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3 | 评论:2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雪梨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责任划分并不一定是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的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
关键词民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
基本案情原告钟、刘新爱诉称,2018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许驾驶新A8Z600越野客车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沿土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子收费站时,与正在南泉子收费站工作、正在疏导车辆的工作人员钟伟伟相撞,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巴士高复字第2018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新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许、钟伟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确认结果,提出复审申请。审查决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丛新民、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818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许、被告桂峰共同赔偿损失295871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共计655372元,两被告承担50%赔偿金328186元减去已支付的32315元);3.判令被告人丛新民、被告人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许、被告人桂峰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4.责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丛新民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丛新民为雇佣司机。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
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新A8Z600的登记所有人为桂丰。
被告桂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被申请人是车辆交强险涉及的保险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3.被申请人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与受害人和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钟伟伟系昌吉市公路管理局职工,曾任昌吉市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值班员。2018年1月21日,钟伟伟在执勤,在土乌高速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疏导交通。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丛新民驾驶新AA6286“宇通”牌大客车从南泉子收费站办公楼西门由南向北行驶。此时,被告人许驾驶新A8Z600越野大客车沿土屋高速行驶。计划从第二车道通过收费站。因被告人丛新民驾驶的大客车突然驶出,为躲避丛新民的车辆,许将方向盘打向右侧第一车道,撞倒正在第二车道中间执勤的钟伟伟。钟伟伟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8日,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复字第2018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伟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逗留、嬉戏;”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2018年6月7日,常州人社工伤认定[2018]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钟伟伟为工伤死亡,钟伟伟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丛新民系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新车辆AA6286的“宇通”牌大客车车主为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重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新A8Z600越野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桂峰,该车实际上是被告人许在发生事故时使用的。该车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人许在钟伟伟抢救期间,先行向原告亲属支付医疗费62795元,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丧葬费32315元,同时承担尸检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
裁判结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第23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刘新爱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刘新爱289874元。以上金额为本金。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刘新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刘新爱人民币124232元(已付32315元);4.驳回原告钟、刘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证据进行审查。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作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和步骤,责任认定的主要作用是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各方所扮演的角色进行了分析,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也不产生法律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这种认定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一经作出即发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并未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但是,民事责任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符的,应当以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最终认定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民事责任判决的民事证据。因此,在当事人提交证据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判断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审,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交了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被害人钟伟伟的岗位职责,证明钟伟伟是昌吉市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的值班人员,负责在路上查货、疏导交通;2.原告提交的事故视频资料显示,事故时钟伟伟在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3.工伤认定书和昌吉公路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钟伟伟是在公路上履行执勤人员职责时死亡的。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力,证明被害人钟伟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行人”,因为他是按照职务的要求进入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入口车道执行职务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在高等级公路上执行职务的被害人钟伟伟认定为“行人”。以“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停留”、“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由,认定钟伟伟对交通事故负部分责任,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民事证据,应当根据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和过错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交通事故认定中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的依据。
结合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我院对事故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及过错比例的评估为:1 .被害人钟伟伟在执行职务时是在值班,其行为不违法,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肯定没有过错;2.受害人钟伟伟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丛新民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大型客车突然驶入高等级公路,迫使行驶在主干道上的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是造成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许未保持越野客车在收费车道内的安全车速(事故发生时许的车速为42公里/小时,高于安全车速40公里/小时),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不当措施。是3。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及其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故原因的大小,本院认为,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丛新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是否应当依法赔偿,作出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61.55万元。被害人钟伟伟生前系昌吉公路局职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年计算,即61.55万元(30775元/年× 20年)。
2.丧葬费33966元。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伟伟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支付工伤赔偿金。本案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引发的纠纷。法院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还是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都应采取“损失赔偿”原则,受害人依据公法范畴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依据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的私权利。但根据赔偿原则,对于工伤与人身损害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本案中,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原告相同性质的财产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填入工伤保险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我院不会重复支持丧葬费。
3.误工费3906元。被害人钟伟伟在事故中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被害人丧事时不可避免地丢了工作。参照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院确定为2人7天,即2606元(7天×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年×2)。
4.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明确因损坏事故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但基于受害人在损坏事故中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为1000元。
5.精神抚慰金。综合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支持1.5万元。
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1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误工费2606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新AA6286“宇通”牌大客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越野交通保险,新A8Z600越野大客车在中国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越野交通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已超过各机动车责任限额之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因被告丛新民是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丛新民对损害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70%(634106元-11万元-11万元)。同时,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被告新疆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项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9874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许对不足赔偿的414106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232元(414106元× 30%)。
在被害人钟伟伟抢救期间,被告人许支付原告亲属医疗费62795元、丧葬费32315元、法医尸检费2000元。因本案已处理丧葬费,应扣除原告徐支付的丧葬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已扣除)。因本案涉及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交叉赔偿,被告许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应一并解决。至于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本案损坏事故造成的。在原告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许要求返还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责任划分,是否应当作为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的依据,以此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和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据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所以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相应行政法规中的过错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个概念,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归责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认定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关于交通事故鉴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和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早在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交通行政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简单等同于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虽然2004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范围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但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该判决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上的区别。最终在本案中没有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分配责任的唯一依据,而是根据案件中认定的侵权责任程度进行责任划分,相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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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热
2022-03-11 12:11:29 回复
用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支持1.5万元。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1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只羡仙
2022-03-11 09:48:29 回复
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作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和步骤,责任认定的主要作用是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秃顶老男人
2022-03-11 11:33:36 回复
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力,证明被害人钟伟伟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行人”,因为他是按照职务的要求进入高等级公路收费站入口车道执行职务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在高等级
熊猫侠
2022-03-11 14:18:20 回复
通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明确因损坏事故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但基于受害人在损坏事故中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综合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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