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黄源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7日向胡万红发送催款函,胡万红签字确认“已收到”,并提交事实说明,证实黄源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隔日关注该笔款项。上述《催款函》和《情况说明》均由黄源在一审中提交,李建华、李丽芳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未予采信,但二审法院认为,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代理了另一方当事人胡万红,并未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情况陈述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陈述,是否有签名时间不影响内容的真实性,所以被采信。对于一审未采纳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采纳,程序不违法。李建华、李丽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他们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黄源提交了胡万红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日发出的催款短信,作为其主张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依据。李建华和李丽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这部分事实,但并未将其作为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依据。李建华、李丽芳以二审不予置评为由,辩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中,由于黄源继续向连带保证责任人胡万红主张债权,包括2014年1月4日诉讼时效的重新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债务人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诉讼时效可认定为中断”,认定黄源对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8日,即黄源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起重新计算,由此认定至10月11日, 2017年,黄源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建华、李丽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均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李建华、李丽芳船舶经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5979号】



延伸阅读


听云律师在检索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发现,尽管《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会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判决思路依然存在。


案例一:大连金高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工行星海支行上诉称,戴芳的还款只能作为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不构成150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还款为上述两笔债权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对应款项。2012年12月24日,金高公司向工行兴海支行发出催款函,要求工行兴海支行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清偿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剩余欠款,即金高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担保人工行兴海支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案例二:宁夏元洲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河东综合产业园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6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克尔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2013年10月24日,金克尔公司与王春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处理金克尔公司债务,约定将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金克尔公司,以了结金克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春玲仍是远洲公司的股东。至于金克尔公司,作为债权人,面对内部有纠纷的远洲公司,王春玲作为远洲公司的股东,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认定为金克尔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克尔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还有一项约定,即远洲公司如不能清偿欠款,将把王春玲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金克尔公司。从这一约定来看,金克尔公司的请求权在事实上也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因此,可以认定金克尔公司的这一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向金可儿公司出具《关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投资土地补偿合同法律效力的说明》,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7月11日,金克尔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金克尔公司向华能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也可以导致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本文标签: 可以单独起诉小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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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扛不住你的诱惑

    扛不住你的诱惑

    2022-03-14 01:23:57    回复

    效可认定为中断”,认定黄源对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2月8日,即黄源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起重新计算,由此认定至10月11日, 2017年,黄源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

  • 水浒传在逃好汉

    水浒传在逃好汉

    2022-03-14 11:58:25    回复

    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法院判决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讨论:

  • 严贵楠行

    严贵楠行

    2022-03-14 00:52:14    回复

    还能这样?

  • 夏侯惠妍蓝

    夏侯惠妍蓝

    2022-03-14 00:52:14    回复

    我都不知道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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