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0 | 评论:3
[案例]
2012年6月26日,王驾驶公交车发生侧翻,造成郭死亡,李、韩、于等21名乘客受伤。交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王赔偿乘客各项损失73万元。肇事客车由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某保险公司向王支付扣除相关免责项目后的保险理赔款56万元,并在理赔回执上注明:“双方对本次事故一次性结案,不存在二次增加赔偿项目或追偿的争议,该笔赔偿为本次事故车上成员责任险的最终赔偿”,并要求王在理赔回执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李某、韩某、余某等5名公交乘客因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赔偿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王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其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已签订《和解协议》为由拒绝赔偿。王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8万元。
[不同意]
关于保险公司与王签订的一次性理赔赔偿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在第一次理赔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理赔赔偿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一次性赔偿理赔”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原则上应该无效。
[评论]
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它分析了保险理赔的基本原理。保险中的理赔有两种,即“期内发生”和“期内理赔”。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采用“期间内发生”。其基本含义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受害人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索赔,保险人都将根据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再次索赔的是同一保险事故的后续费用,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其次,分析了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权。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是索赔权。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注明的“一次性赔款结算”的内容,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再次索赔的权利,在法律上应属于无效协议。
第三,分析双方的认知能力。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就保险赔偿协议而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对已经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理赔有非常清晰的认识,而投保人缺乏相关的认知水平和专业技能。因此,如果双方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已经考虑到了受害方可能的伤残因素和后续处理的内容,共同解决了以后的问题,或者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并告知被保险人可能的后续理赔,被保险人明确放弃后续理赔,被保险人不能再次索赔。但本案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且后续费用巨大,先行赔付不涉及后续赔付。所以“一次性结案赔偿”的约定应该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事故结案之前赔偿问题解决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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