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42 | 评论:3
●追诉期限届满,不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向前推进。受阻的“罪”是指正当程序原则考察下的“不犯罪”,而不是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的“不犯罪”。
●《解释》第一条中的“超过追诉时效”是指“情形一”,即应当理解为“超过新法颁布前的追诉时效”。此时,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应适用“从旧”原则。
随着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法”,97年刑法为“新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大量犯罪已经侦破或将继续侦破。这些案件,甚至是谋杀案,都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于这些跨越新旧法律的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呈现出适用“从旧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的两种不同观点和路径,严重影响了刑法适用的统一性。
关于追诉时效,新法修改了“追诉期限不受限制”的条件,由三要件(旧法第77条——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改为两要件(新法第88条——立案侦查+逃避侦查);同时,新法律增加了受害者投诉的案件数量。旧法中“追诉期限不受限制”的规定对罪犯更为有利。
笔者认为,解决追诉时效的适用分歧,应当适用“从新、旧”的原则。
一、追诉时效不是实体法上“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追诉时效届满并不意味着行为失去不法性。追诉时效制度是刑罚权依法启动的程序性制度,应当适用“新程序”原则。
在实体法上,“罪”的成立是起诉的前提,其“罪”需要受到“非法律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在程序法上,起诉是认定“罪”的前提,需要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犯罪”来规范。起诉期满,不再启动刑事起诉程序,向前推进。被堵的“罪”是指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原则的“不犯罪”,而不是罪刑法定原则规则下的“不犯罪”。
禁止实施某一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与追诉期限无关。追诉期限届满与否,并不影响刑事命令和禁令的具体内容,只是影响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间框架。因此,追诉时效是一项程序性制度,应当适用“新程序”原则。
第二,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不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也不应适用“宽严相济”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之一是通过限制的惩罚权力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禁止处理非必要的行为犯罪,禁止违反刑法增加惩罚后果,禁止惩罚权力事先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事后肆意妄为。
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是因为它具有可预见性和指导性的功能。通过与这个原则的比较,公民可以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在哪里。然而,起诉制度的局限性并不能起到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的作用。因为,无论追诉期限有多长,公民都不应该触犯所有被纳入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新法对追诉时效的修改不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调整,不会改变人们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人不会失去正确的行为准则,更不会失去预见自己行为是否合法的可能性。
因此,在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下,禁止溯及既往,即“从旧到轻”原则,在实体法上限制了事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权力,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推进。新法对“追诉期限不受限制”规定的修改不利于行为人,但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不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也不应适用“宽严相济”原则。
第三,新法第十二条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实际上确立了“从新开始”的原则,该条的司法解释对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例外实际上确立了“从旧开始”的原则。
新法第12条明确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其内在的逻辑关系是,跨法情形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二是“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起诉”。显然,“当时的法律”只是解决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适用的是旧与轻相结合的原则,并没有解决追诉时效的问题,是根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确定的。同时,在第12条中,“本法”和“当时的法律”这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各出现了5次,这表明立法者进行了刻意的区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表述在整个刑法的其他条文中也有明确使用。因此,无论是从条文本身的字面意义,还是从条文之间的逻辑,还是从整个刑法体系之间的协调来看,“本法”应该是指新法,“当时的法律”应该是指旧法。因此,第12条实际上确立了“续延”原则适用于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它跨越了新旧法律。
有评论认为,追诉时效制度没有溯及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将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效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简化为:“对于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以修改前刑法第77条的规定为准”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对《解释》的重大误解,也与新法第12条确立的追诉时效“续延”原则相违背。
实践中,新旧刑法交织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追诉期限在新法生效之前已经届满,新法生效之后才发现;第二,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但追诉期从旧法延续到新法并被发现。“案例1”中,追诉时效已过,的追诉权已经消失。对于罪犯来说,不会再被起诉是既得利益。新法第十二条实际上是为了明确“情形二”的适用,因为对于“情形二”中始于过去并持续到现在的事件,行为人并未取得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因此,《解释》第一条中的“超过追诉时效”是指“情形一”,即应当理解为“超过新法颁布前的追诉时效”。此时,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应适用“从旧”原则。
综上所述,原则上,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应贯彻“从新开始”的原则——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但追诉期限持续至新法实施后——适用新法第88条;“遵循旧法”的例外原则——行为和追诉期限届满都发生在旧法期间——适用于旧法第77条。总之,追诉时效的适用原则是“从新到旧”。
要审查和处理此类案例,请遵循以下途径:
第一步:按照“从旧到轻”的原则,确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适用法律和法定最高刑。当然,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就不存在追诉时效的判定问题。
第二步: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法定追诉期限。由于新旧刑法的法定追诉期限没有变化,继续判断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至新法实施之日止,即截至1997年9月30日止,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
第三步:1997年9月30日前追诉期限已过的,根据旧法第七十七条判断行为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追诉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即追诉期限跨至新法实施期间,则根据新法第八十八条判断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任海鑫曾娜作者单位均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标签: 案子拖得越久说明什么民事案件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钱文忠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相关文章
网友点评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