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569 | 评论:3
裁判要旨
1.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原告不能以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为由支持再审申请。
2.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可以同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
3.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裁决等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一并审理”。
4.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适用普通程序,不属于法庭审理,可以由法官单独调查,不违反法律。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最高法第22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雄,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女。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旭龙经济合作社。
责任人:李某农。
一审第三人:何某兰,女。
再审申请人吴某雄、与被申请人一、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东坑村旭龙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何某兰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已经结束。
吴某雄、闫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易依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无证据证明。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并投资开发了涉案土地,且其承认未持有原合同及收据。事实上,认定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土地承包款和实际开发经营款由谁出资。原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996年至2013年,吴某雄出具的所有收据均显示陈某仪器支付了合同款……”,违背了吴某雄的举证目的,利用吴某雄的证据证明了有利于陈某仪器的主张,故意偏袒陈某仪器。(二)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所使用的两份主要证据《2005年补偿协议》和《2015年沈茂铁路泰山段青苗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二)》)系伪造。陈某与有关人员合谋伪造了两份协议作为证据。此外,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偿协议》、《离婚协议》等记载,易占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的比例不同,内容相互矛盾,也可以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系伪造。再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附件中的“泰国土地字(1998)第077号”文件记载,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由台山市土地统一开发总公司征收,作为补偿协议一方的台山市福成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涉案土地无关,可见补偿协议系伪造。(3)原审程序违法。首先,亲属关系并不等同于拥有合法利益。何某兰不应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本案。陈某与何某兰共同委托同一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其次,本案及相关的(2016)粤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07综上,吴某雄、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吴和闫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要研究的重点问题有:1 .吴与颜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2.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二是否为伪造;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吴某雄、闫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6年与台山市附属镇东坑区旭龙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一方是陈某仪器,合同中涉及的40亩坡地由陈某仪器使用。自1996年至2013年合同订立后,相应收据中反映的土地合同金额由陈某仪器支付。特别是2014年6月份的收据上明确写着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在2015年8月26日的证明中,东坑村委会也确认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可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易签订的,合同款也是以易的名义支付的。据此,原审认定易享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否认吴某雄、颜取得涉案土地用益物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无论是吴某雄、闫、易提供的证据,均不受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不能因为证据是吴某雄、闫提供的,就认定对吴某雄、闫不利。即使吴某雄、颜主张合同款实际由其出资并持有原始收据,涉案土地实际由其经营,这属于吴某雄、颜与陈某乙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吴某雄、颜取代乙成为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主体。
(二)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二)是否系伪造
赔偿协议是易提交的证据。吴某雄、闫在一审质证时未主张该协议系伪造,而赔偿协议(二)本身是吴某雄、闫提供的证据。虽然两份协议的甲方台山市福成经济开发公司和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局不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但不能直接推断这两份协议是易与相关人员串通伪造的。虽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偿协议》、《离婚协议》和《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书》记载的易占有案件涉及的土地用益物权比例不完全一致,但不能由此推断上述两份协议系伪造。另外,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款项收据,而非《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二)》仅起辅助证据作用,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用益物权主体的认定。
(三)原审判程序是否非法
首先,何某兰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原审增加其参与诉讼的情况,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此外,何某兰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吴某雄和颜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吴某雄、颜以原审追加何某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其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规定的细化。因何某兰与陈某义无利益冲突,原审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认定义与何某兰可以同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妥。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的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个规定是“可以一并审理”,而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吴某雄、闫认为原审不同合议庭对本案及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组织的是调查询问,不是庭审,所以二审由法官单独调查,不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吴某雄、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吴某雄、颜的再审申请。
曹刚法官
陈鸿宇法官
2018年9月19日
陈亚法官
记账员林
来源:山东高发
本文标签: 二审开庭为什么叫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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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我的小傻瓜
2022-03-11 11:26:14 回复
关于吴某雄、闫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6年与台山市附属镇东坑区旭龙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一方是陈某仪器,合同中涉及的40亩坡地由陈某仪器使用。自1996年至2013年合同订立
凶神恶煞
2022-03-11 17:39:43 回复
,相应收据中反映的土地合同金额由陈某仪器支付。特别是2014年6月份的收据上明确写着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在2015年8月26日的证明中,东坑村委会也确认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可见土地有偿使用合
晟(拼音shèng)
2022-03-11 13:12:41 回复
营款由谁出资。原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996年至2013年,吴某雄出具的所有收据均显示陈某仪器支付了合同款……”,违背了吴某雄的举证目的,利用吴某雄的证据证明了有利于陈某仪器的主张,故意偏袒陈某仪器。(二)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所使用的两份主要证据《
似是当时少年郎
2022-03-11 16:08:15 回复
明确写着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在2015年8月26日的证明中,东坑村委会也确认吴某雄以易的名义支付了合同款。可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易签订的,合同款也是以易的名义支付的。据此,原审认定易享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否认吴某雄、颜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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