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1 | 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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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明知是骗取医疗保险的药品而非法购销,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的方法定罪处罚;教唆、教唆、指使他人利用医疗保险骗取保险购买药品,然后非法购销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利用医保骗购药品的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骗取医保资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来确定。利用医保骗购药品的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购销有关药品的人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3日
高建法食字[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一些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主要用于孕妇、儿童或者危重患者;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涉案药品为注射药品或者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五)吸毒人员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或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供应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假药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存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的生产、销售和供应,它应该被认为是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重度以上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假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存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供应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
第五条 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供应劣药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品,为目的,对药品原料进行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或者在制成成品的过程中,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混合、混用。
吸毒人员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无偿提供给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销售时间、数量、禁用理由等情况禁止生产、销售的药品。,并考虑到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真实危险;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药品而销售,所涉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有关批准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药品而销售,且所涉及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药品标准和批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药品而销售,且涉案药品未在境外合法上市的;
(六)故意使用虚假的药物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隐瞒与药物临床试验有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销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确定。
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认定。
第八条 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妨害药品管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销售的药品,生产、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未取得药品有关批准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药品注册申请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编造生产和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书、执照;
(二)为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提供便利条件;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和说明书;
(四)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五)提供广告;
(六)提供其他帮助。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无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地证明的;
(三)逃避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涉案药品的记录、进口和销售记录的;
(五)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及类似行为受过处罚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提供他人生产、销售、供应药品为目的,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疗要求的原料、辅料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是骗取医疗保险而购买、销售药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教唆、教唆、指使他人利用医疗保险骗取保险购买药品,然后非法购销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利用医保骗购药品的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态度、悔罪态度等,适当决定。利用医保骗购药品的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购销有关药品的人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进货渠道、价格、规模、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失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失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其他罪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罪的共犯,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依法判处罚金。罚款一般应为生产、销售、提供毒品数量的一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共同犯罪分子的罚金总额一般应当为生产、销售、提供毒品数量的一倍以上。
第十六条 凡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者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中止和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职业禁入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总额,一般为生产、销售、提供毒品数量的一倍以上。
第十八条 秘密按照民间传统配方加工、销售毒品,数量不大,未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延误诊治,或者不以生产、进口、销售具有自救互救性质的毒品牟利的,不认定为犯罪。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的,应当根据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劣药品,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和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对是否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假药、劣药有争议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 生产、提供毒品的数量,应当计算毒品价值;出售毒品的数额以收入和所有可获得的非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s2/]本解释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资料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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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诈骗案亲属赔偿什么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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