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9 | 评论: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
关于《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S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部
2021年9月30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禁令
对不当接触和沟通的制度和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法治思想,认真落实防止司法干预的“三个规定”,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不正当接触和交往的制度和机制,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挂钩,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职责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专职和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公职律师和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企业律师。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管理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从事文秘、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科技、风险控制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严禁从事下列接触:
(一)在办案过程中,因办案需要,未经批准,在非工作场所和非工作时间接触辩护人和代理律师的。
(二)接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提出问题,干预或者插手其他法官、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说情,查询案情,通风报信;为办案法官、检察官私下见面辩护案件、代理律师牵线搭桥;因非工作需要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调取涉案材料;向律师透露案情、办案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能透露的信息;违规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各种与案件相关的鉴定意见。
(3)向律师介绍案件;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要求、暗示或者建议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要求的律师;或者索要或者接受案件代理费或者其他好处。
(四)向律师或者其委托人索贿,收受律师或者其委托人贿赂的;或者索取、收受律师为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向律师借钱、租房、借车辆、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接受律师用餐、娱乐等安排。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经批准,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讲座、研讨会、讲座、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典礼等活动的;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为名输送的相关利益。
(六)与律师合作、合资、代理经营业务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律师事务所担任“睡伴”;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明或暗地“配合”律师或“配合”投资;默许、纵容或者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非法获取报酬的;借给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收取高额利息。
(七)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当接触行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严禁从事与前款所列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接触和交流。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办理案件动态监督机制。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系统和律师管理系统,法官、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在一定时间内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代理达到规定次数的,将启动预警机制,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说明情况,除非有正当理由排除不当沟通的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上述规定明确预警机制需要启动的次数。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当接触、交往的线索时,应当将相关律师的线索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收到涉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当接触交往线索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法官、检察官的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与司法行政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调查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不正当接触和交往行为。对不当接触交往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从严原则,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影响、是否有主动交代等因素,依据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纪律处分,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罚、行业处罚、党纪处分。律师事务所默许、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法律顾问”和行政人员与法官、检察官发生不正当接触的,要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同时,酌情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进行后续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依照法律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开展警示教育,定期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不正当联系沟通典型案例,发布不正当联系沟通典型案例汇编,引导法官、检察官、律师深刻吸取教训,心存敬畏,不触碰底线、红线。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道德培训,将法官、检察官、律师联系沟通的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培训重点,引导法官、检察官、律师把握政策边界,澄清模糊认识,强化行动自觉。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职能,完善同类案件参考、裁判指南、指导性案例等机制,促进裁判标准统一,防止法官、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强化内外监督制约,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法官、检察官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等问题纳入司法检查、巡视检查、审计检查、检察检查范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日常监督,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工作时间以外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预警、早纠正。严格执行“三项规定”月报制度,防止司法干预,定期对记录上报平台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及时发现违法违规线索。
第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律师执业监管,通过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完善律师投诉查处机制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完善律师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加快律师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当接触的处罚信息,加强公众监督,引导和督促律师依法合规诚信执业。完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加强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日常监管,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避免风险代理诱发司法腐败。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法律顾问”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授意、纵容、允许本所律师、“法律顾问”和行政管理人员与法官、检察官进行不正当接触。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s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断推进审判流程和检察事务公开,落实听取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制度,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权力寻租和不当接触/[K0/]。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正当沟通机制,通过同课培训、联席会议、学术研讨、交流访问等方式,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平台。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相互评价监督机制。完善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制度,向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推荐优秀律师,支持律师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邀监督员,共同维护司法廉洁公正。
资料来源:法律之家
本文标签: 律师私自收取律师费构成职务侵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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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8:01: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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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01:02: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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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2 03:3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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