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3 | 评论:3
张三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卫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的委托,在二审阶段指定我为张三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辩护人在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瑕疵。
1。一审判决认定张三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合肥A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但该专项审计报告本身并不严谨。
第三,邱某某集团(二区第四集团)的一个普通成员,在整个犯罪体系中处于最底层,最末端。2018年6月14日案发时,张三才刚刚入职20天左右,张三才对其入职前的犯罪数额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三所在的邱某某团伙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685437.53元,进一步认定张三承担人民币1685437.53元,属于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邱某某的集团犯罪数额以《合肥A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107页)为依据,具体如下:
(注:下表摘自合肥AB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第107页。为方便查看和讨论,表中省略了取款、手续费、利息和损益项目,直接列出了经济损失。)
根据上表,邱某某团伙诈骗对象的开户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6日。
根据邱某某、万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辩护人会见张三时张三本人的陈述,张三很可能是5月下旬入职的,没有参与2018年5月7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的犯罪,只对6月6日的犯罪承担责任。
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张三的讯问笔录,认定张三参与了全部犯罪过程,并进一步认定张三的犯罪数额为1685437.53元,在诉讼程序上代替了张三。专项审计报告第107页引用了张三的讯问笔录(张三称2018年5月初入职),因此确定5月份的犯罪金额与张三有关。事实上,专项审计报告可以对团队的犯罪数额进行审计,但团队负责人以外的特定人员的犯罪数额在审计报告中是无法确定的,这就涉及到其他因素,比如成员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等,这些都应该交给法院去查明事实。张三的进入时间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而显然,张三的进入时间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来查明。专项审计报告仅以张三的供述为依据,事先得到法院认可,未经核实即被一审法院采纳。
二、张三5月中旬或下旬入职。该团伙头目邱某某的供述与张三的供述一致,该团伙成员王某某的供述也可以证明。
(一)邱某某2018年6月15日讯问笔录:“2018年5月底,我给队员发工资,张三给了他1000元(他刚参加工作,没有底薪),加上我给他交了1000元房租,万某我给了他9000多元(含底薪),王某我给了她10500元(人民币)。我应该赚了10.5万左右……”“王某某2018年5月1日左右来上班,万某2018年4月底来上班,张三2018年5月中旬来上班。”(参见证据卷5,第*页和第*页。)
(二)张三2018年6月14日讯问笔录:“问:提成是怎么算的?答:结算是根据客户最终消化的数量。不知道最后能拿到多少钱。公司会在月底给我发工资,但我还没拿到。我们组的邱某某也拿了10多万,把底薪和提成发给组里其他业务员后就剩10多万,万某拿了8000左右,王某拿了1万多,何某只是上班没工资。邱某某给了我1000元现金,帮我交了1000元房租。”(见证据卷5,第*页。)
(三)王某某2018年6月14日讯问笔录:“2018年5月初,经朋友介绍到合肥A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有朋友说她认识陈先生,现在公司缺一名会计。.................................................................................................................................................................................. "六月,我开了一个账单。客户先存了8000美金,然后又加了8000美金。客户微信名是你,不知道全名。......5月份,拿到了10500元的工资。情况是这样的。如果几个业务员同时添加同一个客户,那么业绩得分。公司以现金支付工资。”(参见证据卷5,第*页和第*页。)
结合小组成员的口供,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AB信息技术公司工资每月3000元加提成。2018年6月14日立案。事发前5月底,公司发了一次工资。
2.王某某于2018年5月1日前后入职。他们在公司干了整整一个5月,所以5月底发工资的时候,她拿到了3000元的底薪外加提成。
3.张三是5月中旬或者5月底入职的。由于刚到公司,5月底发工资时没有工作满一个自然月,张三不符合基本工资的条件,于是组长邱某某给了他1000元,并亲自帮他交了1000元房租。
三。辩护人在与张三见面时,他本人表示,5月份在公司面试结束后,回学校参加考试,拿了几天毕业证,才入职。
根据辩护人与张三的会见,张三本人陈述:“5月份我第一次去怡银大厦,邱某某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一个位置。我从湖边打车过来,邱某某给我面试。面试结束后,我说我要回学校拿毕业证,然后我就去了六安。我在携程上买了一张去六安的火车票。在此期间,我参加了学校考试,拿到了毕业证,住在‘天乐美’酒店。这些消费记录都在我手机里,现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所以如果能调取张三手机里各种app的使用记录,就能完整还原张三2018年5月的活动轨迹,进而查出张三的进入时间。此前,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了张三的手机,现存放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四。张三陈述“我5月初入职”这句话在公安机关提审中从未说过,2018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有误。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三时,张三陈述:2018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中,关于入所时间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说过‘我是5月初入职的’,讯问笔录的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也就是2018年6月14日,他对入境时间的回忆还是比较清晰的。张三说,他被抓时只在公司工作了十天,连工资都没发。所以讯问笔录上说他5月初入境肯定不是真的。因此,辩护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核实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并于此前向你院提交了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及复印件。
综上,张三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没有说2018年5月初入职,讯问笔录有误。但专项审计报告依据错误的讯问笔录计算了张三的诈骗数额,导致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张5月下旬入职,未参与2018年5月7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的犯罪行为。他只对6月6日的犯罪承担责任,其犯罪金额为33806.95元。
故辩护人建议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第20号判决,改判张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缓刑,或者将全案发回重审。
这个演示
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何胜英律师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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