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0 | 评论:3
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21年11月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代位诉讼/未付/单独起诉
判决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对方当事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止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清偿的债权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注:现行有效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基本情况: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签订41份采购合同,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但每笔货款的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对应。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向百富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869151565.63元。大唐主张百福公司累计供货价值为1715683565.63元,百福公司主张已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足额供货。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作出(2014)浙民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36369405.32元。2016年9月28日,大唐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2016年10月8日,该院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义务,万象公司仍应支付执行费36369405.3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9684元、103769.41元。该院执行后发现,万象公司名下有两辆机动车,已被查封但实际失控。大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提供万象公司的可执行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2017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返还本息。
裁判结果
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1。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退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75,814,208.13元;2.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础,自2014年11月25日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2.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退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5346.8万元;3.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断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涉及债权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有权单独向百福公司索赔该款项。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认定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偿还义务。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中,因万象公司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在万象公司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大唐公司有权向百福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代位权诉讼属于债务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被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不增加,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制造障碍,而不是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选择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选择一种方案,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充分考察次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否则次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不能自行偿还的风险,这不仅增加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也严重挫伤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诉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诉前的判决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不同于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的被告身份并不相同。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则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二者在标的范围和法律关系上也有所不同。从起诉要件来看,与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不同,代位权诉讼不仅需要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还需要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区别,代位权诉讼与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只是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生效评委:李伟、王玉英、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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