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8 | 评论:1
鲁法案[2022] 005号
判断要点
1.当事人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渔业生产设施,明显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的规定,其建设行为不具备法律依据,应当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2.政府部门明知涉案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仍出租、转让涉案区域用于生产经营。基于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转让协议,各方对在涉案区域投资建设水产养殖设施有一定的合理信托利益。因此,违法建设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当事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水产养殖设施建设费用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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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缔约方的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政府。
[基本事实]
在韩某诉某管委会、某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韩某与某镇政府下属的一个临时机构签订了海埔出让协议,取得了海埔约2000亩的经营权。2017年12月,涉案养殖区域被列入整改名单,要求停止养殖,恢复生态。2018年3月,某镇政府到涉事养殖区通知养殖户退出养殖,并与韩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8年6月28日、7月19日,管委会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强制履行决定书》。2018年7月20日,管委会委托区政府将韩占有使用的涉案湿地恢复原状。区政府接受委托后,先后向韩及各农户送达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履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2019年1月10日,区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养殖区域的海堤、码头、房屋等设施进行拆除,并对养殖池塘进行掩埋。区政府制作的视频资料显示,拆迁时对养殖户看护室的物品、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但没有对养殖池养殖产品进行捕捞,也没有相关视频资料记录养殖池排水掩埋时养殖池养殖产品的状态。管委会和区政府实施的涉案强制拆迁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理由是拆迁程序违法。韩在本案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管委会、区政府赔偿涉案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渔业生产设施、码头土方等损失。
[审判程序]
一审认为,首先,关于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履行决定后,委托区政府执行。但区政府在本案中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既是受管委会委托的行为,也是完成辖区内环保整改任务的需要。管委会作为委托方,职能部门和区政府作为具体实施者,应该是本案的适格的共同被告。区政府主张被告不具备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韩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的养殖池塘、码头违反自然保护区规定,属于违法建筑。韩要求赔偿养殖池塘、码头等违法建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韩在涉案区域内进行生产活动的设备、设施和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因拆迁而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在韩某等人诉两被告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中,被告提供了强制拆迁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从中可以看出,区政府在采取强制拆迁时,对养殖池塘周边的地上设施、设备、生活用品进行了妥善合理的清理和拆除,并将清理拆除后的设施、设备、生活用品及时返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
但原告主张的地下部分的生产设施和设备,都是养殖必需的生产设施。对于这部分设施,区政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合理拆除并及时返还原告,且被告也承认包括树木在内的部分物品未返还原告,应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地上可移动设施设备的状况,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建筑垃圾是修路、修码头、修大坝等的材料。在原审中,我们从从事建筑等相关行业的人员处了解到,部分建筑垃圾是可以再利用的。结合双方陈述,考虑到原告投入巨资建设养殖池塘,建筑垃圾在区政府主张的损失中占有较大比例,拆迁后原告无法自行清理处置建筑垃圾,原告的这部分主张可以得到适当补偿。
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保留涉案养殖池塘和码头的相关资料,涉案区域已被平整并恢复原状。经询问原技术部门,本案情况无法认定。原告要求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及价值统计表,原告主张的地下部分生产设施设备价值共计1020217元。考虑到地下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程度,酌情给予原告30万元的赔偿。一审法院从从事建筑等相关行业的人员处了解到,砌体或混凝土的建筑垃圾每方约50至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原告60万元。据此,判决如下: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韩财产损失90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和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管委会、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养殖区域内的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管委会、区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韩因强制拆迁造成的合法损失的界定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从权利来源来看,韩基于与镇政府下属临时机构签订的《海埔出让协议》取得了涉案海埔的使用权,韩在涉案区域建设经营的同时支付了出让金。从建设行为来看,涉案区域处于缓冲区内,韩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渔业生产设施明显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的规定,其建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韩某的建设行为无法律依据,韩某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政府部门在明知涉案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情况下,仍出租、转让涉案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根据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转让协议,韩在所涉及的区域内投资建设水产养殖设施具有合理的信托利益。因此,韩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其实际损失应界定为水产养殖设施建设费用的一部分。所涉及的区域性水产养殖设施的建设成本应通过委托评估和询价确定。法院应在查明韩所在区域水产养殖设施建设成本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公信力和政府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合理确定管委会和区政府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赔偿范围为因强制拆迁损坏的设备设施和可以再利用的物品,酌定赔偿金额为90万元,不明确,应予撤销。据此,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指定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办案人员:郝、王秀慧、、卜菲菲
判决日期:2021年4月13日
案例编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兴中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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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卢法兴谈
编辑:石慧
审计:郑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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