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3 | 评论:3
田萍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诉王克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的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下列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有权向违法者要求赔偿,即: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保险机动车在事故期间被盗、被抢的;(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不在上述条款之列,不应适用本规定处理。
▌案情:
原告:田萍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克中
被告王克中在原告田萍保险苏州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零时至2012年9月20日24时。
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中驾驶的汽车与张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华无责任。
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对王克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克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不构成犯罪。
2012年12月21日,张怀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中和田萍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田萍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张怀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厚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对张怀华履行了这一义务。
▌判断理由: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克中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致使事故部分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王克中在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质比无证驾驶或酒驾更具有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为恶劣。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使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不是免除实施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等费用,再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对于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加害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田萍保险苏州公司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王克中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田萍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向王克中追偿其垫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王克中向田萍保险苏州公司返还预付款76700元。
王克中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也就是说,是受害人损失费用最终赔偿责任的主要制度。
因此,田萍保险苏州公司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受害人王克中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克中返还田萍保险苏州公司预付款76700元无过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克中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田萍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王克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克中要求赔偿。
对此,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不包括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没有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24条只规定了社会救助资金的追偿权,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因此,田萍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说明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是区别对待的。
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赠,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费用为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被保险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义务,属于给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事实上,肇事逃逸制度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不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本身无关。因此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有本质区别。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田萍保险苏州公司的赔偿请求,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田萍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标签: 逃逸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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