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0 |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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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崇明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荣获两项大奖。本期优秀奖案例《沪牌代理拍卖法律效力认定》由蔡、范雄凯(审判长)、朱(人民陪审员)、倪慧贤法官助理发布。
主审
四级高级法官
写
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随着上海品牌拍卖行业的兴起,委托拍卖行为中逐渐出现了新类型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招标实际持有人委托的招标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有效,但“黄牛”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存在争议。论证代理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从刑法角度对代理拍卖罪进行了分析,明确了代理拍卖仅凭借自身经验和法律技术的效力。作为上海首例确认“黄牛”之间委托拍卖合同效力的案件,该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基本事实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均从事上海品牌拍卖业务。自2018年10月9日起,被告李某某、黄某共同委托原告拍上海牌,建立委托拍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招标信息,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为被告拍摄上海车牌。拍卖正在进行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拍卖费用;不拍就不交费。2018年10月20日,原告共中标74次,其中服务费8000元/件的投标8次,服务费10000元/件的投标66次。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上海牌拍卖款共计72.4万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拍卖款,故原告法院并要求:1。判令被告人黄、李某某共同支付拍卖服务费7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黄,与其无关。目前,按照上海招标业务的市场,招标实际持有人与实际招标召集人之间至少存在四至五级委托关系,每个委托人都从中受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8000”和“10000”是代码,是实际中标人中标后应向第一个客户支付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代码为“8000”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张;如果代码为“1000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00元/张的费用。对原告提及的74标中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中标,故不同意原请求。此外,被告李某某曾委托案外人舒某支付原告拍卖服务费5万元。
被告人黄某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李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委托原告拍上海牌的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李某某、黄从事上海品牌拍卖业务。关于委托合同。在诉讼前期,张律师作为被告李某某、王某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黄。后接受被告人黄的委托,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庭审中,他改名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黄某共同委托原告取沪牌,故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共同承担责任。黄与其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律师否认上一次庭审中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律师在代理黄律师前后的陈述不一致,黄律师对张律师的陈述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黄共同委托原告,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仅存在委托关系。
关于中标数量。双方对中标数量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认为是拍卖,提供了中标记录截图为证。委托原告竞标上海品牌,合情合理,故采信该证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是原告拍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难以采纳。
关于价格。一审法院向同行业人士做了相关了解,了解到其规则:无论中间存在多少层委托,竞价实际持有人(始端)支付的价格都是实际拍卖召集人(终端)中标后收取的价格,中间层的委托人/受托人只赚取少量竞价信息费。上述规定中的“竞价信息费”是指李某某与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收购价格”,李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未能明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价款金额。对于所述的中标抽成方式,因抽成比例不确定,且卷宗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不宜认定原告、被告应按此方式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价格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上海品牌服务业的交易习惯,标书实际持有人支付给委托人的价款与委托人支付给实际拍卖人的价款一致,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分别为8000元/张和10000元/张。
关于5万元的系统之争。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是其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许可服务费,故该诉讼请求难以采信。
判断结果
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第10605号民事判决: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服务费7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依法提起上诉。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人民法院第5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受被告李某某委托竞买沪牌,共竞得74张,委托人李某某应向其支付报酬。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就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根据拍卖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双方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正在竞价的8份标书按8000元/张的价格收取,其中66份按10000元/张的价格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此标准支付拍卖服务费724000元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本案原告委托的上海牌合同的委托人,故难以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作出上述判决。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某认为:1。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通过案外人舒某支付给王某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这是其委托案外人支付给王某的拍卖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王某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受黄某委托。一审中,李某某还向法院提交了李某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某作为黄某的代理人与王某沟通,从每笔投标信息费的价格谈判到李某某给王某的投标来源,再到王某的投标信息费的支付,都是他代表黄某与王某沟通;3.许可行业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则,一审法院仅通过了解相关人员就认定本案委托的价格也是不清楚的事实。因此,请换句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诉称黄某为实际委托人,黄某委托王某申办牌。但李某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仅证明其与王某形成委托申办关系,其主张的黄某委托王某申办牌已被王某、黄某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王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此外,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其曾通过案外人舒某向王某转账许可服务费5万元,但同时并不否认与舒某存在另一次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其转账给舒某的款项与王某有关,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笔记
对于上海这个超级城市来说,交通是一直困扰城市发展的一大难题。为了完善交通管理体制,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关系,与北京等其他大城市不同,上海实行机动车额度拍卖政策。上海的私车额度拍卖可以追溯到1986年。通过1994年和2000年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2008年上海开始推行无底价网上拍卖模式。随着竞拍者越来越多,一方面沪牌价格不断上涨,另一方面中签率大打折扣。对上海品牌的需求催生了上海品牌拍卖市场,相关纠纷也不断涌现。在案件的审理中,司法实践中招标委托行为被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存在一些分歧。如何认定冒充摄影师行为的法律效力,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的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颁布后,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典调整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可以继续。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相关解释中,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鉴于民法典颁布后的例外,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采取无效原则和有效例外。
强制性条文的类型识别最早是由史尚宽提出的。以合同效力为区分标准,将强制性条款分为两部分,将强制性法律分为有效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前者旨在否定法律效力,后者旨在禁止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效力和禁止分别对应效力和管理,即违反导致合同无效为效力型,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为管理型。自此,类型认定成为大陆法官判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的标准”。这一点也可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认定和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慎判断“强制性条款”的性质,特别是在综合考虑强制性条款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具体到审判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法律规范明文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内容直接规定合同无效。比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就是典型,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直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果。其次,不能直接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从合同要素(主体、程序、行为、客体等)具体分析。).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顾绍勇法官认为:缔约动机本身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无效履行或后果,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缔约动机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履行行为或后果被确认无效时,才应确认合同无效;此外,考虑到审判实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加突出,应当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制度,权衡各方利益。正如karl Larenz所指出的,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探索法律在现实法律秩序中的意义,同时考虑到历史上的立法意图,从而阐明法律在法律秩序中的标准意义。
(二)违反当地法律法规
虽然地方性法规被明确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范围之外,但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这些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认为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如果地方性法规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或者上位法授权的解释制定的,需要根据上位法判断合同的效力,那么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合同效力的参照;如果违反的地方法规涉及社会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判定合同无效,否则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反规定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决定该规定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当在调查被调整对象的基础上,审慎考虑监管力度、交易安全保护、社会影响等因素,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如何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进行分类,无论对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是一个难题。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类型学研究方法,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危害公共秩序、家庭关系、道德违反、侥幸行为、侵犯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和牟取暴利的行为。在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不是法律规则。它需要法官创造性地解释,以消除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差异,并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面对具体案件,法官应当坚持审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虑个人利益、社会公平利益、善良风俗、合同的目的、履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等。,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做一个司法的事情。
二。委托拍卖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近年来,上海法院审结的与委托拍卖车牌有关的诉讼案件,大多发生在竞买人与拍卖公司或个人之间,或拍卖竞买人之间。这些案件都是法院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对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争议,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民初(2018)沪0115第48314号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沪牌拍卖规则,能够参加拍卖的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应当自行拍卖。原告谭伙同他人从事沪牌拍卖并从中牟利,明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该案从证据不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后,上海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且未提及此拍卖行为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说明一中院并未就此拍卖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使合同无效作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基于以下原因认定该合同有效:
首先,无论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角度,委托拍卖的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拍卖行为是指根据长期拍牌经验,预测价格和出价时机,使用合理的技术工具等拍掌的过程。,遵守拍卖竞价规则,提高中签率,获得配额证。这些拍拍手只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在国拍网站上完成拍卖,并不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获取牌照。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车牌拍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从事上海品牌拍卖业务,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委托行为,缔约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许可配额证明,履行行为是通过正常的许可程序,从合同要件或者强制性规范的角度都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其次,不能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轻易否定委托合同的效力。规范上海市非营运客车额度管理的依据是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实施的《上海市非营运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该条例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判断牌照拍卖行为是否有效,要看该条例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是否受到损害。首先,委托拍卖并未违反《上海市非营业性公交车额度拍卖条例》。《规定》关于竞价交易要求的第十七条规定:“竞买人应当遵守配额拍卖公告的内容,按照规定的程序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只是明确了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7.18”私车牌照拍卖系统被攻击的典型案例,但本案中的委托拍卖行为显然不属于这一类型。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上海实施非营运客车配额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运客车配额管理,有效遏制汽车保有量的过快增长,从而缓解交通压力,实现对城市的有效管理。虽然沪牌价格较高,但鉴于其对二手交易的严格限制,沪牌只具备使用功能,并不附加太多的投资价值。目前,上海控制上海品牌每月发放额度,拍卖价格进行引导,避免价格过度上涨。比如2021年7月名额1万多,参与人数23万多,中签率4.7%。由于上海牌额度的数量和价格相对稳定,上海牌拍卖的市场规模小于上海交通管理环境。目前在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的大背景下,拍卖费用逐渐降低。上海牌的拍卖行为不能影响上海牌额度的数额和价格,因此拍卖行为不能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案而言,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原告作出拍卖行为并中标后,被告李某某应向其支付相关报酬,故崇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对此案例的延伸思考
司法实践中,虽然一般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确认委托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拍卖机构、“黄牛”等拍卖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近年来,上海法院审结的涉许可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诈骗罪。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违反规定,采用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方式,干扰上海国拍公司私车额度拍卖网站服务器,致使网站服务器无法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木马恶意软件,仍帮助周某某在互联网上传播,致使5000余台电脑被周某某非法控制,用于攻击上海国拍公司私家车拍卖网站服务器,后果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S2/](二)欺诈罪
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一案。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搭乘法院拍卖车后,为帮助他人获得上海市牌照额度,伪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证明和上海市非营运客车额度表,以保证金、拍卖手续费、上海市牌照额度费、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各种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有人认为拍卖机构、“黄牛”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从前条所述内容看,代为拍卖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关于垄断或者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也不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他情形”。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代拍行为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目前,根据上海法院的司法现状,虽然拍卖行为没有涉及刑事案件,但不容忽视的是,拍卖行为仍存在一些乱象,也暴露出价格机制不透明、信用机制缺失、监管制度缺位等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涉及委托拍卖的民事纠纷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后予以规范和引导。
一审审判组织成员:蔡、范雄凯、朱
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编辑|张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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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锦鹿
2022-03-11 15:23:37 回复
一点也可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认定和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凶
2022-03-11 11:25:32 回复
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可以继续。(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相关解释中,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鉴于民法典颁布后的例外,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采取无效原则和有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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