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8 | 评论:1
编者按
随着证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变得越来越重要。市场应以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健康运行已成为社会共识。然而,实践中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情况并不少见。检察日报“观点与案例”聚焦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于提尼等重大信息违法披露、不披露案件。(检案66号)最高检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并邀请法学专家、办案检察官就非法泄露、不公开重要信息罪的理解、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等问题进行研讨。请注意。
最高检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
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于提尼等人
违规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案例
(第66号检查案例)
[要点]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移送单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并依法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基本事实]
粤海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波公司)原为上交所上市公司。华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泰公司)是袁波公司的控股股东。在M&A与袁波公司重组过程中,相关人员做出了业绩承诺,当业绩不达标时,需要向袁波公司支付股改业绩承诺。2011年4月,于提尼、、吴、张丽萍、罗景元等人编造华鑫泰公司已代表全体股改义务人缴纳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公司中报和半年报中披露。2012年至2014年,于迪尼、张丽萍多次编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按照虚假交易事实记账,并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总资产或利润的30%以上,在袁波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均有披露。此外,袁波公司未披露袁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违反了规定。
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对袁波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9月30日,检察机关向中国证监会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袁波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2月22日,法院以违反规定、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于提尼等五人一年七个月至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已经生效。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问责规则标准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郭燕,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
“在全面考察单位犯罪的基础上,应当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说单位不应该处罚,只是不处罚。”
在当前我国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信息披露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证券市场非法披露信息的刑法规制,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的罪名是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2006年刑法第六次修正案将该罪名改为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罪的原始主体只是公司。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六)》与2006年实施的《证券法》分则进行了立法衔接,扩大了本罪的主体。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XI)进一步修改了本罪,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
关于本罪的司法适用,如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于替尼等人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案6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了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务标准,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单位没有责任。对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案件。本案有效把握了重要信息违法披露不披露罪的审查起诉重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重要信息违法披露不披露罪的问责规则:
第66号检查案例成立
司法标准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对单位处以罚金,只对自然人进行处罚,进而认为该罪是自然人犯罪,或者认为单位犯罪应当适用双罚制,单罚制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事实上,本罪之所以能够惩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本原因在于单位犯罪的成立。如果单位没有犯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则不能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此,不应从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的角度判定为自然人犯罪,也不能认为刑法修正案(XI)增加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犯罪,从而否定本罪是单位犯罪的立法属性。
“检66号案”案名为“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于提尼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列举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和自然人。第一,明确单位违规设立实体,不公开重要信息。检察机关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理解为单位构成犯罪但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不成立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一个整体犯罪,但有两类主体可以承担刑事责任,即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原则上,在全面追究单位犯罪的基础上,应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单位不应被罚款而只处罚自然人,并不是说单位不应被处罚,而只是不被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三段之间的关系是第一段和第二段并列,第三段是第二段的补充。增加第二款立法的依据,源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单位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控制。相应地,可以进行违法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依托单位,以单位名义实现重要信息的非法披露和不披露,造成严重后果。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只需直接处罚自然人,第2款立法选择了列举罪名的立法模式,表述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然后第三款对第二款做了进一步的补充,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情形,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基于对第1款和第2款并列关系的理解,第3款的双罚制和第1款的单罚制并不矛盾。与第1款处罚单位造成股东和投资者负担等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不同,第3款的双罚制通过立法排除了投资者权益可能受到的损害,明确了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适用双罚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规定,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检66号案”明确,只起诉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接着,《刑法修正案(XI)》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在坚持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追究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款中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加倍处罚,但是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对单位作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等于对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66号检查案例成立
“是的,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
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司法标准
不起诉适用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检66号案”案例的指导意义指出,“对单位违法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单位不起诉。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接近不起诉情形,决定对单位不起诉。”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不起诉类型中,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是最接近本罪不起诉单位的情形。相比之下,法定不起诉更接近本案的处理。首先,排除类推适用酌定不起诉,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结果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轻微”的要件。单位已经构成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不受刑事处罚,不是因为情节轻微,而是因为单位的刑事责任势必增加公司、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法定不起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了“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不起诉虽然具有“法定性”(根据刑法规定),但并不完全符合“免除刑事责任”的要求。但从审查起诉的结果来看,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单位不起诉的程序法。
在“检66号案”之前,实践中的做法大多是直接追究违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涉及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不会起诉单位”的表述和推理几乎没有涉及。在“检66号案”中,检察机关全面阐释了认定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基本思路。一方面肯定了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资格,另一方面确立了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司法标准,其依据是刑法分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述全面,说理充分。
第66号检查案例成立
”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
应督促行政责任“
司法标准
“检案66号”案的指导意义还在于明确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关系。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代表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功能不同于行政责任的功能。行政法只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简单职责,刑事司法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如果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不仅是罚金刑导致的单位资产减值,而且刑事处罚后耻辱效应的出现,单位的商誉会受到很大影响,影响单位的正常运转。否认单位的刑事责任,就是否认单位面临耻辱效应的可能性。虽然否认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否认违规不公开重要信息的单位成立单位犯罪,但对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来说,可能会产生“单位违规不公开重要信息没有法律责任”的误解。这也使得“检66号案”案件的指导意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有义务对不追究行政责任的单位提出检察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对违规、未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罚款远高于普通单位,也不能认为行政处罚重于刑事处罚。但在实践中,如果对单位处以较高数额的罚金,是否背离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不处罚单位、不加重股东和投资者损失的立法原意,还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分考虑刑法适用与行政法适用的衔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虽然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不起诉属于“法定”(根据刑法规定)不起诉,不完全符合“免除”刑事责任,但从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来看,都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单位不起诉的程序依据。
准确地认同客观证据
违反规定和不披露重要信息
崔云菲,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具检察意见,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资本市场的活跃。个别资本运营者受利益驱动,通过虚假融资、虚假股改承诺等非法手段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稳定,给监管执法带来巨大挑战。在最高检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袁波投资有限公司、于迪尼等人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66号案),不仅对如何充分利用客观证据准确认定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给出了路径指引 但也明确,虽然依法不追究主体单位违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该单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加强合作
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的有效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办案中出现了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为了全面及时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特别是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提高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关注当地上市公司的相关情况。上市公司因违规行为被行政立案时,可以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安排,及时将涉嫌犯罪移送刑事案件,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二是探索建立侦查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动机制,有效收集和保管证据,防止证据流失。三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介入,围绕案件性质、证据要求、证明标准等进行引导侦查。,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依靠客观证据
建立完整的认证体系
在违规和重要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金融诈骗是行为主体惯用的手段,主要包括:一是利用过桥资金进行多次循环转账,形成虚假的账户出入记录;二是使用伪造的财务票据,形成虚假财务数据;第三,虚报支出或收入形成虚假财务数据。在“检66号案”中,采用上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而犯罪嫌疑人则辩称对财务造假不知情,进而否认构成非法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对于金融诈骗应该有一个清晰的审查思路:遵循先客观后主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先审查客观证据,再综合判断犯罪动机、犯罪过程、责任划分等。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客观证据的四个方面:一是要善用专家意见。所有涉案的金融票证都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票证的真伪可以判断金融数据形成依据的真实性。二是用好审计报告。调查机关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从专业角度证明财务造假事实。“检66号案”中的审计报告充分反映了该案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在审阅这些材料时,应注意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分结论和总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结论的推导过程是否客观合理,结论是否符合逻辑经验法则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当然,除了审计报告,要查清案件事实,还需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是用好财务报告。“66号稽查案”案例中的财务报告显示,上市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置换、背书转让等方式制造盈利假象。审核时可以通过财务报告了解承兑汇票贴现、置换、背书转让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而验证票据和交易的真实性。四是利用好其他书证。通过书证,要核实钱的来源和去向,进来的钱是否属于过桥资金,交易是否虚假,诈骗的组织者、具体经办人、参与者等。,再结合言词证据认定事实,分清责任。比如在“66号稽查案”中,于天妮辩称自己并不知道通过循环转让履行股改业绩承诺的假象。但通过审核票据形成时间、资金转入转出时间、资金流向、转账银行、转账金额等。,明确是循环转移形成的虚假收入,出借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证言、共犯的证言证明她知晓并实际参与了过桥资金的借用。而且,于提尼知道公司没有经济实力支付巨额股改业绩承诺。只有通过财务造假和非法披露假阳性信息,才能抬高股价,让于提尼持有的股票实现更大的经济价值,从而推断出他知道财务造假的结论。
根据法律进行准确的定性分析
确保罪刑相适应
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地以违规不公开的全部内容来确定,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确定。一是限于其具体参与披露的内容。二是对于未以董事、监事身份参与定期报告审议,但指使或参与制作含有虚假内容的定期报告,且具有违法披露的主观故意的责任主体,也应当以违法披露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只参与财务造假,但没有非法披露的主观故意的,不能以非法披露罪追究刑事责任。金融诈骗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罪追究其他刑事责任。第四,注意考察是否有犯罪行为。《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发表意见,并在其书面确认意见中说明理由,即上述主体对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有异议并书面确认的,无需承担违法披露责任。
同时,“检66号案”案例明确:刑法对本罪实行单处罚制度,但对本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本单位可以免除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注意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对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公开重要信息的主要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金融诈骗案件证据审查的思考
遵循先客观后主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先审查客观证据,再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其犯罪动机、犯罪过程、责任划分等。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责任主体:
一是限于其具体参与披露的内容;
二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第三,注意考察是否有犯罪行为。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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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小贩
2022-03-12 15:21:04 回复
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具检察意见,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资本市场的活跃。个别资本运营者受利益驱动,通过虚假融资、虚假股改承诺等非法手段非法操纵证
摁着强吻
2022-03-12 23:42:32 回复
犯罪的基础上,应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单位不应被罚款而只处罚自然人,并不是说单位不应被处罚,而只是不被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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