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0 | 评论:3
俞维华:浙江省高级法院法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于刑法第224条采用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表述,很多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的是真实的合同,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刘晓虎博士在《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区分要点及适用》一文中提出:“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必须进行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过任何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只是一个道具,并没有实质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我不同意这种观点。
准确地说,合同诈骗罪不是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诈骗,而是以签订和履行合同为名的诈骗。一般来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是依法成立的真实合同,而只是诈骗的道具或幌子。原因如下:
1.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合同的真实签订和履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它是合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合同约定的利益,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任何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真实过程中,那么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这与刑法是矛盾的。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不是指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指以签订、履行合同为表象,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
2.刑法第224条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类型,不是真正的签订、履行合同,而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除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罪: (一)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三)无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四种行为都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欺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
3.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合同诈骗罪。改革开放初期,一些不法分子以合同形式进行诈骗,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凡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区分签订经济合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的规定:“1。个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或者保证履行合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保证,虽经努力,但因某种原因不能完成合同的履行,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按照诈骗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骗财物已被对方返还的,可以从轻处理。3.国有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通过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对方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已积极努力履行,但不能完全履行的,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回答《中国法制报》记者提问时指出:“在当前的经济犯罪活动中,一些不法分子专门以签订合同为作案手段,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其骗取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解答》中规定的“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非法占有行为。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如何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认定其行为为诈骗: (一)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以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证件、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实情况,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5.隐瞒真相,利用抵押物、债权文书等。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支付金钱或物品。(二)合同签订后,他携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保证金及其他保证合同履行的财产潜逃的;(3)挥霍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履行担保合同,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利用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及其他在担保合同中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及其他保证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
《解释》规定的六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也是在没有真实履行合同意思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分开,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是指上述《解答》和《解释》中所说的“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4.许多理论解释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
例如,在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刑法特别规定及配套规定新解释》一书在谈到合同诈骗罪时指出:“有的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然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有了报酬,他们就会成大事,或挥霍或逃跑,等等。不言而喻,这些人签合同是假的,骗取财物是真的。当然,他们应该因为欺诈而受到惩罚。(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条文新解释(第9版)》(中),第882-883页)
早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熊选国博士在一篇论文中指出:“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以使他人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表示意志,但犯罪人本人并没有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他直接非法占有了对方的财物。”“从欺骗的内容来看,合同诈骗罪一般是虚构履行合同的能力,隐瞒不履行合同的故意。”(熊选国:《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骗罪的界限》,《法律评论》1990年第1期)
5.大量实践案例将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案例一:冯路合同诈骗案。2008年11月,恒鼎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曲门路339号、359号、369号的商铺租赁给汽车城实业公司,用于建设上海王一生活广场。后于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恒鼎公司经理冯路在明知自己无力建设上海王一生活广场的情况下,与多家公司签订曲门路369号商铺装修工程承包协议,骗取上述公司工程款及定金共计44.5万元。当被害人多次索要钱时,被告人冯路以不接电话为由拒绝归还,并搬出了办公室。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冯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保刑子楚第1884号;二审裁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145号。
案例二:李双全合同诈骗案。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双全谎称山西双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山西双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可以供应煤炭,诱骗江苏常熟东方染整厂与双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东方染整厂支付30万元购煤预付款,后逃逸。法院认定李双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742号第二中子楚字。)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是指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进行欺诈的行为,而不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欺诈等合同纠纷。
刘晓虎博士提出的“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要要求行为人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并不是说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必须是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而是因为合同诈骗的客体是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一定是从事与合同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但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必须是从事与合同有关的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
也有人可能提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其字面意思解释,即“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名义”偏离了其字面意思。这种观点对文科解释的理解过于片面。文理解释不能只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法律,更不能“挑词”。我曾在《如何形成判断》一书中说过:“法律中的一些表述,在语言上属于惯用语。如果把每个词硬性分开解释,文理不通,需要根据法律的本意做出适当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解释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财物”,这完全符合大多数普通人对刑法第224条的理解。如果非要“挑话”,那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银行”只能解释为以暴力手段将银行搬走。
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不在于有无书面合同;不能简单的按照受害人来区分,只要受害人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质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一般不具有合同效力。
从形式上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合同以生产经营活动为内容;第二,合同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中受害方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合同欺诈者只是冒充市场主体实施欺诈。
本文标签: 有合同算诈骗吗还是按实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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