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3 | 评论:2
来源:人民日报-人民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专员法》于2021年8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21年8月2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监事的条件和选任
第四章监察专员的任免
第五章监察员的管理
第六章监事的考核和奖励
第七章监事的监督和处罚
第八章监事的职业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事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事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素质专业化监事队伍建设,推进监督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事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Xi·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事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监事队伍。
第三条监察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事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二)各级监事会中的监事;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中国共产党机关、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团体和单位以及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监察组织的监察人员和监察员;
(四)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监督组织的监事。
各级监事会对国有企业中依法行使监督权的监事和其他监管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监事应当忠诚坚定,勇于负责,清正廉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
第五条监察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事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对重大问题进行集体研究。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人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制约。
监督员要自觉接受组织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监察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进行廉政教育;
(二)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廉洁从政和道德操守情况;
(三)调查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
(四)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监督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对其职权范围内办理的监督事项负责。
第十条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执行党和的路线、方针、政策,做出重大决策和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负责和监督,坚决同腐败作斗争;
(四)依法保护监督对象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秘密和监管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监察员职责应当具备的权力和工作条件;
(二)履行监事职责时应当享受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财产和住宅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监事的条件和选任
第十二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品德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学历的监事,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中国共产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
(三)被免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无配偶但子女全部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监事的选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事业为先、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
第十五条监事应当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从符合监事条件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六条聘请监事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
第十七条监事会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职人员中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责有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任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监事。
第四章监察专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和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和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事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事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监察员就职时,应当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没有必要因工作变动而保留监察专员职位;
(3)退休;
(四)依法辞职或者被辞退;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监事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公证员。
监事如需兼职,应按管理权限批准,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监事担任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监委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监事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事会的董事、副董事、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事;
(二)监事会同一部门的监事;
(三)同一认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管机构的监事;
(四)上下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五章监察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事的级别分为十三级,分别为总监事、一级副监事、二级副监事、一级高级监事、二级高级监事、三级高级监事、四级高级监事、一级监事、二级监事、三级监事、四级监事、五级监事、六级监事。
第二十六条监察委员会主任为首席监察员。
第二十七条监事的级别根据监事的职务等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工作年限确定。
督察级人员的职级晋升采取常规晋升和择优晋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突出或有特殊贡献者,可提前晋升。
第二十八条监事的职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新监事实行岗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监事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要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材施教,讲求实效,提高职业能力。
监督员培训是监督员考核、任用和晋升内容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监察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后备人才,提高监察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监事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交流任职。
第三十四条检查员的辞职申请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监事依法应当罢免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罢免。
对监察专员的解聘应按管理权限决定。解聘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被解聘的监事,并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监事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监事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监事评价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监事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评价,重点评价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八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事职级和薪酬、奖惩、解聘、降级和解聘监事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检查人员本人。如果检查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审。
第四十条。对在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事、集体监事,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监事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管建议,对防范和消除重大风险和隐患有显著效果的;
(四)对监理理论研究、总结监理实践经验突出,对监理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优点的。
监事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事的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加强对监事履职和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事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任何人不得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移送的监察人员违法履职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代表中聘请特约监事和其他监事,对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监察员不得查询、过问案件或者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督事项的监督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信息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不得与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接触或沟通。对于上述行为,了解情况的主管人员应及时向上级报告。相关信息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监察事项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了解监察事项的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保留、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或者携带涉案问题线索和信息,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离任后,监事应当遵守保密期限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四十九条监事离任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督和司法工作相关的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除外。
监事被解聘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除外。
第五十条监事应当遵守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者将受到处理。
第五十一条监事的配偶、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得在其担任律师的监管机关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也不得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腐败和贿赂;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未发现应当发现的问题,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件隐瞒不报,或者私自保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侦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和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故意毁灭证据和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或者侮辱、殴打、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
(九)违反安全事故案件处理规定,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
监事有其他影响监事队伍形象、损害和人民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监事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暂停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实行监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追究或者追究责任。
监管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办案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监事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除下列情况外,监事不得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岗位交流;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理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员从事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事务。
监察员有权拒绝任何干扰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作出全面、真实的记录和报告;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监事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监察员及其近亲属。
对监管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打击报复和陷害、侮辱诽谤、暴力、威胁、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诬告、陷害、侮辱和诽谤,造成名誉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监事执行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事的职务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及福利待遇。监事的工资和等级津贴制度由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因公致残的监事,享受规定的伤残待遇。监事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监事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监察员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员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条监察员对涉及其本人的行政处分、处罚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复核和申诉。
第六十五条对监察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监事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督察制度,按照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
《人民日报》(2021年08月24日15版)
本文标签: 人民警察法属于什么法律部门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竹聿名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网友点评
小季风
2022-03-12 15:25:58 回复
受到诬告、陷害、侮辱和诽谤,造成名誉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第五十九条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第六十条监事执行国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