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6 | 评论:2
近日,新余渝水法院审结了一起公司董事长背着其他股东侵吞公司资金的犯罪案件。以挪用公司资金47万余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未归还资金87609.53元,退还被害人。
新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为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董事,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479193.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的一辆江淮皮卡卖给当地警方。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购货款后,并未交给公司,而是归个人使用。
2.2012年4月,公司中标某林业局消防运兵车项目,签订了17辆车的采购合同,总价为169.83万元。该订单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99 800元,未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
3.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因经营某公司与阮某、发生矛盾。该公司出纳胡某出具了一份某公司账目清单,其中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为109639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项归个人使用。
4.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某、阮某、刘谋因经营某公司发生矛盾而分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向他人出售库存汽车两辆,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01504.53元,未进入公司账户,由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
截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479193.53元。后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返还391584元,其余87609.53元未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余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79193.5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他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某能退缴部分挪用资金,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的资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挪用公司资金不仅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还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挪用的资金不及时归还,或者根本不打算归还的,也可能构成转化型犯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罪。
来源: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拿公司钱属于什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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