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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者: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来源:清风园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是一种自古就有的犯罪,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实体性财产,尤其是动产。但随着科技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也具有一定的

作者: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园

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罪,是一种自古就有的犯罪,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实体性财产,尤其是动产。但随着科技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某些实物财产的价值。然而,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有效规制手段,导致了实体财产与虚拟财产保护的“失衡”现象。鉴于此,笔者拟以一起非法出售游戏账号案件为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基本情况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A向某派出所报案,称其篮球游戏账号(已有数月未登录)被他人盗用后出售,并提供线索称嫌疑人B(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知道其游戏账号和密码。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后,查明被害人A和嫌疑人B是朋友关系,两人都是篮球网络游戏玩家,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帮助对方登录游戏。之后,嫌疑人B以人民币1900元的对价出售了被害人A的游戏账号。案件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游戏公司根据被害人A的充值情况核实价格:被盗游戏账号价值约3万元至4万元。

二。分歧

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由于犯罪嫌疑人B某“盗窃”的对象是游戏账号,在行为定性上存在观点分歧。

观点一: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持此观点的评论者认为,我国盗窃罪规定的是“盗窃公私财物”,并未明确盗窃的对象必须是实物。随着科技的发展,虚拟财产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在很多方面是可以和实物财产相提并论甚至超越的。在这样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B擅自出售被害人A的账号进行非法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言而喻的。

但盗窃罪是数额犯,在认定嫌疑人B的犯罪数额时再次出现分歧,有观点认为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是游戏公司的核价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数额不能以游戏公司的验证价格为依据,因为游戏公司不具备这种虚拟财产价格鉴定的资质,其验证价格结论只是被害人充值数额的简单相加,而游戏账户价值与充值数额并非线性关系, 因为受害人A的大部分充值可能大概率用于抽奖,而稀有装备在调查后并没有提取,所以游戏公司。 因游戏账号价值难以明确认定,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涉案金额认定为售价人民币1900元。因犯罪嫌疑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以盗窃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持此观点的评论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起初确实是按照财产来保护虚拟财产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计算机非法销售他人游戏币获利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目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由保护财产利益转变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不作为不动产处理,而是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处理,进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方面,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看似只出售了被害人的一个游戏账号,但实际上被害人账号中的游戏角色、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是一起处置和出售的。因此,犯罪嫌疑人B某非法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等同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以非法销售牟利”,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犯罪嫌疑人B某的刑事责任。

观点三: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

持此观点的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B未经被害人A同意,出售被害人A的游戏账号并非法获利,确实侵犯了被害人A的合法权益,但上述两种观点都忽略了犯罪嫌疑人B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和犯罪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他们认为犯罪行为从犯罪嫌疑人B一开始获取被害人A的账户开始,然后认定其行为为盗窃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犯罪嫌疑人B合法取得被害人A的游戏账号,仅为后期非法占有目的,在未经被害人A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出售其游戏账号并非法获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一个只构成侵占罪的自诉案件。

三。注释

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本案承办人分析认为:

(1)嫌疑人B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嫌疑人B未经被害人同意出售其游戏账号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盗窃。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盗窃罪的实施必须表现为违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属于非法侵害他人财产占有的法益。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均同意拥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牟利时,实际上合法占有了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并未侵犯被害人对游戏账号的占有。因此,仅通过后期出售游戏账号很难认定盗窃行为(因为不存在非法侵害被害人A占有游戏账号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犯罪对象为游戏账号,其价值难以认定,导致全案犯罪数额无法准确认定,犯罪构成标准存在合理怀疑,无法认定嫌疑人B构成盗窃罪。

(二)嫌疑人B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盗窃属于自诉案件吗(“盗窃”游戏账号并出售的行为如何评价)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规定,侵入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行为。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要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部分或者全部数据,都属于本罪的“取得”;是否使用获取后的数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部分或者全部数据”的犯罪。由于被害人A与犯罪嫌疑人B均为篮球运动员,并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以帮助对方登录游戏,犯罪嫌疑人B获取被害人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是被害人认可并授权的,不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也不是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其他非法技术手段获取的。因此,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自诉案件)

根据刑法理论,“侵占罪”是指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或者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客体,后者属于从占有中侵占。“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B的行为应评价为侵占委托对象。

首先,侵占罪是一种身份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者是他人财物的占有人。但犯罪嫌疑人B与被害人A相互拥有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显然可以评价为被害人游戏账号的占有人。因此,犯罪嫌疑人B符合侵占罪身份犯的构成要件。

其次,侵占罪的客体是你据为己有的他人财物。一方面,本案双方共享并持有对方当时的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了自己曾经告诉嫌疑人B“我不想玩这个游戏”,但并未撤销嫌疑人B登录其游戏账号的授权,这说明被害人对B继续占有其游戏账号密码持“宽容态度”,B仍在保管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因此,被害人的游戏账号符合“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的标准。

最后,犯罪嫌疑人B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属于“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返还”的侵占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实施:前者是“合法占有,非法占有”,后者是“非法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B实际上取得了被害人账号的使用权和保管权,但其所欠缺的是对被害人游戏账号的处分权。因此,乙方非法出售被害人A的游戏账号,实际上是“非法占有他人游戏账号且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全案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B擅自将被害人A的游戏账号非法出售,属于非法处置其保管、占有的他人财物,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四。处理结果

最终,a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犯罪嫌疑人B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在案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经检察院批准撤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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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起诉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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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狮吼

    狮吼

    2022-03-11 10:02:44    回复

    确实是按照财产来保护虚拟财产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计算机非法销售他人游戏币获利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目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由保护财产利益转变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在实践

  • 杜仁贤毓

    杜仁贤毓

    2022-03-11 07:45:32    回复

    上班不忙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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