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3 | 评论:3
日前,苗强(化名)因工伤将一家个体采石场起诉至仲裁庭。原来,2001年3月,苗强被介绍到一个个体采石场当司钻,月薪1050元。一个月后,苗强在半山腰打洞时被从山顶落下的石头砸伤。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我因为背痛无法上班。同年10月31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与采石场就工伤待遇发生了分歧,于是将单位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后三个月的工伤待遇。某个体采石场辩称,苗强受伤后,他们进行了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他1000元,结清了他受伤前的工资及相关工伤待遇。因此,我不同意苗强的主张。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采石厂并未否认苗强在其单位工作,且于2001年4月13日,采石厂支付苗强1000元,并明确受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以此款结算,苗强签字后领取。经劳动部门调查,苗强的伤情为轻伤,工伤致残程度达不到等级标准。苗强受伤前在一家个体采石场工作。五天。庭审中,苗强说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是1050元,个体采石场说月工资是700元。鉴于双方各执一词,又不能提供工资证明,仲裁委以双方平均工资为基数,裁定苗强月工资为87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个体采石场招用的苗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苗强因工负伤,虽未鉴定伤残等级,但(根据其伤情为轻伤)依法享受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医疗期内,个体采石场应当依法支付工伤津贴。个别采石场以1000元结算工资和工伤待遇,对苗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没有约束力。已支付金额中包含的工伤津贴,要从苗强受伤后一个月享受的工伤津贴中扣除。经依法调解,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出裁决:某个体采石场支付苗强工伤津贴85791元,双方劳动保险关系终止。
点评:该案虽简单,但因某个体采石场用工不规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尤其是在工资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拿不出任何证据。考虑到当地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以双方认可的平均数确定了工资和薪金的支付标准。本案中,苗强受伤后,某个体采石厂支付苗强1000元,用于结算伤前工资和工伤待遇。虽然苗强签收了,但只能视为双方达成了相关的和解协议。但这份和解协议是民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只有普遍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苗强可以反悔,有权主张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计入已支付金额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从其依法享受的金额中扣除。本案中,苗强的工伤认定为工伤。虽未认定等级,但享受医疗费报销和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根据苗强的伤情属于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在咨询相关医学专家后,确定苗强的医疗期为一个月是合理的。通过本案的审理,说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也说明劳动者对一般和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反悔,有权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继续讨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标签: 工作不签合同签的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西厢有情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