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7 | 评论:1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如果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事故完全是由于受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的,或者是由于山体滑坡、地裂缝、暴雨、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就不应该以此罪论处。当然,事故不排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其他干预因素,所以要仔细分析原因以及干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只有查明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不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高速超车后,肇事者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过马路,然后打方向盘试图避让行人。然而,由于车速过快,汽车撞上了人行道,他人受重伤。此时,行人过马路作为介入因素只是本案的条件,事故的真正原因是违章超速,所以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本罪。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车辆和设施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主观上都是由于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该严格划定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虽然非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也必须是操纵运输工具、设备的人。不像运输人员,只是他们没有运输人员的身份;后者的主语是一般主语。
(2)前者发生在运输活动过程中,因运输活动过程中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后者的发生与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粗心大意造成的。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利用交通工具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导致重伤、死亡,但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而故意杀人或交通工具故意伤害的特征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5)本罪与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一是主观上的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有过失;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具有故意。第二,客观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才算犯罪。
(六)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要侵犯的是公路、水上运输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空运输安全,铁路运营肇事罪侵犯的是整个铁路运输安全。二是客观方面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第三,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空人员,包括空地勤人员和地勤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二、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失和过于自信。这种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可能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是,他的违法行为可能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未能预见,或者即使预见,也可以避免轻信,造成严重后果。
(二)主语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既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部门工作的所有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仅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导航空装置等交通工具的驾驶员,而是直接从事运输业务和保障运输的所有人员和非运输人员。具体来说,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以下四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2)交通设备操作人员,如转辙员、道路检查员和交通警卫;(3)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者和指挥者,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监督员、交通警察等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他们的职责与运输直接相关。一旦他们不正确履行职责,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违章指挥的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驾驶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运输重大事故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驾驶汽车时,意外撞死、伤害他人或者碰撞车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与其他犯罪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处罚”。这个解释说明,非运输人员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不一定。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运输活动中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因素构成:
1、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运输方面,违反了运输管理法规。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处罚的法律依据。所谓交通法规,是指保障交通运输正常运行和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公路、铁路等各种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章制度,以及交通运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行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实践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失职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章驾驶等。比如道路违法行为包括: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驾驶;航运违法行为包括:船舶强行穿越、未按避让规定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的地点抛锚或停靠;Air 空违规行为包括:违反空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路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系等等。上述违法行为的各种表现可以归纳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管是哪种形式,只要是违法的,都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这是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律上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时间上有先从关系,但不构成本罪。
4.违章,造成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必须发生在从始发站、码头、机场到旅客离开、货物卸下的终点站、码头、机场的整个运输过程中。从空开始,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以及空空中车道;就时间而言,它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时间内,而是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事业单位、庭院,或者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检修、洗车等,一般不构成本罪。1992年3月23日,人民检察院《关于厂(矿)内机动车辆致人伤亡刑事案件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对厂(矿)内机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伤亡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理。违反安全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可见,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在于查明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使用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从事运输活动,违章指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使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看法不一。,从事运输活动,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可以同时造成不特定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违反规定造成事故的,一般只能造成特定个人的伤亡或者有限数量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界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犯罪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应界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只能对特定个人造成人员伤亡或有限损失,但不能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且,很多城市交通事故都与非机动车违法驾驶直接或间接相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因为他杀了人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为他伤了人就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这是不合理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按照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四)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通过铁路、公路、水路和空与一定的车辆和运输设备相连接的运输。这种交通工具的特点是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一旦发生意外,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对公私财产造成大面积损害,因此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一)刑法条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是违反规章制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作为犯罪处罚,不予立案。
(二)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追逐、碰撞、挤压、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第一节交通肇事罪
一、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如果死亡3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量刑起点应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的幅度内确定。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赔偿金额无法达到三十万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明知安全装置不齐全或者安全机构失灵而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是无号牌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如事故责任、致人重伤人数、死亡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增加刑罚数额,以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相应的处罚: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二)“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至二年的刑期;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十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四)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名重伤人员,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二。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三人死亡,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明知安全装置不齐全或者安全机构失灵而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是无号牌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造成二人死亡或者五人重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3.如果死亡6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量刑起点应在4年至5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力赔偿60万元的,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提高刑罚数额,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相应的处罚:
(一)发生“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刑期增加一至二年;
(二)“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刑期由九个月增加到一年;
(三)“六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法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6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3个月的刑期;
(五)有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六)其他可以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交通肇事罪,一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逃逸致人死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相应的处罚:
(1)每有一人因逃跑而死亡,刑期将增加三至五年;
(2)其他可以增加处罚金额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项,基准刑可以增加10%以下;同时存在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基准刑的50%:
(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三)明知安全装置不齐全或者安全机构失灵而驾驶机动车的;
(四)明知是无牌或者报废机动车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行驶的;
(6)交通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可以加重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违约金可以减少20%以下: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其他可以减轻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事故既有人身伤害又有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处罚数额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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