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457 | 评论: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2019)辽01线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96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许,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姜,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凯,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涛,男,汉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沈水湾派出所)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号第460号行政判决,以不履行法定协助调查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云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凭律师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获取高XX、高XX、张X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赔偿原告因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调查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与原告承担的法律事务无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信息是指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联系方式、住址等。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专门的介绍信、律师证、委托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被告调查委托案件中被告的个人信息,属于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调查。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公民信息保护已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被告无权向他人泄露个人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公民信息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的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被告的不作为是可以纠正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与被告的不作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1。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云涛申请调查高XX、高XX、张X个人信息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吴云涛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的法律是《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是调查取证,内容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与证据和事务无关。而且这部法律规定了律师的权利,没有规定被移送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吴云涛的资料没有得到采集者的认可,所以还需要法院的相关调查程序。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云涛提交了答辩状,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委托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的调查,属于其承办案件法律事务调查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以律师身份申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律师证书;3.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4.委托书,证据号。2-4证明原告根据《律师法》提交了获取信息的材料;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布查询信息;6.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主管、申控部门均称律师不是机关或单位,无法获取信息;7.Minxin.com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查询个人信息;8.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当事人委托,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因被告拒绝给原告资料,只能解除委托合同,退还费用。
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调查中的法律协助义务,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均被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真实性。
我院经审查,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对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委托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一起调查委托案件中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属于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调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法律事务相关的公民人口统计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可以在查询时告知查询律师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依法承办的法律事务中合理使用被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不得泄露相关人员的隐私,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没有错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龙国华法官
董楠法官
吴法官
2019年8月29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职员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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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3:36:19 回复
XX、张X个人信息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吴云涛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的法律是《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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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8:09:47 回复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负担。这是最终判决。龙国华法官董楠法官吴法官2019年8月29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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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7:16: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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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凯,该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涛,男,汉族,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沈水湾派出所)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号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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