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8 | 评论:1
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60
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
——山东某贸易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衡量,作出判决。约定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主张违约金合理,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基本事实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就淄博市齐鲁国际塑料城二期工程签订了《方木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9年1月14日,共供货748769.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到2018年12月30日才支付20万元,拖欠473838。之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付款90万元,未付款384450.28元。经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要求:1。判令被告易某依法向原告支付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履行完毕止,年利率6%);4.请求由被告易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原告应提供发货清单,根据合同约定,发货清单也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降价。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第一阶段为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70%货款,第二阶段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90%,第三阶段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因此,2018年11月31日后货物合同第一、二阶段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以第一阶段的付款金额作为付款金额。至于2018年11月31日后交付的货款,剩余30%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而涉案项目封顶时间为2020年5月底。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前支付余款。后因工程承包方未能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账户被冻结,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违约金为4%/月,折算年利率为48%。被告认为协议过高,远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降低。原告冻结被告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不应承担贷款利息。并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就淄博市齐鲁国际塑料城二期工程签订了《方木模板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明确约定了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等。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70%货款,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90%,剩余货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剩余款项4%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9年1月14日,共供货748769.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到2018年12月30日才支付20万元,拖欠473838。之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付款90万元,未付款384450.28元。
判断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2.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清偿;3.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清偿;4.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中院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二审判决: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第一、三一审判决;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驳回山东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
违约金是指当合同一方完全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根据合同应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金额的款项。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来看,其主要目的仍然是将违约金视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也正因为如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如何调整,法律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多数情况下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这在类似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但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多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如何正确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尤其是减少,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 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实践中,适用民法典调整违约金时,仍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情况。 约定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还是之后,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确定需要调整特别是减少违约金的情形时,都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的情形。而不能随意类比定义。比如本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方作为买方违约的主要事实是未支付货款。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的主要损失在于未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在实践中,按照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认定损失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剩余房款的4%支付违约金”,如果折合年利率,则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时简单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24%的上限计算,相当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未付款损失与民间借贷最高可支持利息完全等同。这种方式发现,虽然减轻了损失认定的难度,但明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的计量原则,并且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此,二审严格遵循“违约造成损失的30%”的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而且在内容上也更加公平合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逾期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审独任法官:孙幼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鹏、刘宁、郭鹏
制单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审查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卢强
来自: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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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因帅入狱
2022-03-11 21:14:16 回复
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驳回山东某贸易公司
小软熊
2022-03-11 16:29:43 回复
付。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剩余款项4%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9年1月14日,共供货74876
骄傲男人
2022-03-11 14:08:42 回复
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而且在内容上也更加公平合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
烈火雄心
2022-03-11 18:07:40 回复
户被冻结,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违约金为4%/月,折算年利率为48%。被告认为协议过高,远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降低。原告冻结被告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不应承担贷款利息。并且,自20
沙雕大咖
2022-03-11 20:50:36 回复
额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以第一阶段的付款金额作为付款金额。至于2018年11月31日后交付的货款,剩余30%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而涉案项目封顶时间为2020年5月底。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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