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1 | 评论:1
一、基本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某劳动者以公司单方降薪等理由向公司邮寄《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公司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项费用。
但劳动者邮寄《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寄到公司注册地址,收件人也未写公司“负责人”,主张“赔偿”而非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最后,案件审理后,仲裁和法院都不支持上诉。
其中,在判决理由中,法院认为,虽然相关证据显示公司确实单方面降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能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判断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日解除;
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xxxxxx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xxxxxx元、2020年年终奖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6万元;
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xxxxx元;
6.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7.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仲裁裁决: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xxxxxx.xx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xxxx元;
5.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职证明;
6.允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请求;
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注: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一审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提起一审诉讼。双方都是原被告。
原告(被告):张
被告(原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张一审上诉:
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日解除;
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xxxxxx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xxxxxx元、2020年年终奖xxxxxx元;
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6万元;
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xxxx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一审上诉:(略)
一审判决:
1.原告张与被告深圳市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xxxxxx.xx元;
3.被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020年年终奖xxxxxx元;
4.被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xxxx元;
5.被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6.驳回被告深圳X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一审判决不支持“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理由:(摘要)
本院认为,工资、奖金、津贴收入均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明细,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而奖金始终是固定发放的,是原告的工资范畴。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7日,从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从2018年1月起固定为38000元/月,从2020年1月起减少工资。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原告工资,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起,原告工资收入大幅减少,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2020年1月起工资减少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受理原告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
……
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邮寄《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年终奖,并于2020年1月开始无故克扣其工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收件人为“董某某”。
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面显示姓名张,部门生态中心,入职时间2011年5月,最后工作日2021年5月1日,申请日期,明显涂改,看不出是2021年4月1日或2020年5月1日,离职类型和原因为其他。
被告辩称未收到《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终止的原因是2021年4月1日主动辞职,辞职原因是“其他原因”。原告辩称,被告将申请日期由2021年5月1日变更为2021年4月1日。
法院认为,被告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邮寄的地址与原告注册地不一致。原告声称是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未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原告邮件的收件人为被告员工“董某某”,原告无法证明该员工是否为被告负责人,其签收行为是否能为其履行职责,是否代表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1日前已明确告知被告其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补偿”和“赔偿”,一字之差,对应的诉求完全不同。
(1)赔偿,对应“违法解除的赔偿”,其赔偿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两倍。
(2)补偿,对应的是“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为“应得工资×工作年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又称“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又称“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俗称n。
2。当你主张“强制辞退”时,你要保留证据,证明是你“交付”给公司的:
(1)从便于举证的角度来看,实践中一般将《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到公司及负责人的注册地址。
现实中,很多公司并不实际在工商注册地址办公经营,或者在这个地址注册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法定的“住所”,要邮寄送达这个地址才有效。
如果选择邮寄到非注册地址,需要证明收件地址是公司实际办公地址,相关收件人是公司负责人。否则,一旦举证失败,你就可能面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
(注:法院向企业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院传票》等司法文书时,一般以企业的“注册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3民载80号认为: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至H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南京市六合区xx科技园xx路”,邮件退回后,一审法院还委托当地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上述方式送达失败的,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更有甚者,在再审期间,H公司确认其并未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实际工作经营。当时为了享受招商优惠政策,在该地址注册。H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因此,抗诉机关辩称一审送达程序明显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2)司法实践中,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实名登记制的微信、电子邮件、公司确认的相关离职登记表等方式“送达”相关的强制辞退。
如果相关证据是“电子证据”,劳动者还要考虑“固定证据”的问题,比如一些企业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软件的通讯记录等。,离职后可能无法登录,导致原始记录无法显示。
此时,当事人可以持相关手机到公证处、版权协会等地申请相关的“证据固定”,防止在仲裁和诉讼中出现无法举证的不利局面。
3。按照广东的相关规定,强制辞退的意思应当在辞职时提出,而不能在辞职后提出,也不能在“其他原因”辞职后提出,比如: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文件编号:高月发〔2017〕147号
生效日期:2017年7月19日
8.劳动者主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以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在离职时明确提出。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主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离职时明确说明。劳动者离职时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存在为由主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支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存在为由主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引
文件编号:深中发[2015]13号
生效日期:2015年9月2日
八十一............................................................................................................................................................................劳动者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后主张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确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日
9.8【终止诉讼的诉讼理由】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以“工资低、压力大、家庭事务、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以用人单位有前款所述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2021)民初粤0307第34565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和诉讼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模仿。
作者简介:黄律师律师,深圳市执业律师,擅长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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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棒棒糖砸你
2022-03-11 11:10:17 回复
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未寄到公司注册地址,收件人也未写公司“负责人”,主张“赔偿”而非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最后,案件审理后,仲裁和法院都不支持上诉。其中,在判决理由中,法院认为,虽
夏日奇遇
2022-03-11 06:16:04 回复
,在判决理由中,法院认为,虽然相关证据显示公司确实单方面降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强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不能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判断结果及
撩妹老手
2022-03-11 08:46: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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