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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的成立,会实施一定的欺诈行为,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与之签订合同。如果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可能会受到刑事案件的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的成立,会实施一定的欺诈行为,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与之签订合同。如果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欺诈的当事人可能会受到刑事案件的追究。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但此时还是要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诈骗,不能仅依据损害结果就认定犯罪成立,否则会有客观定罪的嫌疑。其中,最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肯定结论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来看一个小案例。你认为嫌疑人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

基本情况:

后被害人张某得知德某房产中介发布的XX区房屋出售信息,前往XX区德公司购买该房屋,该商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带张某看房并通知其签订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乔某系德某公司店长,指使被告人杜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谎称王某系该户业主李某1的妹夫,受李某1委托出售该房屋,由张某与王某协商,最终达成总价46.5万元的买卖协议。......德国某公司在收到张15000元定金和20万元首付款后,未能履行合同。至“德某公司”案,被害人张某报案。

其中,被告人王某辩称:杜某称涉案房屋是房东全权委托公司的房屋,房东不在,故要求王某签订合同...


法院认为:

被告人乔某、杜某、王某、姚某作为德某公司员工,指使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假合同签订,骗取被害人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到四被告人在签订虚假合同的过程中对犯罪故意的形成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且本案中四被告人没有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结合其在单位中的职务、工作和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为共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杜某、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对二手房买卖的程序应该比较熟悉。为了增加营业额,赚取业绩提成,他仍然积极促成虚假交易的成立,属于轻微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姚虽被免予刑事处罚,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说理部分不足。否则仅凭判决书很难看出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姚某只是单位的普通员工,其是否存在故意联系单位高层非法占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该案证据尚未体现。如果姚只是在单位的授意下进行经营活动,结合本案资金流向,不能推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实笔者曾经处理过类似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打算利用被害人出售的房屋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然后用这笔钱放高利贷,最后将高利贷的利润返还给被害人。也就是利用放贷的时间差来赚取利润。我代理的这家房产中介的业务员,为了拿到交易的佣金,明知此事,却没有尽到提醒中介的义务,最后钱也退不回来。在律师的建议下,这个中介多次帮受害人催款,受害人发现被骗后,陪同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虽然中介业务员等犯罪嫌疑人都被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但法院判其无罪。还是那句话,理由是立案证据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司老板合同诈骗员工不知情(业务员实施欺诈行为,仅为促成合同?被定合同诈骗罪到底冤不冤)

具体来说,业务员是为了获取交易佣金,没有尽到提醒中介的义务。其重点仍然是合同本身的履行,而不是对合同标的物的非法占有。其次,他帮助被害人督促其他涉案人员归还欠款,案发后陪同被害人报案并配合调查。这足以证明他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不履行合同不是他主观原因造成的,案发后他也没有逃逸。最后,从资金流向来看,这个中介并没有拿到抵押和出售的钱,只是赚取了正常的中介费。所以,我们不能认定中介费就是被盗的钱...综上所述,代理人虽然采取了一些虚假的措施,但其初衷是为了阻碍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从而在合同订立后赚取佣金。即主观目的是获利,而不是非法占有。因此,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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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公司合同诈骗跟员工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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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霸气帝王

    霸气帝王

    2022-03-11 16:36:43    回复

    明知此事,却没有尽到提醒中介的义务,最后钱也退不回来。在律师的建议下,这个中介多次帮受害人催款,受害人发现被骗后,陪同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虽然中介业务员等犯罪嫌疑人都被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但法院判其无罪。还是那句话,理由是立案证据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

  • 别泽毅阳

    别泽毅阳

    2022-03-11 13:54:10    回复

    上班不忙嘛

  • 田青瑶梦

    田青瑶梦

    2022-03-11 13:54:10    回复

    不愧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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