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3 | 评论:2
2016年,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发布的《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受贿数额定罪量刑标准减半。有此加重情节,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受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对于行贿罪的行为人,按照“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受贿对象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受贿数额的定罪量刑减半。因此,“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情节的认定,对于行贿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和范围确定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1。负责调查的人员。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管辖分工,履行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军队保卫部门中从事普通刑事犯罪、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和军人实施的犯罪的侦查讯问人员,以及上述部门中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比如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讯问工作的,即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刑事案件的民警、负责侦查治安案件的民警、负责侦查交通事故案件的民警等。
2。具有检察职责的人员。是指检察机关中依法负有打击犯罪、监督刑事诉讼和看守羁押职责的人员,包括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行使检察职责的司法警察。
3。承担审判责任的人员。是指司法机关中依法负责审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4。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监狱、少年管教所、看守所、看守所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场所中,负责看守、押解、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员。
二。司法人员应限于具体的办案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刑法》第94条明确强调以职务而非身份作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体标准,但实践中对职务本身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限于特定办案人员,非特定办案人员不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可概括为特定职责论。一些法院认为,负有侦查、起诉、审判和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应局限于具体的办案人员。只要是对案件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机关,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可以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概括为一般职责论。根据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不同,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加重情节的认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具体责任
佐证案例:【林受贿案】——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终结
基本案情:2017年9月,被告人林的朋友刘某良(另案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饶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被告人林要求时任饶平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所长的张某洲(另案处理)为刘某良的案件提供帮助,帮助刘某良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理,不追究某赌场下线的责任。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林分两次向其同学王某志(另案处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元80分,要求王某志提取人民币30万元后转给张某洲。王某志按照被告人林的指示,于2017年9月21日从上述转账款中取出现金30万元,交给张某洲。被告人林电话告知张某洲,该30万元为刘某良案提供帮助的费用。事后,张某洲让时任饶平县公安局副局长詹(另案处理)为刘某良的案件提供帮助,并送给詹现金2.2万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林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二审法院认为,行贿人张某洲没有参与刘某良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该案也不是张某洲分管的派出所办理的。因此,行贿人张某洲不是办理此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适用相关司法解释错误,予以纠正。
在林受贿案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具体责任说的观点。林受贿对象张某洲虽具有公安人员身份,但并非专门办理委托案件的司法人员,从而否定了林向司法人员行贿的加重情节。
2。职责概述
佐证案例:【陈某梅、李某英受贿案】——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二审裁定第15号07刑终
基本事实:2012年9月13日,陈永义因贩卖毒品被恩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告人梅、李某英向时任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李大辉(已判刑)了解情况,同意向其求助,并通过送好处费的方式非法试图为陈永义减轻刑事处罚。为此,梅和她的同学郑洁娴(已判刑)找到李大辉,请他帮助减轻陈永义的刑事处罚,并答应给他好处。后来李大辉找到时任恩平市公安局法制办主任的方耀双(已判刑)。方耀双随后找到时任恩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队长、负责调查陈永义贩毒案的承办人陈坚雄(已判刑)。陈坚雄还找到了时任中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的马俊明(已判刑),他们都把自己的要求告诉了陈永义的家人。马俊明答应后,陈坚雄把结果反馈给方耀双,然后告诉李大辉。李大辉通过郑洁娴告诉陈月梅,可以帮助陈永义减轻处罚,并提出需要50万元人民币做手术。被告人梅、李某英向郑杰贤等人集资45万余元。在陈永义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李大辉、方耀双、陈坚雄、马俊明均利用职务或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联系其他工作人员,为陈永义减刑请托说情。
意见: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梅、李某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45万元,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他们不应被判缓刑,维持了一年零四个月监禁的原判。
在梅、李某英受贿案中,江门中院实际上采用了一般职务理论,不仅将具体办案人员、执法法官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还将不负责侦办此案但属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李大辉、方耀双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从而肯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的加重情节。
在我看来,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加重情节的目的在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不仅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具体的办案人员、检察官、法官和其他人可以对案件本身产生直接和实质性的影响。向他们行贿,自然应该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对于非特定办案人员,即使侵害了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不一定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受贿对象是承办具体案件人员的上级领导,也可以肯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受贿对象是同一系统或其他司法系统承办具体案件的人员,往往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不利用职务之便,与职务无关,则不应认定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司法实践中,委托请求大多是通过调解、牵线等方式介绍的。具体承办人是公安机关的民警。请法院院长帮忙处理。即使事情办成了,仅仅因为法院院长的身份,向后者行贿也不能绝对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因此,从限定受贿罪加重情节的角度来看,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应当限定在具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特定办案人员。即使需要纵向延伸,包括具体办案人员的上级领导,横向延伸也不宜将具体办案人员或非办案人员的所有人员都视为司法工作人员。
三。司法人员不包括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相关人员
虽然刑法第94条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必须具有侦查、监督、审判、监管的职责,但在实践中,完全同一论的观点依然存在。比如,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安机关人员和监察机关人员能否认定为司法人员,就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罪刑法定要求明确,上述人员不应纳入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
1。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安人员不是司法人员
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同时属于司法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因此,从职责范围来看,在公安机关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不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也不应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以【黄某茂受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刑51号一审判决书为例。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时任防城港市公安局缉私非法营运工作组组长的黄某1(另案处理)与缉私组成员罗某串通,罗某出面收取走私人员送来的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黄世茂将走私前运输走私货物车辆的信息告诉罗某,罗某告知黄某1,黄某1不会安排走私人员调查黄世茂的走私活动。2011年底,黄某1欲购买防城港港区孟新一商铺,总价1300464元。为筹集资金购买商铺,黄某向罗询问是否有走私者的利益,如果有,则直接将钱转到其欲购买商铺的桂海房地产公司账户。罗某立即联系黄世茂。黄世茂了解情况后,安排其妻弟黄某3于2011年11月23日向桂海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650464元,作为黄某1购买商铺的款项。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世茂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黄某茂的行贿对象黄某1,时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打击走私非法经营工作组组长。该职务性质属于行政执法,不应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故黄某茂受贿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公安人员的贿赂并不总是认定为对司法人员的贿赂,只有对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的贿赂才属于对司法人员的贿赂。比如向派出所户籍民警行贿办理假身份证,就不应该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只能认定为普通贿赂。
2。行使监督职责的监督委员会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
按照现行的纪检监察体制,明确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职责是监督、调查和处理。中央纪委有关领导明确指出,“反腐败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监察法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侦查不能等同于侦查,所以一般刑事犯罪的侦查不能等同于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违法犯罪的侦查。”因此,履行监督调查职责与履行侦查职责不是一回事,监察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监察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央纪委法规室汇编的《监察法解释》可以看出,上述刑事责任也仅限于工作人员或者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过失泄露秘密罪等。但对于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为,监管工作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不能以上述罪名追究监管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此,从制度解释的角度看,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侦查职责不等于侦查职责,监察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的主体要件。可以认定行使监督职责的监督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相应的,行为人向监察委员会相关人员行贿的,不应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四。“影响司法公正”应仅限于实体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
根据《解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适用的相关规定,《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行贿的,进行违法活动”和第(五)项“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尽管解释者对“影响司法公正”做了有限的解释,但意在表明,不仅贿赂司法工作人员,还被视为具有加重情节。实践中,法官对“影响司法公正”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导致案件被错案或者错案改判,就应当认定为不影响司法公正。有些法院认为,即使受贿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但影响程序公正的就是“影响司法公正”。
1。实体正义理论
佐证案例:【石某受贿案】——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楚儿字第0156号
基本事实: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为在某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代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法官黄、顾(均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13.3万元。
裁判意见:关于被告人石某的受贿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具有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结果的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就必然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需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涉及受贿的民商事审判、执行案件的改判或再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执法法官违反司法公正,枉法裁判、执行这些案件,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石某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关于这一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s2/]2。程序正义理论
佐证案例:【赖某昌受贿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89号粤04刑院刑事判决书一审
基本事实: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赖某昌为在酒店管理、办理本人及朋友刑事案件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工作人员1人(另案处理)、朱1人(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2359256650元、港币206.5万元、新币2万元、欧元1万元。
判决:本案是否存在“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的加重情节。
经查,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影响司法公正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既包括因实体违法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也包括因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昌多次请托司法机关领导1、朱1,为其在酒店管理、办理本人及其朋友涉嫌犯罪案件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和帮助。即使被告人赖世昌获得的部分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但他要求1、朱1为其通过长期贿赂获得利益提供照顾和帮助,在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仍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根据其行贿数额达400余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辩护人在本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此,笔者认为对“影响司法公正”的理解应仅限于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行贿需要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他们谋取合法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则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贿赂”。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但贿赂司法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谋取竞争优势的问题,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限。如果从实体正义的角度证明行贿人获得的利益是合法的,那么就可以反向推导出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影响程序正义本身的司法正义是一个伪命题。如果只影响程序正义,不影响实体正义,就会认定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自然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对程序正义的影响仅仅表现为受贿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那么所有贿赂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影响司法正义”的制约作用就不复存在,与解释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影响司法公正”应仅限于影响实体公正,而不包括影响程序公正。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虽然刑法明确强调以职务而非身份作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体标准,但实践中对职务本身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工作人员应限于具体办案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对上述人员行贿不属于对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应当理解为实际影响司法公正的客观结果,即应当限于实体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
本文标签: 行赂罪为什么大都不定罪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珍邮世家的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小胖熊
2022-03-11 19:01:34 回复
关司法解释错误,予以纠正。在林受贿案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纳了具体责任说的观点。林受贿对象张某洲虽具有公安人员身份,但并非专门办理委托案件的司法人员,从而否定了林向司法人员行贿的加重情节。2。职责概述
凶神恶煞
2022-03-11 12:53:03 回复
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既包括因实体违法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也包括因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昌多次请托司法机关领导1、朱1,为其在酒店管理、办理
拳拳杀气
2022-03-11 14:53:05 回复
,陈永义因贩卖毒品被恩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告人梅、李某英向时任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李大辉(已判刑)了解情况,同意向其求助,并通过送好处费的方式非法试图为陈永义减轻刑事处罚。
打不倒的小熊
2022-03-11 18:25:55 回复
办案人员,非特定办案人员不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可概括为特定职责论。一些法院认为,负有侦查、起诉、审判和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应局限于具体的办案人员。只要是对案件
闲魚
2022-03-11 11:32:36 回复
告人石某的受贿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具有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结果的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就必然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需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