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8 | 评论:1
近年来轻微犯罪的出现,给司法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混乱,也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
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侧重于行为人对法律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质上是以“结果标准”为基础的,很难解释行为人对“危险”的心理态度。意图,关注的焦点是行为开始时的“行动”或行为本身的实施,本质上是基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的认识,而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
曾跃星,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反犯罪故意的内涵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此基础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一定义具有刑法总则的立法基础,可谓是对犯罪故意的法律解释。
然而,犯罪故意原则及其分类在实践中似乎与某些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学术解释并不一致。同时,刑法中的一些罪名,特别是近年来的轻微犯罪,给司法界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混乱,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的分类提供了契机。为了便于论证,本文主要以轻微犯罪为样本进行分析。
区分行动意图和结果意图的理论基础
故意,也可称为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主动实施犯罪违法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外化出来的行为模式就是行动,包括知道行为对象性质的主动实施和知道行为性质的主动实施两种,指向抽象的危害结果而不是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所以很难明确认定他的心态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有害结果的发生。进一步思考后,怀疑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分析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这是行为故意成立的必要性,换句话说,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新形式。
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行动)所涉及的先行法有所认识,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比如危险驾驶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者一般都知道自己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的规定)等。简而言之,他们对违法性的认识可以从生活常识中推断出来。
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时,对具体规定和规范所要求的具体的、有形的危害结果的态度,其外化的行为模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应的是“希望”的意志,表现为“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对应的是“放任”的意志,表现为放任这种有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一般理论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属于结果故意。
在故意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违法明知的认定更为复杂。对于自然犯来说,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可以与违法性认识相提并论,但对于某些行政犯来说,行为人未必能够判断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行为的违法性,比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人,就需要运用法律认识错误原则来解决其违法性认识的判断问题,结论是“将违法性误认为合法”。
这样一来,行动意图就无法被涵盖,因此有必要建立行动意图的概念。
区分行为意图和结果意图的事实基础
刑事立法,尤其是轻罪立法,为区分行为意图和结果意图提供了事实依据。
按照刑法界的一般标准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属于轻微犯罪。危险驾驶罪、扰乱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窃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高空空抛物罪都是轻微犯罪。其立法特点是:
第一,都是行政犯。行政犯罪是指为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个人法益而设立的犯罪类型。因为这种犯罪违反了先在法,所以实际上并不局限于行政法,更多的学者称之为法定犯。比如高空抛物线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其禁止性存在于民法典中。
其次,大部分可以解读为危险罪犯,对犯罪的描述避免了有罪的形式。比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可以概括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情节罪——危险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犯-危险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载客量,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潜在行为人)。此外,还有刑法第133条之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134条之二关于危险作业罪、刑法第280条之二关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窃取身份证件罪、刑法第284条之二关于代替考试罪、刑法第291条之二关于高空空抛物罪的规定。这些轻微犯罪虽然都采用了犯罪的描述,但实际上真正描述的只是其客观方面和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其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
第三,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因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和危险作业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窃身份证件罪、代考罪、高空抛掷物体罪是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说明这些犯罪的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
四是都不是结果犯,法定刑配置偏低。结果犯具有双重含义。在犯罪分类中,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在犯罪停止形态上,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志的情形。犯罪范畴中的结果犯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在立法技术上,轻微刑事处罚一般分配给过失犯罪和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没有实际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是复杂的,包括危险犯、行为犯和情节犯。但是,危险犯、行为犯、情节犯也可能是重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立法中回避了犯罪描述的轻微犯罪,很难简单地从法定刑的配置中推导出犯罪形态。
第五,轻罪中的“明知”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另一种是明知行为的性质。前者如扰乱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驾驶控制装置。使用假身份证件或盗窃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人知道他们使用的是可以用来证明其身份的伪造或盗窃的证件。即后者明知是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者、醉酒者、从事校车运输的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人员不能缺乏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识;同样,替考罪的行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替考是作弊。比较特殊的是危险作业罪。本罪的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关闭或者破坏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而且知道自己篡改、隐匿、销毁与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数据、资料,还知道自己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者知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由于这类人员一般都要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因此可以认定其“违反生产经营中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
其实,除了轻微犯罪,还有一些犯罪,只需要行为人知道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就可以构成犯罪故意,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这些犯罪的故意形式需要行为故意才能得到恰当的解释。
适用费用
可以验证区分行动意图的合理性
简单适用结果故意理论带来的问题是:能否从“明知行为对象”或“明知行为性质”直接推导或认定行为人对相应的轻微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态度?主流观点认为,轻微犯罪在主观心态上是故意的。虽然这种观点可以缩小轻微犯罪的处罚范围,在积极预防和刑法谦抑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但笔者认为,只有将行为故意确立为一种新的故意形式,这一结论才能成立。究其原因,传统的犯罪故意概念侧重于行为人对法律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质上是基于“结果本位”的,很难解释危险犯对“危险”的心理态度。意图,关注的焦点是行为开始时的“行动”或行为本身的实施,本质上是基于“行为本位”,只关注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的认识,而不探究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和《刑法》第13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无论按照想象竞合犯或吸收犯的原则如何处理,都只能视为交通肇事罪,这是不争的结论。问题: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既然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险发生,最后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不就应该认定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吗?根据行动意图理论的解释,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结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酒驾、超速、超载,或者明知是危险品而运输,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以此类推,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就可以认定为故意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罪,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制造了“明知是吸毒人员”并为其提供了管理、控制自己吸毒的场所,就可以认定为故意容留他人吸毒,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想要”
结果根据故意原则,不排除部分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存在“侥幸安全到达目的地”的心理,本质上属于过于自信的错误。当然,也不排除部分行为人对于造成公共安全利益的危险存在放任心态,更不排除因过失实施危险驾驶的可能。对于主观上过于自信的人来说,超载、超速、运输危险品、追逐竞驶无疑属于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这种故意本质上是纯粹的行为故意而非危害结果故意。同理,行为人对危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结果的理解,也不排除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可能。只有结合现场情况,判断行为人确实预见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才能认定故意结果,否则只能认定为故意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根据单一结果故意原则,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某些轻微犯罪既可以由犯罪故意构成,也可以由犯罪过失构成。但这一结论是不妥当的,主要是:首先,违背了刑法理论共识。一个犯罪只能由一个犯罪构成,这是国内外刑法的通说。虽然有学者认为存在混合犯罪的特殊情况,但并未达成共识。如果仅在轻微犯罪中存在多个混合犯罪,不仅会冲击刑法理论的共识,还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其次,容易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简便易行的认定规则是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单一结果意向理论容易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果将轻微犯罪中符合行为故意的案件都解释为犯罪故意,结束对行为人对待法律保护的法益的心态的进一步分析,就可以避免结果故意带来的理论混乱,促进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而且调查取证只需要在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局限于对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行为本身的性质的主观认识,而不需要继续探究行为人对抽象的危害结果的心态,就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可见,将行为故意作为与结果故意相对应的一种新的犯罪故意形式,既可以丰富对犯罪故意的理解,又可以满足司法适用的需要。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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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心无恙
2022-03-11 23:24:21 回复
罪、盗窃身份证件罪、代考罪、高空抛掷物体罪是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说明这些犯罪的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四是都不是结果犯,法定刑配置偏低。结果犯具有双重含义。在犯罪分类中,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在犯罪停止形态
薄雾山林
2022-03-11 17:48:41 回复
立的必要性,换句话说,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新形式。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行动)所涉及的先行法有所认识,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比如危险驾驶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走私者一般都知道自己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
总有贱人想害朕
2022-03-11 19:59:25 回复
驶,情节恶劣(情节罪——危险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犯-危险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载客量,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情节犯-危险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爷是黑户
2022-03-11 21:40:29 回复
是故意犯罪吗?根据行动意图理论的解释,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结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酒驾、超速、超载,或者明知是危险品而运输,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以此类推,在毒品犯罪中,只要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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