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其他 >> 正文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管范围和管辖第四章监管机构第五章监督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章监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监管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监管机构

第五章监督程序

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Xi·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设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系。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他们依照本法监督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五条。监督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管;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惩腐败的方针;深化改革,完善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负责监察工作。

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和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监事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履行监督、调查和处理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廉洁从政和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贪污浪费国有资产等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

(三)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领导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侦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所辖的中国共产党机关、机关、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行政区域和国有企业派出或者派驻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监察机关和监察专员对其派驻或派出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人员按照授权和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实行监事制度,依法确定监事的级别设置、任免、考核和晋升制度。

第三章监管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

(3)国有企业的管理者;

(四)公共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有关的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其管辖的监察事项重要、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调查职权,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察和调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和人员对可能被监察的违法职责对象的情况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职务上涉嫌违法的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发出书面通知。

监察机关可以讯问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批准,可以留置特定场所:

(一)涉及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可能逃跑或者自杀的;

(三)有可能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

监察机关对参与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人员,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拘留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警察法属于什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贪污、贿赂、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时。,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发现被冻结的财产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冻并返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等见证人应当在场。

女性搜身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于证明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采取转移、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收缴原件。与持有人、保管人、见证人一起,面对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在场的人应当当场核对并签名,并将清单副本送交财产、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监察机关对转移、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门场所,由专人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定期检查核实,不得损毁或者挪作他用。对价值不明的物品应及时鉴定并封存。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发现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予以释放、返还。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家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按照规定提请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书应当载明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拘留的被调查人在逃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对其进行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潜逃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出境的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不需要继续采取出境限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愿认罪接受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经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一)主动投案并真诚悔过;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积极返还赃物,减少损失;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涉及重大利益的案件等。

第三十二条职务犯罪嫌疑人揭发被调查人职务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其他案件侦查的,监察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时,经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监督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应当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

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办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和其他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问题线索的。,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违法犯罪的,一般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监测程序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或者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各部门在问题线索处理、调查和审理中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办处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办理审批手续,分类处理。线索处置应定期总结、通报、定期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八条对问题线索需要采取初步核查方式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小组。初步核实后,核查组应写出初步核查报告,并提出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查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应当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经初步核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拟采取的调查措施。

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告知有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的家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是否犯罪和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严禁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进行侮辱、打骂、谩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一条侦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移送、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发出书面通知,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由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时,应当将整个过程录音录像备查。

第四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扩大调查范围或者改变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应当报监察委员会备案。

保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时间的延长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拘留被调查人后,除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证言或者串供等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单位和家属。,这妨碍了调查。阻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拘留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并提供医疗服务。被拘留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持续时间,讯问笔录应当由被讯问人阅读并签名。

被拘留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拘留一日减管制二日,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监察调查结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

(二)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正确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与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调查后,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涉嫌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调查。正在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决定不起诉。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四十八条在查办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脱逃或者死亡,需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不到案或者被通缉满一年后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监察对象对涉及本人的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监察对象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机关经过复查,发现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反腐败的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反腐败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国际反腐败条约。

第五十一条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移交、资产追回、信息交流等领域,加强与有关、地区和国际组织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监察委员会加强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侦查人员逃往国(境)外且证据确凿的,通过境外追逃合作方式追逃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和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出入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加强对监察人员履职守法情况的监督,建设一支忠诚、干净、负责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督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的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监察人员查询案件、询问案情或者为他人说情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管事项的监管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有交往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事、检察官和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监察事项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保密人员离任后,应当遵守保密期限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事在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督、司法工作相关的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

(一)法定留置期限届满且不会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而未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交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投诉的监察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经调查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不准确,办案有重大失误,监管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者阻碍实施调查措施等。,拒绝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掩盖真相的;

(三)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或者提供证据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授权处理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件隐瞒不报,或者私自保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非法窃取、泄露侦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和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或者侮辱、殴打、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六)违反安全事故案件处理规定,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照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督察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学习图书馆]

本文标签: 人民警察法属于什么类型的法律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中华小神兵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网友点评

  • 烈焰刀光

    烈焰刀光

    2022-03-11 08:53:18    回复

    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

  • 贪图美色

    贪图美色

    2022-03-11 17:48:28    回复

    者涉及重大利益的案件等。第三十二条职务犯罪嫌疑人揭发被调查人职务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其他案件侦查的,监察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时,经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第三十三条监察机

  • 淳于青和轮

    淳于青和轮

    2022-03-11 07:07:36    回复

    哇/嚯/害/服了

  • 安霞娥眉

    安霞娥眉

    2022-03-11 07:07:36    回复

    我的妈呀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

红际法律

法律信息科普法律知识
网站分类
最近发表
推荐文章
  • 房屋装修合同范本2019(房屋装修合同样本怎么写?房屋装修的具体流程?)
  • 合同专用章有编号吗(注意!漯河老俩口被骗)
  • 合同专用章需要备案吗(2022年办理刻章备案都需要什么材料?)
  • 合同专用章样式(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四个公章实务问题的解答)
  • 合同专用章图片(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法人章,各印章的功能及注意事项)
  •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区别(财务章、公章、合同章、发票章,有关印章的最全风险汇总)
  • 合同专用章尺寸大小(行政管理:企业印章管理暂行细则(中小企业适用))
  • 合同专用章电子章制作(「放心签」合同电子签章怎么弄)
  • 房屋装修合同简单范本(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范本)
  • 房屋装修合同范本2021(房屋装修合同(简单)模板)
  • 湘ICP备2021010099号
    切换白天模式 切换夜间模式 白天返回顶部 夜间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