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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裁判要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


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如何认定抵押权保护的期间?)

[裁判要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是主债权在生效判决确定主债权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在诉讼程序中以生效判决确定时,为申请执行期;债务人破产的,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济生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路与伊通河交叉口第一国际中心A座写字楼11层1137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林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安图县白山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兰,吉林省焰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吉林焰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济生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发生别除权纠纷,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经(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70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鉴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现已结束。

吉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天地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吉盛公司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对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吉盛公司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担保权;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未能确认吉盛公司担保权的情况下,提起了本案诉讼。吉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法定期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是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债权尚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担保物权自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由判决确认主债权已经生效,再以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为由,认定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天地人公司辩称,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吉盛公司对主债权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已完成使命,不复存在,抵押权行使的期限也将届满。吉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提起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抵押权已消灭,适用法律正确。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就吉盛公司破产债权29954640元在天地人公司【安图房建之诺】提供的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安他项(20xx)第20XX号他项权利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担。

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如何认定抵押权保护的期间?)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吉盛公司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0%。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600%。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天地人公司将其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同日,吉盛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柴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梅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柴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梅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天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吉盛公司分7次向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贷款本金2400万元。

2014年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柴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梅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书)。判断如下:1。天地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2.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利息2304万元;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柴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梅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期间,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吉林焰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用408,544元),并写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优先受偿权确认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交付了一份无争议债权确认表,其中29,954,640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纠纷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实际贷款期限从实际贷款日开始,贷款月利率为1.8%。因天地人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天地人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已被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不支持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借款未用于在建工程,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

论本案抵押诉讼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和相关程序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一)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的;(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吉盛公司主债权将于2014年2月2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债权诉讼时效自该日起中断。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申请执行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抵押权仍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天地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关于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是否享有抵押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问题。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在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于当日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城市宫媛小区二期11号、12号在建房屋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吉盛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吉盛公司已取得安图房建字诺的抵押登记证明。安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在建工程××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安踏项目(20xxx)。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写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写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吉盛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对天地人公司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权,抵押程序合法有效。天地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对特定财产应享有个人优先受偿权,无需遵循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天地人公司主张吉盛公司持有的债权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吉盛公司的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日×月×日×日×日×日×日×日×日×月×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月×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天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吉盛公司承担。

吉林高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吉林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由法律规定。本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从属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或起诉权。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吉盛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发生。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约定抵押财产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吉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种是与抵押人天地人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一种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主债权的权利,但未能同时主张抵押权,后以涉案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吉盛公司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吉盛公司已对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存在,抵押权行使的相关期限也届满,即吉盛公司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虽然其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破产债权在天地人公司及时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不属于抵押权的行使。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盛公司承担。

我院再审期间,吉盛公司提交了抵押物清单、破产债权申报材料、诉讼材料回执,意在证明吉盛公司已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未确认债权的情况下就本案提起诉讼。天地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抵押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且涉案借款合同为以新还旧,抵押权应无效。我们认为,因天地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吉盛公司已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而天地人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也不一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我们认可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目的。

我们确认原审中发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吉盛公司是否超越法定期间行使了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权,其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实质是明确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抵押权。法律保护的期间,为主债权在生效判决确定主债权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在诉讼程序中以生效判决确定时,此时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但判决生效后,主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仍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期间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主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样,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认可其债权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及时对本案提起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和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期间。相应的,其抵押权也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认定吉盛公司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因吉盛公司对主债权作出生效判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中第264号民事判决;

2.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初冀75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审100元,二审1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周法官

马法官

孙法官

2021年6月30日

雅行杨泽宇

书记员纪薇薇


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标签: 民事判决书多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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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帅呆了

    帅呆了

    2022-03-12 12:57:21    回复

    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虽然其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破产债权在天地人公司及时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不属于抵押权的行使。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吉盛公

  • 飙车大撒把

    飙车大撒把

    2022-03-12 19:05:17    回复

    理人的借款未用于在建工程,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论本案抵押诉讼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

  • 冷傲痞子

    冷傲痞子

    2022-03-12 15:26:21    回复

    ×日×日×日×日×日×月×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天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吉盛公司承担。吉林高院确认了一审

  • 小鬼别浪

    小鬼别浪

    2022-03-12 21:16:46    回复

    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2.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利息2304万元;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柴进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梅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

  • 小鬼别浪

    小鬼别浪

    2022-03-12 17:13:34    回复

    人行使抵押权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或起诉权。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

  • 柳力萱嘉

    柳力萱嘉

    2022-03-12 12:22:30    回复

    这也太内个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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