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8 | 评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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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和法官接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1。孙兰良并未向蒲良禄隐瞒“杨建奎已将林地转让给许永胜”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兰良隐瞒杨建奎将林地转让给许永胜”,试图证明孙兰良实施了诈骗,但本案的客观证据可以清楚地表明,孙兰良并没有隐瞒这一事实,而是充分披露了。
首先,孙兰良在与朴良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向朴良禄出示了事发地曹川镇坡头村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该通知书也在朴良禄立案时作为证据提供给了办案部门,作为本案的证据。通知明确:“持证人徐(许)永胜可在本证范围内通过流转与私人达成共识,村民林权证过户至徐永胜名下。然而,在企业的建设过程中,出现了铝和铁矿石。为了节约资源,不允许浪费,必须在近期完成开挖,不能影响企业工程建设。"
该通知书已明确表明杨建奎已将该林地转让给许永胜的事实,朴良禄可根据该通知书充分了解该林地的现状。因此,孙兰良并没有向朴良禄隐瞒这一事实。
其次,本案证人张明伦证实,是他将蒲良禄介绍给孙兰良的,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孙兰良说,‘我在平陆县曹川镇坡头村承包了一块林权土地。这块地下面有铝矿,但是这个地方要建成石灰厂。石灰厂的老板徐永胜说,我们要把下面的铝土矿挖出来。你可以帮我挖铝矾土矿,我一吨给你30块。
因为张明伦之前是这片土地上的挖掘者,所以为了退出,他介绍蒲良禄继续承包挖掘。因此,张明伦有义务也有责任向蒲良禄介绍他所知道的这片土地的详细情况。因此,孙兰良不可能隐瞒这一事实,朴良禄也不可能隐瞒。
第二,孙兰良没有向蒲良禄主张林地“归他所有”。
指控:孙兰良向朴良禄声称,本案涉案林地“归其所有”。本案的客观证据表明,这一指控完全不真实。
在询问笔录(2015年11月22日)中,朴良禄说:“我问他这块地是谁的,有没有什么手续。孙兰良说这块地是他承包的,手续齐全,而且他向我保证他手里有这块地的产权证。孙兰良还向我提供了他和刘源签订的这块地的承包协议。我后来把这个复印件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该笔录证明孙兰良与蒲良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提供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刘源与杨建奎签订的承包协议、孙兰良与刘源签订的给蒲良禄的协议。蒲良禄也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提供给了办案部门,这些文件也存在案卷中。
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该林地的承包人为杨建奎,刘永生与被告人孙兰良是分包人。
因此,孙兰良并未向蒲良禄捏造本案涉案林地“归其所有”,而是通过书面证据明确表示自己只是转包人。所以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三。孙兰良完全有能力履行合作管理协议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孙兰良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朴良禄签订协议。事实上,本案中的客观证据表明,孙兰良完全有能力做到这一点。
根据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占用林地必须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县政府招商引资占用林地建石灰矿是违法的。出资并不意味着林地的承包方必须合法地将林地转包给许永胜。也就是说,许永胜对林地的使用不具备来自政府的强制力。许永胜要取得林地使用权,必须与和林地有权利关系的权利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据杨建奎、刘源生前供述,他们与许永胜签订林坡流转协议时,已经预留了林下铝矿的采矿权。
证人杨建奎在201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陈述:“问:当时你把林地签给刘源10年。合同费用是多少?答:十年一共30万。问:刘源还没到签协议的时候。你会把承包费还给刘源吗?a:要不是刘源同意,我是不会和许永生签协议的。那时候,刘源的生活和许永胜不太合拍。后来,许永胜命令刘源去挖承包林地下的铝土矿。铝土矿挖出来后,林地被许永胜使用。2月20日左右,刘源命令我与许永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他同意我签署的转让协议。我为什么要把承包费还给他?”
对此,刘源在笔录中陈述:“问:你是何时、为何承包杨建奎的林地?答:我在2012年5月20日和杨建奎签了10年的合同协议。当时我付给他30万的合同款。我承包这片林地就是为了挖铝矾土赚钱。但我不能开采,因为我没有采矿许可证和其他文件。直到今年年初,石石灰公司才打算占用这片林地。我当时不同意。经过村里和许永胜协商,许永胜同意我们在两个月内把林地里的铝矾土拉走。村支书和村书记还让我起草一份通知,发给有铝土矿资源的矿山。问:坦瑞石灰有限公司在什么时间允许你挖铝土矿?答:今年春节后,许永胜口头告诉村里,期限是两个月。我和村长、村支书沟通后,起草了一份通知,通知上写着铝土矿开采、挖掘必须在近期完成,不能影响坦瑞石灰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这份通知的日期是2014年2月23日。问:你是什么时候告诉孙兰良完成铝土矿开采的?a:3月1日签协议的时候,我跟孙兰良说尽快把这些铝土矿挖完,不影响坦瑞公司的建设。村上有通知,最多也就两个月。当时他也同意了,我们俩也签了协议。”
徐永胜作为坦瑞公司的法人,在笔录中还称:“当时我公司的关代表公司负责征地,坡头村副村长刘源命令村上负责征地。今年农历年底和村里谈的时候,村上说他们有的林权证下面有铝石,我说如果有可以挖,但是只允许你两个月内挖完,不能影响我在你们村投资建厂工作。这些都是口头上说的。问:坡头村征地协议是什么时候签的?答:当时我们和坡头村是2014年2月20日签的协议,生效日期也是2月20日,但是我在3月5日左右给他们发了补偿款……”
上述说法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下:林地持有人杨建奎此前将其林地以3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刘元生活,因此刘元生活是该林地的实际持有人。许永盛公司要想从持有人杨建奎手中取得该林地的承包权,必须征得刘元人寿的同意。根据杨建奎、刘元生的供述,徐永胜的坦瑞公司在与持有人杨建奎签订分包协议时,杨建奎同意签订分包协议是因为取得了刘元生的许可,刘元生同意签订分包协议是因为徐永胜对刘元生及其他有权占有林下矿石的人作出了承诺,承诺他们可以将矿石挖走两个月。为此,坡头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专门下发通知,要求铝土矿矿主近期完成开采铝土矿。正是由于合同的效力,许永胜向铝土矿矿主作出了承诺。于是,刘源责令铝土矿矿主与持有人约定,将林地转让给许永胜。同时,许永胜也有义务保证铝土矿业主在近期内完成铝土矿的挖掘工作。
坡头村委会下发的《通知》明确表示,铝土矿矿主“必须在近期内完成挖掘”。很明显,这是许永胜和村委会协商的结果,而这一次需要许永胜和铝矾土矿老板共同遵守。那么如何确定这个“不远的将来”有多长呢?这应该根据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来确定。铝土矿的权利人都向权利人支付了大量的承包费,而许永胜只向每个权利人支付了2万元就获得了承包权。因此,许永胜有义务保证每个铝土矿矿主的利益得到实现,他有义务保证他们在合理的时间内挖完森林中的地下矿石,而不是他认为多久就挖多久。
根据许永胜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他向持票人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左右,所以这两个月的期限至少应该在5月5日之后。同时,通知还规定了一个条件,即不得影响许永胜石灰矿的建设。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许永胜石灰矿的建设是2015年才开始的,挖这块地的人是2014年底才挖的。
综上所述,在民法上,孙兰良完全有权在杨建奎林地下开采铝土矿,因此完全有能力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公诉人对孙兰良的指控不属实。
四。起诉书认定孙兰良隐瞒了两项事实,公诉人仅以证人单方陈述认定这两项事实,忽视了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的矛盾,违反了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
孙兰良在起诉书中隐瞒的两项事实是:“2014年3月5日,许永胜向被征地村民支付补偿款,要求村民十天内将林下的铝土矿挖出来”;“2014年3月底,因为李林的挖掘行为影响了闫永胜的厂矿建设,闫永胜要求孙兰良在三天内完成挖掘。”
起诉书依据的是许永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而且上述认定与坡头村发出的通知直接矛盾,因为通知是村委会与许永胜协商的结果,期限为两个月,不能影响石灰石矿的建设,所以许永胜无权随意更改这一期限。
五、徐永胜阻挠施工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孙兰良与朴良禄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孙兰良)应保证其对该矿的所有权无瑕疵。如因甲方权属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第五条规定:“甲方负责乙方顺利开采和建设。如有第三方阻挠停工,甲方应在24小时内积极协调解决。超过24小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损失。若连续停工7天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协议中的约定明确显示,许永胜阻拦施工违反了与刘元人寿为许永胜达成的协议;为了刘源的命,刘源的命违反了他和孙兰良的约定;对于孙兰良来说,这违反了他和朴良禄的约定。
因此,许永胜阻拦施工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孙兰良与蒲良禄签订的协议可以清楚地表明这一点。然而,公诉人却将这种明显的民事违约行为认定为欺诈,这显然是罔顾事实的。
五、刘源的生活与孙兰良的行为如出一辙。如果说孙兰良构成诈骗,那么刘源的生命也构成诈骗。
庭审证据可以证明,孙兰良与刘元人寿签订了承包协议,后孙兰良基于该协议与朴亮禄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涉及的背景也完全相同。发包人有义务保证承包人在作业过程中不受阻碍。如果说许永胜的阻挠导致了孙兰良实施诈骗,那么同样的,这种阻挠也会导致刘元命对孙兰良实施诈骗。
那为什么只认为孙兰亮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对刘源生命的同样行为却无动于衷?显然,这里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的不一致。
六。蒲良禄的行为属于非法采挖、乱采滥挖,不受法律保护。刑法保护合法权利,但不能保护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所有,无采矿许可证采矿属于私采滥挖的违法行为,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www.tylyfls.cn
而汝州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对此视而不见,动用公权力保护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此举涉及失职和滥用职权。
七。本案涉嫌关系案件,公安机关涉嫌介入经济纠纷
根据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询问,可以看出,负责本案的民警对被告人孙兰良说了很多与刑事案件侦查无关的话,触犯了法律。这些话反映出办案民警的主观目的是为朴良禄讨回50万元,而不是办理刑事案件。结合本案所谓证据,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公安介入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客观上构成对孙兰良的诬告陷害。
孙兰亮和他的家人将进一步起诉和举报这一行为。
八。朴梁璐诬告孙兰良诬陷
朴良禄在询问笔录中指控:“孙兰良说这块地是他的,他有林权证。他拿出和刘源签的协议给我看。他跟我说他在挖这块地,100万转给我,让我先交50万把林权证转给我,我就可以开采了。”
根据本案的大量证据,孙兰良从未以任何方式欺骗蒲良禄认为这片林地属于他;此外,起诉书中的不实指控都是基于朴良禄的供词。因此,朴良禄的上述违反基本事实的指控构成对孙兰良的诬告。
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给予孙兰良公正判决,维护孙兰良的基本权利,纠正公安、检察院的违法行为,纠正汝州市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
山西万全律师事务所
2016年12月
本文标签: 经济诈骗罪应该请什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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