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69 | 评论:1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害人王的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它的形成和实际获得发生在王死后。因此,既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范围,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韩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共同财产。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基本事实
韩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金158519元(含死亡赔偿金409元、340元、精神抚慰金三分之一50000元、生活费5406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原告韩某某之女,系被告高某1之妻,被告高某2之母。2011年9月,王经人介绍到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作。2011年9月29日5时30分左右,王在工作中摔倒。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5日死亡。韩某某等人将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判决辽宁卫生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医疗费9807.93元、伙食补助费11元、350元9793.33元、误工费9356.50元、护理费2247.98元= 17108.52元。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元,共计531399.78元-2247.98元+5406元= 534557.8元。
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1、高某2将上述钱款取走。2014年12月9日起,原告韩某某的其他子女与被告高某1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抚养原告韩某某。韩的另一子女每月承担400元,被告人高某每月承担500元,双方共同负担韩养老院每月费用900元。
2016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高某1单独承担韩某某的抚养费,包括住院费等费用,韩某某应得的其女儿王的赔偿份额也归高某1所有。该协议履行至2021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高某1、高某2支付应付原告韩某某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3]153113元+生活费5406元= 15851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非个人生活补助的一般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在假设一定生存期间的前提下,死者未来收入的总和,但未来生存期间的财产性收入因死亡事件的发生而提前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不能被认为是死后取得的。由于死亡赔偿金具有个人遗产的性质,所以应该按照遗产继承而不是按照遗产。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在预期生存期间的收入之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仅因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但不影响该收入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被告高某1有权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分割出来,剩余份额可作为其配偶王某的个人遗产继承。从对家庭生活的影响来看,与父母分离的子女一旦成为独立家庭,对自己家庭的影响一般远大于对父母家庭的影响。毕竟这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尤其是在家庭经济收入方面。对于工薪阶层家庭来说,一方去世通常会使家庭收入减少一半左右,甚至会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将公民死亡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不违背法律原则,更能保护死者生前与死者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因此,将上述分配原则适用于本案人身伤亡赔偿的分割,无疑是恰当的。
根据分析计算,原告最初的继承收入约为86000元。根据原告认定被告在几年的抚养过程中至少花费了6.8万元,结合被告在几年的抚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且无书面票据支持的其他费用,如住院陪护、误工、交通、餐费等费用,合理认为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至今已用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7条、第1153条、第1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理由:本案原告韩某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四上诉人韩某某之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上诉。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协商处理或者参照继承进行分割,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不再履行扶养协议义务的,应当返还韩某某应得的赔偿金。
高某1、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讼标的韩某某死亡,上诉人上诉未果。韩某某对王的应得遗产早已消耗殆尽。2.被上诉人有权继承韩某某的遗产。本案属于抚养纠纷,上诉人应对韩某某的遗产另行起诉。
二审判决
我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供了证据1:韩某某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韩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四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诉权;证据二:高某1与老年公寓负责人侯某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高某1明确表示因身体原因不再履行对韩某的赡养义务,自愿放弃赡养协议,应当返还剩余款项。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我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法院采信了四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证据,驳回了第二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法院查明韩某某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已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韩某某的丈夫王某民于1999年8月2日去世。双方育有5个女儿:王某1、王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于2012年6月15日去世,育有一子高某2。
本院认为,因韩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死亡,其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要求参加诉讼并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害人王的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它的形成和实际获得发生在王死后。因此,既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范围,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韩某某、高某1、高某2的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死亡赔偿金为不当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到韩某某与高某某已达成以韩某某应得的赔偿份额作为扶养费的扶养协议,扶养协议解除后,韩某某有权要求高某某返还剩余赔偿金,高某某应在扣除实际扶养费后将剩余赔偿金返还给韩某某。鉴于本案,在一审庭审中,高某1、高某2承认应得韩某某的赔偿款尚有4万至5万元,并同意返还,故法院判决韩某某对5万元享有财产权。因韩某某已去世,其财产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为韩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先于韩某死亡,其子高某2代位继承。故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高某2有权继承韩某应得的5万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扣除高某1、高某2继承的1万元后,返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40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字第7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高某1、高某2将赔偿款4万元返还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第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刑法
编辑:陈冰娟
本文标签: 出嫁女儿应该拿赔偿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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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2:49:57 回复
四上诉人韩某某之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上诉。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协商处理或者参照继承进行分割,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上诉人不再履行扶养协议义务的,应当返还韩某某应得的赔偿金。高某1、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诉讼标的韩某某死亡,上诉人上诉未果。韩某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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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 01:03: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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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准许。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害人王的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它的形成和实际获得发生在王死后。因此,既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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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7条、第1153条、第1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上诉理由:本案原告韩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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