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9 | 评论:1
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买入空卖出空、囤积、套利、转卖来获利。“投机”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六七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部分计划实行统一定价,同时企业超计划销售产品,按市场价格销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1997年废除了投机倒把罪,2008年1月撤销了投机倒把条例。
“投机倒把”的本义是指抓住时机,倒卖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而中国当代史上的“投机”概念,含义笼统,盈亏不定。界限模糊,尺度善变。它的盈亏、盈余和收缩取决于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的变化。粗略地说,它有三个层次的客观参照:
一是指囤积居奇、操纵价格、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任何社会形态、任何历史时期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其次是指计划经济秩序之外的“地下”工商业活动,主要出现在改革开放之前。在“割资本主义尾巴”的政治氛围中,常被视为“挖社会主义墙角”,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动向,因而受到重创;三是指各种赚取报价与市场价格差价的“寻租”[3]活动,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密集爆发,在当时备受诟病。当然,这三者只是“理想类型”,现实中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的发生没有绝对的顺序,但有不同时期的相对数。
法律意义上的“投机倒把罪”概念直到1979年《刑法》颁布后才出现。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进行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投机倒把罪不是一般的投机倒把,而是“严重的”投机倒把。从历史叙事的角度来看,本文相对宽泛地使用了这一概念,不仅是司法意义上的,也有政治意义上的,还有行政法规意义上的。原因如下:
1979年刑法起草仅用了3个月,早在“文革”前,刑法草案已经起草了33次。按照当时的认知,不难想象,投机倒把罪会被写进这33稿。第二,在1979年之前的文献中已经有所陈述。1964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关于“五反”运动中贪污盗窃投机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认为,投机倒把实际上是“资本主义势力的复辟犯罪”。当然,这是政治上的“罪行”。再次,1979年刑法区分一般投机倒把罪和投机倒把罪的标准是情节是否严重,而什么是“严重”则非常灵活,往往受具体的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在实施过程中两者的界限并不明确。
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投机倒把罪的内容逐渐分流,一部分被“免罪”,转化为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一部分是“量化”,拆分成很多具体的商业犯罪。随着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的修改和2011年1月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投机、炒作等概念终于淡出了现行法律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成为历史名词。投机的机制
计划经济初期,陈云多次谈到投机:“反对投机,但不扼杀市场”;“地下工厂增加了,但不是很多。另外,有些是投机性的”;“一些商品(如自行车)已经成为投机黄牛。似乎任何一种物资都要保持一定的社会周转量,少于这个量就会出现供应紧张,甚至黑市交易和囤积投机。”这些说法基本上都触及到了投机的机制,即两个因素的相互作用,即缺乏规划的力量和长期存在的短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建设成为党的中心任务,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随之而来。从此,投机从政治上的“罪名”变成了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谁赢谁输”。上世纪80年代实行“双轨制”后,投机倒把罪的客观内容逐渐被撤回,而其他的则比以前更加突出。
鉴于“文革”期间无法无天带来的惨痛教训,恢复和建立法制的工作很快被提上日程。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7部法律,刑法是其中之一。刑法第117、118、119条都是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认定和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1980年1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发出《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其中指出:“投机倒把案件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但情节严重,需要查处重大投机倒把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
投机倒把罪的“去政治化”及相应的后续规定具有积极意义。第一,有法律打击投机,不再依靠政治运动。再者,经济活动秩序的光谱从“非法经营就是投机”的两极,变为“合法经营——一般投机——投机犯罪”的序列,为工商执法增加了一个审慎评估的尺度。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投机倒把罪必须把握两点。一是要认真查清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要认真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如前所述,计划经济时期,赚卡和市场差价的活动规模并不大,并不是投机的主观成分。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改革的道路,这种活动变得日益突出。
价格改革是市场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59]中国的价格改革不是“一步到位”,而是渐进的方式。在改革初期一些价格政策的基础上,1984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指出企业有权在不超过或不低于20%的幅度内,对属于自销和超产的工业生产资料自行制定价格。次年1月,20%的幅度限制被取消,从而正式实行了生产资料价格的“双轨制”。与此同时,一些紧俏商品的销售也采取了“双轨制”。
“双轨制”的初衷在于“放调结合”,即直接放开一部分价格,同时逐步调整和提高计划价格,逐步缩小品牌与市场的价格差,形成单一价格。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双轨制的价格差异正在迅速扩大。1985年生产资料市场价格比报价高出30%-50%左右。到1989年底,两者的价差已经达到1-5倍。
于是,上世纪80年代出现了“道爷”这个新词,主要是指那些赚取双轨制差价的人。有权力背景的“奸商”,也叫“官倒”。“道爷”往往对暴利掉以轻心。在天津某酒店,一名“奸商”将手中的一份钢材提单卖给了同房间的另一名“奸商”,每吨加价200元。第二个奸商把提货单卖给第三个“奸商”,每吨加价200元。
不言而喻,“暴利”的暴利行为必将扰乱经济秩序,为公众所诟病。这就是80年代投机定义中禁止各种“倒卖”的原因。
当然,对“暴利”一概而论是不合适的,比如当时商务部部长胡平指出的一种情况。他说,在走出计划经济的过程中,不要低估“奸商”的作用。“奸商”大多利用地域差异和时差,利用其信息网络从事拐卖活动。这种活动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暴利”的主流是好的,只赚一个市场差价靠个人劳动的收入,丰富了市场。[64]这与当时的主流认识并不一致,但也看到了问题的某些方面。
政策制定者深知“暴利”的弊端,尤其是“官翻”。1987年7月20日,赵紫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国务院讨论物价问题的会议上指出,人们对“倒戈”现象意见很大。他说现在一些不合理的机会让很多人发了大财,败坏了改革的形象。1988年4月2日,他说,“生产资料要进一步降低两个价格。从方向上来说,是朝着生活化发展。减少平价供应部分,即减少倒卖。”9月12日,在听取价格和工资改革情况汇报时,邓小平强调,要定一个方针,就是深化改革,为价格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最终理顺价格。......其实,对付“暴利”,不管是“官翻”还是“私翻”,不仅仅是经济改革,还有政治改革。一群人会在这个问题上栽跟头。我们必须坚定。
出台了一系列措施。1988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决定对1986年下半年以来设立的公司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主要解决“政企不分、政商不分、倒卖牟取暴利等”问题。,严禁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缺耐用消费品,违者按《惩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处理。198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投机倒把犯罪的规定》,提出了处理“官员离职”的四条具体规定。11月,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要求在未来一年内将统配煤价格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然后逐步增加取消“双轨制”的品种。"
总结80年代的投机倒把犯罪,其显著特点在于,一方面,由于市场机制的引入,许多计划外的经济活动纷纷合法化,从而退出投机倒把的范畴。这种趋势很明显,但具体过程并不顺利,部分活动可能会重新陷入炒作,再次受到打击;另一方面,基于“双轨制”的改革路径,各种倒卖活动风生水起,其在投机范围内的权重日益凸显,需要对“官倒”和“私倒”进行整肃,但如果不结束“双轨制”,即使是“治标”也作用有限,更谈不上“治本”。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表示正在抓紧起草制定市场监管行政法规,以取代备受关注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77]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废止49件行政法规,失效43件行政法规。条例及其细则属于无效之列,理由是“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对此,国务院法制办指出,包括《条例》在内的一些行政法规,只适用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对象。在这一特定阶段结束或者特定对象消失后,应当宣布该行政法规失效。
然后就是明确法律中的相关规定。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59部法律的141条进行了一揽子修改,基本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其中一条是删除计量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铁路法、烟草专卖法中关于“投机倒把”和“投机倒把罪”的规定,进行修改。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7件行政法规,修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其中一项是删除和修改《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库券条例》中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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